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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如與楊至剛為兄妹關係,楊玉如與楊秉錚為姑姪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玉如因對楊至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核發

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楊玉如不得對楊至剛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蔡黎雪、李仁妃、楊秉錚、楊艷君、楊曼君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楊至剛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蔡黎雪、李仁妃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楊至剛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

詎楊玉如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陸續於(一)109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以手機傳送「楊秉錚先生你爸爸楊至剛去忠義派出所誣告楊玉如恐嚇還申請家暴令,我已經收到這張暫時保護令了」、「七年來是楊至剛用銀行催收人員專業知識夥同大寮詐騙集團的你們這些被被保護人,一直在做犯罪傷害楊玉如的事情,我會把七年來楊至剛及李仁妃一家人與楊蔡黎雪聯合詐騙集團盜領侵占蔡益助先生上千萬元金錢、楊書彬我爸爸的財產及遺產,甚至用銀行催收人員專業知識侵占、誣告撤銷贈與、誣告借款給付、脅迫親戚做偽證、製作偽證據、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方式詐騙侵占李典勇先生桃園市○○街○○○○ 號不動產得逞。盜竊領走楊傑、楊秉哲的人壽保險還本金、解約金及侵占領取郵局現金。還誣告李銘仁先生、李鄭阿蔡女士檢察官都已不起訴」、「我也有權利可以提出證據去告楊秉錚偷竊」之簡訊予楊秉錚;(二)109 年9月4 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以手機傳送「包括你拜託我把你丈人寫給我的留言刪除掉給你面子」、「有這種無恥賤賣自己親身兒子人格的父母親」、「你奶奶、爸爸、媽媽真的要好好的跟你學習人格操守及信用品格」之簡訊予楊秉錚;(三)109 年9 月12日

4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以手機傳送「楊至剛你一個人就拿著借名登記說謊的撤銷贈與三審的判決書,去忙著辦理桃園房子過戶的事情」、「

102 年11月楊至剛你偷偷的去桃園地方法院,偽造文書用被繼承人楊書彬的名字誣告楊玉如與李典勇撤銷贈與民事訴訟,侵占案外人李典勇他人不動產的民事訴訟官司、有楊蔡黎雪做偽證當靠山、有楊霈縈做偽證」、「楊至剛事先私下用楊秉錚當人頭做假帳的證據。93年慫恿楊蔡黎雪主動打電話給楊玉如設計我,詐騙集團說用買賣桃園房子方式,先賣給被繼承人楊書彬好可以提早領到三百多萬元的眷村改建補助金」、「楊至剛又私下盜領150 萬元騙說給楊玉如了」、「楊至剛卻欺騙父母親說是李銘仁借走了40萬元」、「楊至剛89年自己私下偷領楊書彬70萬元,竟栽贓到楊玉如股票帳戶裡面,騙父母親說是楊玉如借的錢」、「楊至剛私下盜領被繼承人楊書彬的終身俸金錢楊玉如皆不清楚。要不是楊至剛偷竊累犯的貪婪心態進而打楊家官司,長子大哥楊傑、長女楊玉如、次女楊霈縈根本都不知道有這些假債務在我們的身上」、「楊至剛利用銀行催收討債方式對待自己的親人,把楊家親手毀掉這種無情無義的小偷兒子是孝子嗎」、「侵占被繼承人楊書彬的棺材本」、「李仁妃用詐騙集團假債權人名義,去桃園法院詐領35萬元假扣押35萬元保證金的事已是犯罪行為,請至檢察官面前說清楚」之簡訊予楊至剛,以此方式對楊秉錚、楊至剛為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玉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傳送簡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楊至剛在打官司,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叫我跟他們討論,我才傳送簡訊,沒有打擾到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 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楊秉錚為姑姪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雄少家法院於109 年8 月25日核發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蔡黎雪、李仁妃、楊秉錚、楊艷君、楊曼君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蔡黎雪、李仁妃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嗣被告於收受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陸續傳送事實欄所載簡訊與告訴人父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簡訊翻拍圖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詐騙侵占」、「誣告」、「偷竊」、「無恥賤賣」、「說謊」「作假帳」、「小偷兒子」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父子手機之行為,顯已打擾告訴人父子之日常及家庭生活,致告訴人父子產生不快及對其平靜生活產生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屬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傳送前揭簡訊與告訴人父子,確已騷擾告訴人父子,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無騷擾之意,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要求討論之證據供調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保護令係由法院所核發,並無因告訴人意思而變更效力之餘地,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求討論云云,亦與構成要件該當無涉,被告所辯,全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告訴人及家族間歷來官司訴訟等情,充其量亦僅屬之犯罪動機問題,亦不足為被告不成立犯罪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傳送相似內容之簡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父子2 人之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糾紛,而仍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父子,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見刑事陳報狀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本罪之法定刑,並無任何顯可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