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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龍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龍濬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梅龍濬曾任高雄市○○區○○○路000○0號易鴻中醫診所之院長,於民國108年12月間離職,因認診所對其有不合理要求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9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同年5月1日凌晨2時許、110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即被告被緝獲之隔日凌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易鴻中醫診所大門口,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引發惡臭,使鄰近往來民眾皆得見聞,讓易鴻中醫診所現任院長吳重儀因此陷於困窘難堪,以此方式貶損吳重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鍾旻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何麗容於偵訊之結證;易鴻中醫診所於109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易鴻中醫診所於109年5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代理人陳報之隨身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梅龍濬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照片及錄影帶內丟垃圾、潑尿液的人,都不是我;起訴書的三個時間點,我都沒有到中醫診所等語(見審易卷第145頁、第161頁)。經查:

㈠、①證人鍾旻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現於易鴻中醫診所工作,擔任董事長特助,受現任院長吳重儀委託報案;我於109年4月24日8時15分在易鴻中醫診所的門口,聽到我的員工打電話告知我,才發現這件事情;我當時沒在現場,事後調閱監視器,有一名不明男子於109年4月24日3時25分,從瑞隆東路的方向走到我們店門口,先將垃圾丟在門口,之後走去拿一罐寶特瓶裝有疑似尿液的液體,先倒在他原先丟在門口的垃圾上,之後又將該罐液體潑在鐵門上及倒在騎樓,3時28分往瑞隆東路的方向離開;那名男子是我們前任院長梅龍濬,因為他衣服與梅龍濬每次上班穿那套衣服(綠色格子襯衫、黑色西裝褲、卡其色外套、灰色布鞋)一樣,那名男子的身型跟梅龍濬一樣(身高約190公分、稍微駝背、明顯高低肩),那名男子騎乘之腳踏車與梅龍濬每天上班騎乘之腳踏車相同,所以我很確定那名男子就是梅龍濬;梅龍濬於離職前,有對我的員工何麗容說他要讓我們出事,何麗容轉述給我聽的,他知道何麗容會跟我說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②嗣後證人鍾旻君對於109年5月1日,易鴻中醫診所遭人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乙節,於警詢時亦為相似之證述,有證人鍾旻君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證人鍾旻君起初向警方表示易鴻中醫診所是遭一名不明男子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嗣係憑據監視器影像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之人的穿著、外觀,始認定是被告所為;然由證人鍾旻君之證述可知,渠等與被告已有嫌隙,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

㈡、①證人何麗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易鴻中醫診所的行政助理,梅龍濬於11月中旬在診所,有對我說過要對我們診所不利的言語,他離職前陸陸續續都有講,他一講完,我馬上跟鍾旻君講這件事;我在109年4月24日8時20分來上班時,看到門口都是垃圾,地上都是尿液,我馬上打電話給鍾旻君;我在監視器上看到的那名男子是梅龍濬,因為他曾經在其他診所有潑尿的行為,他自己親口講的,那名男子的身型跟梅龍濬非常相似,而且梅龍濬走路有駝背的習慣,我跟梅龍濬共事這麼久,我一眼就認出他獨特的走路姿勢,那名男子我很確定是梅龍濬等語(見警卷第27頁)。②嗣後,證人何麗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從警卷31頁下方照片,他蹲下,及警卷32頁下方騎乘自行車的畫面,可以認出是梅龍濬等語。然檢察官質之:「31頁有撐伞,32頁照片有點距離,你如何認出?」,證人何麗容答「從他的身型、褲子可以認出來。」、「從警卷33頁上方穿格子上衣,可以認出是梅龍濬。我認識他跟他工作好幾個月,他穿的衣物風格是固定的,就是格子衫及淺灰色西裝褲,外套是他騎車才會穿。」等情,有證人何麗容之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9頁)。③惟觀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即易鴻中醫診所於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日遭人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該人均手持雨傘,且距離攝影機甚遠,均無法清晰辨識該人之穿著,甚至身型等情;況且,證人何麗容曾稱遭被告恐嚇,是以單憑證人何麗容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難遽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日,前往易鴻中醫診所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之事實。

㈢、卷內並無易鴻中醫診所於110年4月23日凌晨2時,遭人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檢察官於110年5月11日勘驗隨身碟之勘驗紀錄,亦未記載勘驗影像究竟是何日之影像(見偵緝卷第68頁)。是以本院遂再勘驗鍾旻君於110年5月11日當庭提出之隨身碟內資料,詳如【附表】之內容,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5頁),可知有一男子持傘,戴帽子、口罩,至易鴻中醫診所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但該男子因持傘,戴帽子、口罩,實難辨識其容貌、穿著,甚至外型,同樣無法遽認被告有於110年4月23日,前往易鴻中醫診所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之事實。

㈣、此外,檢察官起訴被告三次至易鴻中醫診所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然第三次是110年4月23日,距離第一、二次已間隔約1年,相距時間不短,被告有何動機於1年後,又至易鴻中醫診所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不無疑義;參以證人鍾旻君、何麗容與被告前有嫌隙,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等證詞;況且,誠如證人鍾旻君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言,係遭不明男子所為,益證其無法確認該男子之身分,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或翻拍照片均不清晰,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已達毫無誤認或誤判之疑慮。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前揭潑灑尿液及丟棄垃圾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勘驗鍾旻君於110年5月11日提出之隨身碟內資料:編號 勘驗內容 一 ①光碟時間顯示是4月23日。 ②光碟時間4月23日1時30分許,有一男子持傘,戴帽子、口罩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前,是一店面之騎樓,有一個「推拿整復」之招牌。該男子到該店面騎樓處,傾倒垃圾。 ③光碟時間4月23日1時31分4秒許、1時32分14秒許,該男子又到該處,持裝有液體之容器潑灑。 ④光碟時間4月23日1時33分6秒許,該男子又到該處,持裝有液體之容器澆淋於該騎樓靠近店面處,及其先前傾倒之垃圾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