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宏與陳筱宇為兄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佳宏前因對陳筱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陳佳宏不得對陳筱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詎陳佳宏於109 年2 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8日22時許,因不滿陳筱宇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9樓住處洗澡,而對陳筱宇辱罵「王八蛋」、「狗屁」等語,並將浴室熱水關掉,以此方式對陳筱宇為精神上不法之騷擾、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筱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將浴室熱水關掉,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糾紛,而仍加以違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