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3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安與李春蓉係姊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政安前因對李春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李政安不得對李春蓉及其他家庭成員即蔡易璋、蔡明儒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為李春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李政安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 年6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李春蓉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109 之1 號住處後方(鎮川○巷○鎮○街○○○路口),大聲呼喊「李春蓉還我16張股票的錢」等言語,以此方式騷擾李春蓉,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二)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 年6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萊爾富超商」前,橫躺在該超商門前之紅磚人行道上,並張貼數份含有「李春蓉教唆毆打,請求正義之士評理」等文字之紙張於地上及身旁,以此方式騷擾李春蓉,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安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的行為並不會騷擾到告訴人李春蓉,那些地方又不是告訴人的土地,而且其所為都事出有因,沒有騷擾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春蓉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雄少家法院於110 年4月9 日核發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蔡易璋、蔡明儒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嗣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收受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告訴人住家附近指名道姓呼喊「李春蓉還我16張股票的錢」,以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張貼數份含有「李春蓉教唆毆打,請求正義之士評理」等文字之紙張於地上及身旁之行為,顯已打擾告訴人之生活,致告訴人產生不快及對其平靜生活產生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屬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行為均指名道姓,且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被告辯稱未達騷擾程度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倘無意針對告訴人,何必指名道姓並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為之,亦難僅憑其空言辯稱無騷擾之意,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及書狀所辯與告訴人間歷來糾紛等情,充其量亦僅屬之犯罪動機問題,亦不足為被告不成立犯罪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 次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另有以呼喊「有沒有把柺杖、衣服、白內障的藥交給爸爸」之言詞騷擾告訴人,並同時騷擾告訴人之配偶蔡易璋,然告訴人及證人蔡易璋於警詢時均未表示有遭被告以「有沒有把柺杖、衣服、白內障的藥交給爸爸」之言詞騷擾(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自難以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犯罪事實,另上揭保護令第2 項只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未同第
1 項包括對告訴人之家庭成員蔡易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糾紛,而仍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