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之傑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之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之傑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迅捷公司)負責人,訊捷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因承作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鳳翔國中之太陽光電工程,雙方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並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乙方(即迅捷公司)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甲、乙雙方對已進場之物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運出廠區」。嗣雙方就工程有驗收、點交及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劉之傑明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迅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物件只要進入工地現場,所有權即屬台銀資產公司,且未經台銀資產公司同意,迅捷公司不得擅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及迅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某時,前往上址鳳翔國中工地內,夥同不知情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或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業已進場裝設、屬台銀資產公司所有之工程設備MP盤銅排3座得手,嗣因上開太陽能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台銀資產公司派人到場查看發覺MP盤銅排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確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玉書於警詢之證述、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寄予迅捷公司之存證信函、訊捷公司於108年1月7日寄予台銀資產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之傑固不諱言其為迅捷公司負責人,訊捷公司有承作台銀資產公司之鳳翔國中太陽光電工程,於前揭時、地,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之人,持板手拆卸前揭工程之MP盤銅排3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拆解MP盤銅排之前,不知道契約第10條第3、4項有包含銅排這件事,我認為銅排是連接的東西,就像接電需要電線,所以我認為這與材料有差別,我認知的材料是合約後面附表一BOM表(即物料清單)記載的才是材料;鳳翔國中之太陽光電工程是我們公司管理的,台銀資產公司沒有派人來過;我派人拆解MP盤銅排時,我們與台銀資產公司還沒有驗收該工程,因為對工程款有爭執,我將MP盤銅排暫時拆下來作保管,這個MP盤銅排只要再將螺帽鎖上就好,況且MP盤銅排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審易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拆卸MP盤銅排係為保全被告對於台銀資產公司債權,且該銅排並非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構成部分,自非系爭契約第10條3、4款所述材料;且該工程既未完工,並未交付與台銀資產公司,MP盤銅排仍是被告之物,與竊盜構成要件不該當;另毀損是物品永久喪失效用,然依被告所述,將MP盤銅排裝上,該工程系統即可作用,顯非毀損;又強制罪需要對台銀資產公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但由被告所述,台銀資產公司從未派駐人員在該工程,自無可能對其人員有何強制,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拆解MP盤銅排,是否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㈡被告前揭拆解MP盤銅排之行為,是否成立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之強制罪嫌或毀損罪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拆解MP盤銅排,是否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1、觀之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第10條第3、4項固約定:「3、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乙方(即迅捷公司)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4、
甲、乙雙方對已進場之物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運出廠區」。然①細閱該契約第10條第1項:「施工期間甲方供給乙方之材料,乙方應妥適保管使用,如有遺失或毀損者,乙方應按甲方購置之價格負賠償之責;若因產品品質因素、天災或運送中所造成之損壞,則由甲方自行負責。由甲方供料之部分,於甲方交付予乙方至依圖施工完成前而有滅失情形,乙方負相關之保管責任。」(見偵卷第72頁),是以該契約第10條第3、4項所稱材料是否僅為台銀資產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否則由迅捷公司自行購買而運送至該工地之材料,一概不得運出,那麼由迅捷公司所自購之材料,於施工後剩餘之廢料,亦不得運出,顯有失公允;②該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若發現物料與規定之材料不同或不符本契約之要求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更換,換料所生之相關支出與成本應由乙方負責。」(見偵卷第72頁),由此規定可知,台銀資產公司及迅捷公司對於物料、材料,在契約中係有明訂規格,是以被告辯稱其所認知之「材料」是契約附表一BOM表(即物料清單,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記載的才是材料乙節,即非無稽。然由上述契約附表一BOM表,卻未記載MP盤銅排之規格,故MP盤銅排是否為前揭契約第10條第3、4項所稱之材料,即非無疑。
2、再者,依據前揭契約第5條第3項「於保固維護期限內,乙方須確保各太陽光電模組串列、逆變器、監控系統、線路、水路及其他達成本系統運作所需之物件等運作正常(見偵卷第70頁),故被告所屬之迅捷公司待與台銀資產公司驗收後,本負有保固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台銀資產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之際(其等工程款糾紛詳如下述),被告為確保其本身應得之債權,暫時將「其出資購買」之MP盤銅排拆解保管,待欲驗收時,將MP盤銅排裝設,即可供驗收,並履行保固責任,從而,在雙方驗收該工程前,被告將其出資購買之MP盤銅排拆解、保管,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該MP盤銅排是台銀資產公司所有之物,而有竊盜之犯意。
3、況且,被告所屬之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對於給付工程款乙事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47號審理後,認為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迅捷公司新臺幣2,313,672元之工程款;其中判決理由中,曾提及被告主觀上認為迅捷公司始有材料所有權而為保全行為乙節,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偵續第14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相同。
4、小結:由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之前揭條文內容,佐以被告拆解MP盤銅排時,迅捷公司仍未與台銀資產公司驗收該太陽光電工程,迅捷公司仍是工程之實際管理者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並非無稽。至證人王玉書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拆解MP盤銅排,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前揭拆解MP盤銅排之行為,是否成立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之強制罪嫌或毀損罪嫌?
1、被告於拆解MP盤銅排時,台銀資產公司之人員並未到場,應可排除對於台銀資產公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性。又被告拆解MP盤銅排時,迅捷公司仍未與台銀資產公司驗收該太陽光電工程,況且,由迅捷公司已寄存證信函,請台銀資產公司儘速進行驗收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是以被告拆解MP盤銅排後,隨時得以將MP盤銅排裝設回去,以利驗收,故被告此舉亦難認有何對物強制行為之存在。
2、由卷內被告拆解MP盤銅排後,及台銀資產公司暫時修復後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即誠如被告所辯稱只要再將MP盤銅排用螺帽鎖上就好乙節,即非無憑,亦難認被告拆解MP盤銅排,有將太陽光電工程之設備毀損,而達致不堪使用之程度。
六、本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70號,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台銀資產公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偵查尚未完畢,應予續行偵查,經發回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台銀資產公司復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乃認為無續行偵查之必要,請依法提起公訴,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中,認為「…。又被告拆解聲請人公司所有MP盤銅排之行為,業已不法肇致系爭工程電力無法運作而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迅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所辯為保全設備的完善,必須移置設備云云,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見偵續一卷第7頁),然前揭命令卻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始有材料所有權而為保全行為」乙節,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偵續第141頁);再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不法」,包括故意及過失,而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行為僅處罰「故意」,是以尚難因上開民事判決認為「不法肇致系爭工程電力無法運作而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即等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七、至檢察官提出證人王玉書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僅能證明有人拆除MP盤銅排,其公司懷疑是被告所為,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MP盤銅排之主觀犯意。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