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為訴外人吳文惠之子女,緣吳文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死亡,被告與告訴人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案件,而於109年2月14日至法院調解成立,約定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900萬元而單獨取得,被告並應於109年5月31日前搬離上址,詎被告明知馬桶、洗臉槽等物業因附合而成該不動產之重要部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至109年7月7日間某日,以附表所示方式拆卸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使該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