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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埼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埼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鈺埼、蔡懷緯(蔡懷緯涉嫌強制、恐嚇取財及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與高子洋、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4;高子洋之女友黃鈺涵於民國10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高子洋等人同住,蔡懷緯、張鈺埼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蔡懷緯、張鈺埼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黃鈺涵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黃鈺涵不從,蔡懷緯遂命張鈺埼徒手掌摑黃鈺涵,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黃鈺涵申辦上開門號後,蔡懷緯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

㈡、蔡懷緯、張鈺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黃鈺涵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黃鈺涵之父黃翔彬交付金錢,蔡懷緯先於108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式,向黃翔彬恫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處理就好了,弄太難看好啊,我1萬2不收,你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別讓我碰到」等語,使黃翔彬心生畏懼;嗣張鈺埼再於108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式,向黃翔彬索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翔彬詢問稱:「錢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張鈺埼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或ATM」等語,惟因黃翔彬遲未付款,且黃鈺涵已於108年8月14日離開上址返家而未得逞。

㈢、蔡懷緯、張鈺埼、高子洋(高子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金拍謝」之女子等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上開住址,分別以徒手毆打黃鈺涵之身體、或以香菸燙黃鈺涵右手臂之方式,傷害黃鈺涵,致黃鈺涵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涵、黃翔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鈺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黃鈺涵、黃翔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懷緯、黃鈺涵、黃翔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告證6之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告證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張鈺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鈺埼所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張鈺埼與蔡懷緯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及被告張鈺埼與蔡懷緯、高子洋、少年林○珉、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金拍謝」之女子5人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張鈺埼為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雖年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縱使知悉共犯林○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另於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黃翔彬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懷緯等人,趁黃鈺涵離家出走,勢單力薄,非倚靠蔡懷緯等人之際,竟強制黃鈺涵申辦門號、傷害黃鈺涵,又趁機向黃鈺涵之父親黃翔彬恐嚇取財,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曾有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雖與黃鈺涵之父親黃翔彬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迄至111年1月10日仍未支付第一期調解金與黃翔彬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其中事實欄一㈠、㈢之被害人相同,但各次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黃鈺涵之父親黃翔彬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第一期調解金與黃翔彬,而本案係侵害黃鈺涵或黃翔彬之權益,在未獲得黃翔彬或黃鈺涵之諒解前,難認有暫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黃翔彬之調解內容(見審訴緝卷第149頁,若有

誤載,以調解筆錄為準)┌──┬─────────────────────────┐│編號│ 調 解 內 容 │├──┼─────────────────────────┤│ 一 │被告願給付黃翔彬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 │翔彬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給付。 ││ │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 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 ││ │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 │ 於上開期限給付,願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