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81號等),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419號),業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哲愷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沈孟緯之中信銀帳戶、任珮媗之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雯傑、黃蘭惠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相關單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另被告經通緝到案,且無法陳述住居地址,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為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表示:因為現在家裡經濟有困難,希望能給我機會回家,幫爸爸度過難關,媽媽脊椎裝人工關節;我要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在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認被告涉犯3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次數達30次,如同前述,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不短;佐以被告涉犯之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部分,曾因傳喚、拘提未到,而於110年5月6日通緝,並在110年5月14日緝獲等節,有院內通緝案件記錄表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71頁);而涉犯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部分,亦因傳喚、拘提未獲,始為羈押之諭知;況且,被告無法覓保;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人力公司在工地上班,工作地點不固定等語(見審訴卷第412頁),是以被告有逃亡疑慮之羈押原因仍在。
㈢、再考量被告有聲請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應自111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前所述,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故被告之停止羈押的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