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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坤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0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租屋處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在其隨身斜背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350公克),經採集郭坤龍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坤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1罪);再因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確定(下稱第2、3罪),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年5月又22日。又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4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第4、5、6罪與第1、2、3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13年6月,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員警接獲民眾反應稱該處出入複雜,警方前往查看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遂為警攔查,被告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炮仔」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0頁),惟被告並未提供綽號「炮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詳細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0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