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健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第一市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健萍在公廁許久未出,經警獲報前往查看,陳健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與現場員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健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2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毒品查獲相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健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器具,並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行為可議;又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強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被告於本案不久後即110年2月23日,因左側部分中大腦動脈栓塞、嚴重敗血症、肺炎併左肺塌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而有言語功能受損及步態不穩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9頁),是以被告現身體狀況欠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扣得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爰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鏟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要拋棄扣案物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