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智
呂蔡碧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蔡碧春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呂建智之女兒呂淑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間發現懷有身孕,且未告知家人或前往醫院產檢,於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1樓廁所之馬桶內,產下1名嬰兒,並呼喚其祖母呂蔡碧春前來察看,呂蔡碧春因見嬰兒並無哭鬧聲及反應,遂認定應為死產胎兒,即撥打電話叫位於上開住處3樓之呂建智下至1樓廁所處理。呂蔡碧春、呂建智為避免外人察覺呂淑慧懷孕產子一事,竟共同基於拋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呂蔡碧春先指示呂建智將死產胎兒自馬桶抱起,再以毛巾包起來並放置綠色垃圾袋內,再由呂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前,於路邊撿拾紅磚頭放入裝有死產胎兒之綠色垃圾袋後,隨即將綠色垃圾袋丟入前鎮運河內而遺棄之。嗣於同(6)日下午6時44分許,因呂淑慧產後身體不適,經呂建智、呂蔡碧春陪同呂淑慧至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院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至現場處理,且經警方與消防隊於前鎮運河打撈未果,並通知呂蔡碧春、呂建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建智、呂蔡碧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智於警詢(他卷第9至15頁)、偵訊(他卷148至156、175至177、231至232、403至40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3、64、68頁)、呂蔡碧春於警詢(他卷第21至23頁)、偵訊(他卷第163至169、181至183、232至233、40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3、64、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淑慧於警詢(他卷第17至20頁)、偵訊(他卷第125至139、199至200、230至2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淑慧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各1份(他卷第25、79至121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55至61、63至75頁)、Google地圖資料列印1紙(他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刑案勘察報告(他卷第237至291頁)、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採證紀錄表、勘察通報單(他卷第299至351頁)、本案現場模擬照片20張(他卷第367至377頁)、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卷第179、217至221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審訴卷第
21、2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建智、呂蔡碧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逕認定呂淑慧所
產下之胎兒係死產胎兒,不思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或通報醫療單位,竟將之恣意棄置,對於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被告呂蔡碧春自陳智識程度為未曾就學,無業、由子女扶養,有領取老人年金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按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2人自警詢起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認為尚有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2人深切反省人性價值,提昇其等法治觀念,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相當場次,各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倘被告2人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被告呂建智所有Iphone手機(型號:A1784)1支,僅係被告呂建智日常使用上開設備,附隨地以該設備接收被告呂蔡碧春之聯繫後,下樓為本件遺棄屍體犯行,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呂淑慧所有ASUS-Z01KDA手機1支(無SIM 卡),經數位採證亦與本案無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81至388頁),復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