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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晚上6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及100 年度第1 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陳文明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第277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

9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8 年

3 月6 日止,而被告已於107 年3 月6 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 年6 月30日晚

上6 、7 時許,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2年7 月15日,已逾3 年,故依前揭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示,縱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又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進行處遇程序,再經檢察官依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