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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合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266 號、第14619 號、第17

4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合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合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2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6 樓住處,透過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之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以帳號名稱「李易」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馬自達3 汽車之虛偽訊息。另於11 0年3月5 日透過臉書私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陳科宇購買IPad平板電腦(第六代)1 臺,而取得陳科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

適潘昭平於110 年3 月5 日22時1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賣馬自達3 汽車訊息後,以臉書私訊與李合易聯絡交易事宜,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李合易之指示,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轉帳2 萬元至甲帳戶。李合易再向陳科宇表示其已付款,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至高雄市○○區○○路○○○ ○○ 號,向陳科宇取得IPad平板電腦1 臺,李合易得手後即以3,000 元之價格將該平板電腦變賣予高雄市○○區○○路與五甲路附近之通訊行,所得供己花用。嗣因李合易未依約於110 年3 月11日與潘昭平會面看車,潘昭平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0 年3 月20日9 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透過

透過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之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以帳號名稱「李易」於臉書社群網站「馬自達社團」刊登販賣排氣管之虛偽訊息。另於110 年3 月18日13時20分許起,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Z0000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緯聯絡交易事宜,並以2,500 元之價格向陳宗緯購買商品,而取得陳宗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陳宗緯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吳敦樺於110 年3 月20日9 時3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賣排氣管訊息後,以臉書私訊與李合易聯絡交易事宜,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李合易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帳2,500 元至乙帳戶。復李合易再向陳宗緯表示其已付款,並於同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巷00號,向陳宗緯取得觀音像2 個、聚寶盆1 個等飾品及藍芽喇叭3 個。嗣因李合易未依約交付排汽管,吳敦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10 年4 月8 日6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觀音像2 個、聚寶盆1 個等飾品及藍芽喇叭3 個及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昭平、陳科宇、吳敦樺、陳宗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合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1 、135 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3266 號、第

1 4619號、第17413 號),與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564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不法利益,於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及對告訴人施詐方式以詐取金錢花用,造成告訴人潘昭平、吳敦樺等財產之損失,更使成告訴人潘昭平、吳敦樺匯款入告訴人陳科宇、陳宗緯之金融帳戶,導致其二人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告訴人陳宗緯因此而遭刑事訴追,對告訴人陳科宇、陳宗緯之生活及經濟均造成莫大危害,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被告多次向本院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後,卻遲遲未履行承諾,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參酌其多次以同類型手法詐騙,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詐取金錢數額,併考量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5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得之款項為2 萬元及2,500 元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潘昭平及吳敦樺,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存於告訴人陳宗緯之帳戶內,待日後應予查扣而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觀音像2 個、聚寶盆1 個等飾品及藍芽喇叭3 個,業經告訴人陳宗緯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沒收 │├───────────┼───────────┼───────┼────────┤│事實一㈠ │①被告李合易於警詢及偵│李合易以網際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原110 年度偵字第8564│ 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路對公眾散布而│支(含門號0九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至13頁,警二卷第57│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號││ 、110 年度偵字第1326│ 至59頁,警四卷第1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之SIM 卡壹張)沒││ 6 號、第14619 號、17│ 3 頁,偵一卷第23至25│肆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 413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39至40頁)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一㈠】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昭平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17至19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宇於│ │其價額。 ││ │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 │ ││ │ 第25至28頁) │ │ ││ │④臉書對話紀錄(含轉帳│ │ ││ │ 交易明細截圖)、監視│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一卷第21至24、35頁)│ │ │├───────────┼───────────┼───────┼────────┤│事實一㈡ │①被告李合易於警詢及偵│李合易以網際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原110 年度偵字第8564│ 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路對公眾散布而│支(含門號0九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至13頁,警二卷第57│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號││ 、110 年度偵字第1326│ 至59頁,警四卷第1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之SIM 卡壹張)沒││ 6 號、第14619 號、17│ 3 頁,偵一卷第23至25│貳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 4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 、39至40頁)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事實一㈡】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敦樺於│ │佰元沒收,於全部││ │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第39至41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緯於│ │追徵其價額。 ││ │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 │ ││ │ 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 │ ││ │ 60至61頁,警三卷第7 │ │ ││ │ 至10頁) │ │ ││ │④臉書對話紀錄(含轉帳│ │ ││ │ 交易明細截圖)、行車│ │ ││ │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警一卷第45至53、59頁│ │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 │ ││ │ 至67頁) │ │ ││ │⑥觀音像2 個、聚寶盆1 │ │ ││ │ 個等飾品及藍芽喇叭3 │ │ ││ │ 個扣案物。 │ │ ││ │⑦告訴人陳宗緯之認領保│ │ ││ │ 管單(警二卷第62頁)│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