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方與告訴人陳奕賢為親戚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業經雙方調解成立,並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