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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廷亨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廷亨為告訴人劉淼錦之子,其2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而在爭奪手機,被告明知與他人強力拉扯、推擠,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為爭奪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上臂紅腫8*3公分、6*5公分、左上臂紅腫7*4公分、瘀傷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