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第1280號、第1281號、第1282號、第1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程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程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見到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留言表示欲租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私人訊息予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復明知未經「陳俊銘」、「陳進明」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或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陳俊銘」或「陳進明」之署名,表彰「陳俊銘」或「陳進明」本人與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簽訂租約,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收受如附表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及「陳俊銘」、「陳進明」本人,再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收執,而為行使。嗣因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聯絡陳崇程無著,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二、案經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證人蔡佳誠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家宏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家宏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陳奕憲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黃婉婷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婷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臉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睿宣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睿宣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曾淑貞與被告對話紀錄、證人蔡佳誠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淑貞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賴映蓉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映蓉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陳俊銘」或「陳進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奕憲2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陳奕憲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曾淑貞等人行使,以詐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曾淑貞等人行使以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曾淑貞等人所受損失(有調解書、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280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財物,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淑貞等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曾淑貞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偽造之「陳俊銘」或「陳進明」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宣告刑 ││號│ │ │ │├─┼───┼──────────────────┼──────┤│1 │周家宏│周家宏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實訊息予周家宏,周家宏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肆月,││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8年10月10 │如易科罰金,││ │ │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以新臺幣壹仟││ │ │路15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 │元折算壹日。││ │ │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偽造「陳俊銘││ │ │人(甲方)欄偽造「陳俊銘」之署名2枚 │」之署名貳枚││ │ │及填寫「陳俊銘」身分證字號,周家宏當│,均沒收。 ││ │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租│ ││ │ │金7,000元,交付2個月房租及1個月房租 │ ││ │ │押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俊銘」及│ ││ │ │周家宏。 │ │├─┼───┼──────────────────┼──────┤│2 │陳奕憲│陳奕憲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實訊息予陳奕憲,陳奕憲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肆月,││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5日 │如易科罰金,││ │ │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以新臺幣壹仟││ │ │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 │元折算壹日。││ │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出租人簽章(│偽造「陳進明││ │ │起訴書漏未記載)欄偽造「陳進明」之署│」之署名貳枚││ │ │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及填寫「陳進│,均沒收。 ││ │ │明」身分證字號,陳奕憲當場交付19,000│ ││ │ │元,復於翌日(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 ││ │ │市○○區○○路與辛亥路口交付8,000元 │ ││ │ │現金予被告(每月租金9,000元,交付1個│ ││ │ │月房租及2個月房租押金),足生損害於 │ ││ │ │「陳進明」及陳奕憲。 │ │├─┼───┼──────────────────┼──────┤│3 │黃婉婷│黃婉婷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實訊息予黃婉婷,黃婉婷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11日│如易科罰金,││ │ │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以新臺幣壹仟││ │ │356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 │元折算壹日。││ │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人(│偽造「陳進明││ │ │甲方)欄偽造「陳進明」之署名2枚及填 │」之署名貳枚││ │ │寫「陳進明」身分證字號,黃婉婷當場交│,均沒收。 ││ │ │付18,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交付1個│ ││ │ │月房租及1個月房租押金)予被告,足生 │ ││ │ │損害於「陳進明」及黃婉婷。 │ │├─┼───┼──────────────────┼──────┤│4 │廖睿宣│廖睿宣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實訊息予廖睿宣,廖睿宣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8日 │如易科罰金,││ │ │晚間6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以新臺幣壹仟││ │ │路1368號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在房屋│元折算壹日。││ │ │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造「陳進明」之署名│偽造「陳進明││ │ │1枚及填寫「陳進明」身分證字號,廖睿 │」之署名壹枚││ │ │宣當場交付8,500元訂金予被告,足生損 │沒收。 ││ │ │害於「陳進明」及廖睿宣。 │ │├─┼───┼──────────────────┼──────┤│5 │曾淑貞│曾淑貞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實訊息予曾淑貞,曾淑貞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15日│如易科罰金,││ │ │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 │以新臺幣壹仟││ │ │路15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 │元折算壹日。││ │ │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偽造「陳進明││ │ │人(甲方)欄、房東姓名欄偽造「陳進明│」之署名叁枚││ │ │」之署名3枚及填寫「陳進明」身分證字 │,均沒收。 ││ │ │號,曾淑貞當場交付13,000元訂金予被告│ ││ │ │,足生損害於「陳進明」及曾淑貞。 │ │├─┼───┼──────────────────┼──────┤│6 │賴映蓉│賴映蓉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實訊息予賴映蓉,賴映蓉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肆月,││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17日│如易科罰金,││ │ │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 │以新臺幣壹仟││ │ │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 │元折算壹日。││ │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造「陳進明│偽造「陳進明││ │ │」之署名2枚及填寫「陳進明」身分證字 │」之署名貳枚││ │ │號,賴映蓉當場交付22,500元(每月租金│,均沒收。 ││ │ │7,500元,交付1個月房租及2個月房租押 │ ││ │ │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進明」及賴│ ││ │ │映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