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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文為告訴人余莉萍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左臉3*3 紅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

1 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