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篁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真篁於民國102 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柏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柏鉑公司,該期間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羿名)之實際負責人,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柏鉑公司於102年3 月至102年4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進項來源廠商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在未實際交易及進貨之情況下,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廠商等營業人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6萬7,700元,充作柏鉑公司之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惠芳,將該不實之進貨金額登載於柏鉑公司102年4月稅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稅期為每2月
1 期),並由陳惠芳於102年5月15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柏鉑公司102年4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然因柏鉑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申報之虛銷金額322萬1,100元仍大於虛進金額316萬7,700元,故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捐額。
(二)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柏鉑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項去路廠商間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於102年1月至102年4月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分別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發票10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填製不實發票之月份、發票號碼、銷售實、稅額均詳如附表二),金額共計350萬6,500元,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等3 位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分別持以申報102 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廠商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稅11萬56元、5萬1,000元、
1 萬4,270元,共計17萬5,3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真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7、259頁),核與證人即記帳報稅代理人陳惠芳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證人即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訪談時、及證人陳凱軒(即陳羿名)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告發㈡卷第293-295、316-319頁、他卷第67-71、113-115頁、偵一卷第53-57頁),並有:⑴柏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鉑公司102 年1月至同年4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柏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鳳山分行、一心路分行、鳳松分行、南高雄分行、興鳳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及相關傳票匯款憑證;⑵仲坤公司102 年3月至4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⑶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10
2 年3月至4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⑷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102 年1月至4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102 年3月至4月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查詢情形表;⑹超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仁公司)102 年1月至4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告發卷㈠第9-18、44-46、49-51、83-85、104-106、117-137、147、149-179頁、告發㈡第299-300、320-323、326-327、335-344、346、355-358、359-365、367、371-372、377-3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
1.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曾於103 年6月4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項並移列第3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民國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被告於102 年1月至4月行為時既非該當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則本件自難論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為柏鉑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柏鉑公司申報稅捐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柏鉑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經查,被告為柏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3.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⑵柏鉑公司於102 年1月至4月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羿名,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告發㈠卷第49-51、104-105頁),被告雖為柏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於行為當時既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身分,是以就事實一、(二)部分,亦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罪之關係:⑴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一、(一)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營業人依法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接續取得如附表一之不實發票5 張,其期間分別為102年3月至4月,而其所申報之營業稅期為102年4月,是被告於102年4月提出1次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就事實一、(二)開立交付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
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旺琳公司、金昶公司、超仁公
司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之義務,故應以「一期」(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每一期)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次數之計算。準此,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各該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之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應論3罪。
③另被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交付予旺琳公
司、金昶公司及超仁分司,幫助該3 間公司逃漏稅捐,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3.罪數:上揭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1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3罪(即附表二編號1、2、3)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間接正犯:被告明知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為不實,仍將此不實內容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惠芳填載於柏鉑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並由記帳業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遂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而其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其上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3,167,700 元,銷項金額內有虛偽銷項金額為3,221,100 元)之情節、暨未造成柏鉑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酌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4萬5千元左右,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衡諸被告所犯3 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罪犯罪時間、手法、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繳納公益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前曾於84年、85年及101 年間,因賭博、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超過5年)、拘役20日、40日(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另涉有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虛偽填製不實進、銷項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實不可取,且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在偵查或法院繫屬中,認本件不宜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經查,被告固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柏鉑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而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然因柏鉑公司於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該稅期之虛銷金額既大於虛進金額(詳見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足認未生實質逃漏稅結果,柏鉑公司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不生沒收或追徵不法所得問題。又被告雖幫助旺琳公司、金昶公司、超仁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旺琳公司等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至於未扣案之柏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柏鉑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仲坤公司、諾生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柏鉑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 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作為柏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提出以扣抵稅額,但因被告於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之虛偽進貨金額合計為3,167,7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期間之虛偽銷項金額合計為3,221,100元,則各稅期之虛銷金額既均大於虛進金額,雖均無實際交易,惟既均已稅捐機關申報並繳付或折扺稅款,並無實質逃漏稅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柏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進項來源廠商│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主 文 ││ │ │ │ │(元) │(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仲坤貿易股份│102年3月 │LL00000000│657,300 │32,865 │陳真篁犯行使業務登載││ │有限公司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102年4月 │LL00000000│798,150 │39,908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年4月 │LL00000000│704,250 │35,213 │日。 ││ │ │ │ │ │ │ ││ │ │ │ │ │ │ │├──┼──────┼─────┼─────┼─────┼────┼ ┤│2 │諾生實業有限│102年4月 │LL00000000│504,000 │25,200 │ ││ │公司 ├─────┼─────┼─────┼────┤ ││ │ │102年4月 │LL00000000│504,000 │25,200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張 │3,167,700 │158,386 │ │└──┴──────┴─────┴─────┴─────┴────┴──────────┘附表二:柏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銷項廠商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主 文 ││ │------------│ │ │(元) │(元) │ (罪名及宣告刑) ││ │稅期(民國) │ │ │ │ │ │├──┼──────┼─────┼─────┼─────┼────┼──────────┤│1 │旺琳實業有限│102年4月 │LL00000000│669,900 │33,495 │陳真篁犯稅捐稽徵法第││ │公司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102年4月 │LL00000000│813,450 │40,673 │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102年3月至4 │102年4月 │LL00000000│717,750 │35,88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110,056 │ │├──┼──────┼─────┼─────┼─────┼────┼──────────┤│2 │金昶開發有限│102年4月 │LL00000000│510,000 │25,500 │陳真篁犯稅捐稽徵法第││ │公司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102年4月 │LL00000000│510,000 │25,500 │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 │102年3月至4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上合計│。 ││ │ │ │ │ │51,000 │ │├──┼──────┼─────┼─────┼─────┼────┼──────────┤│3 │超仁實業有限│102年1月 │KN00000000│64,000 │3,200 │陳真篁犯稅捐稽徵法第││ │公司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102年1月 │KN00000000│84,600 │4,230 │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102年1月至2 │102年2月 │KN00000000│54,200 │2,7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34,000 │1,700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48,600 │2,430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14,270 │ │├──┼──────┼─────┼─────┼─────┼────┼──────────┤│ │ │合計 │10張 │3,506,500 │175,326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