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岱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第14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岱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岱融前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便利商店內影印機旁,見鄭健銘所有身分證正本1張不慎遺落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因謝岱融前有遭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其為求得錄取保全人員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鄭健銘身分證,及另向劉勝得借得保管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劉勝得、鄭健銘之印章各1個後,再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於108年2月12日,向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丞鎂公司)人員應徵保全人員,並在丞鎂公司內,填寫應徵人員履歷表(到職表)、保密切結書、丞鎂管理服務人員值勤違規罰則表、放棄權利聲明書(保證書)、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上,偽造劉勝得之簽名6枚、鄭健銘之簽名1枚,並蓋用偽造劉勝得、鄭健銘之印文,藉以冒用劉勝得名義應徵保全人員得逞,致丞鎂公司陷於錯誤予以錄用,後謝岱融經丞鎂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馥寓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因而得知該社區房東與租客交付租金之模式。嗣謝岱融於108年5月28日離職後,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友人取得款項,竟與「阿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由謝岱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開社區住戶高雲怡,詢問管理室電話,高雲怡不疑有他,於同日(11)18時28分許,以簡訊回覆內容「00-000 0000馥寓管理室」予謝岱融,謝岱融隨即於109年7月13日4時4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致電上開社區管理室保全人員廖鄧世明,佯稱其係房東吳先生,是否有租客寄交租金在管理室云云,致廖鄧世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告知租客黃明璇寄放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謝岱融旋即指示「阿漢」冒名房東吳哲瑋,於同日(13)5時10分許,前往上開社區管理室,向廖鄧世明詐領房客黃明璇寄放之房屋租金1萬9000元,並偽簽「邱愛玲」署名以佯冒收領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哲瑋聯繫黃明璇,發現租金遭冒領,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岱融前於高雄市○○區○○路「帝王天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因見住戶吳秉宥欲借用大樓管制門禁之磁扣,而暫時將國民身分證留於社區管理室,竟擅自以手機拍照方式,留存吳秉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再於不詳日時,利用網路聯繫不詳之製作證件集團,以3萬5000元之代價,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偽造證件集團,偽造張貼有謝岱融大頭照、吳秉宥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張,經交付謝岱融持有後,謝岱融再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22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謝岱融之大頭照1張,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吳秉宥之簽名,並向監理所人員行使以申請補發吳秉宥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再持上開吳秉宥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承前接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吳秉宥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市話門號(附表二編號2、5、6、7、8、14、15、16、17)、開立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3)、辦理紓困貸款(附表二編號12)、詐貸款項(附表二編號4、18、19、20)、租車(附表二編號13、21)、詐領存款(附表二編號9、10、11)等行為。嗣經吳秉宥發現遭冒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岱融未得劉勝得同意,利用其持有劉勝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接續上網連線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站,輸入填寫劉勝得之個人資料準文書,再上傳劉勝得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分別向國泰銀行申辦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向台新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之VISA悠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供己使用(附表二22、23號)。
四、案經吳哲瑋、劉勝德、吳秉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岱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岱融於警詢(警二卷第7至20頁)、偵訊(偵一卷第97至115頁,偵二卷第13至15、77至95、120至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5、61、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得於警詢(警一卷第42至44頁)、偵訊(偵一卷第61至67頁,偵二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警一卷第26至29頁)、偵訊(偵二卷第126、127頁)、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警二卷第57至71頁)、偵訊(偵二卷第122至124頁)、被害人鄭健銘於偵訊(偵一卷第193、194頁)、證人彭睿琥於警詢(警一卷第
32、33、35、36頁)、偵訊(偵二卷第126頁)、證人吳哲明於警詢(警一卷第48、49頁)、證人高雲怡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0頁)、偵訊(偵二卷第124至126頁)、證人黃明璇於警詢(警一卷第30、31頁)、偵訊(偵二卷第127、128頁)、廖鄧世明於警詢(警一卷第16、17、19至22頁)、偵訊(偵二卷第124、125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⑴高雲怡傳送管理室電話予被告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領取受託物品登記簿、管理室市話00-0000000通信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設定轉接操作內容資料、市話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一卷第14、57、5
8、60、63、64頁)、應徵人員履歷表(到職表)、保密切結書、丞鎂管理服務人員值勤違規罰則表、放棄權利聲明書(保證書)、保證書各1份(警一卷第51至55頁);⑵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款墊腳資料、保戶印鑑卡、保單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76至184頁)、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身分證件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06至116頁)、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檢附之身分證件資料各2份(警二卷第119至134頁)、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異動資料1紙(警二卷第135頁)、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警二卷第136至153頁)、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件各1份(警二卷第154至164頁)、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件各1份(警二卷第165至17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家用市話00-0000000申請書、110年6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警二卷第98至100頁)、中華郵政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新興郵局存摺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01至105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遠傳高雄三信直營門市之照片3張(警二卷第34、35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UBear信用卡申請書、檢附申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警二卷第84至97頁)、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在高鐵左營站超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貨款之照片5張、告訴人與和潤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8張(警二卷第73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偽造吳秉宥國民身分證等物(警二卷第21至30頁);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5至229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23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換領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65至175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偵二卷第209至213頁)、春天租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THE-8825、518-PHS、733-PSD號機車租賃契結書8份(偵二卷第105、245、247頁)、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辦理紓困貸款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承諾書、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29至242頁)、國泰銀行VISA金融卡個人資料、檢附之劉勝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15至223頁)、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檢附之劉勝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43、244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勝得、被害人鄭健銘,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吳秉宥」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郵局帳戶變更印鑑、取交印鑑欄及補發存摺,冒用「吳秉宥」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編號1)、行動電話、市話(編號2、
5、6、7、8、14、15、16、17 )、開立銀行帳戶(編號3)、辦理紓困貸款(編號12)、詐貸款項(編號4、18、19、20)、租車(編號13、21)、詐領存款(編號9、10、11)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吳秉宥國民身分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2、23)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2、23之犯行,均係利用持有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接續辦理VISA金融卡、VISA悠遊金融卡,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手段相同,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盜用他人證件而生之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
需,於拾得被害人鄭健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借得被害人劉勝得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2人印章,冒名應徵保全工作得逞,且利用知悉社區管理室運作模式,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人共同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吳哲瑋損害;另偽造被害人吳秉宥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辦理補發機車駕駛執照,再冒用吳秉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門號、開立銀行帳戶、辦理貸款等業務;再利用持有被害人劉勝得前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上網輸入劉勝得資料後,辦理VISA金融卡、VISA悠遊金融卡供己使用,被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鄭建銘、劉勝得、吳哲瑋、吳秉宥、高雄市區監理所對於駕駛執照、各銀行對於金融業務、租車公司對於租車業務、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參酌其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罪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秉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9頁);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犯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其中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均係持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進而為冒用身分求職、辦理信用卡或門號、租用機車等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兼衡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就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告訴人吳秉宥國民身分證、辦理玉山銀
行信用卡供已使用、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3萬6800元,應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萬6777元)、編號4(20萬元)、編號9(4萬3200元)、編號11(3000元)、編號12(10萬元)、編號19(8萬元)、編號20(17萬元),合計72萬2,977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秉宥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吳秉宥8萬2,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頁),而和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之一部分,爰就8萬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為此,應諭知其犯罪所得64萬977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悠遊金融卡,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10、11、12、14、17、19、
2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鄭健銘之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二所示各手機門號之SIM卡、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院審酌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卡,經電信業者停止服務後即不具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三編號2未扣案之偽造「吳秉宥」機車駕駛執照1張、
編號3扣案之偽造「吳秉宥」國民身分證1張,均為被告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機車駕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偽造之「王佩頤」機車駕駛執照1張、編號9之Canon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編號10之春天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編號11之身分證大頭照影本1份、編號12之身分證背面影本1份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VIVO牌手機1支、筆記1紙,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應徵人員履歷表(到職表)、保密切結書、丞鎂管理服務人員值勤違規罰則表、放棄權利聲明書(保證書)、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上,偽造劉勝得之簽名6枚、鄭健銘之簽名1枚,並偽造劉勝得、鄭健銘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7、18、21「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吳秉宥簽名、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之「吳秉宥」印章,及「劉勝得」、「鄭健銘」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復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署押及印章之沒收,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1 │事實欄一│謝岱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偽造之「劉勝得」、「鄭健││ │所示之犯│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銘」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偽││ │行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造之「劉勝得」簽名陸枚及││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印文壹枚、「鄭健銘」簽名││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壹枚及印文壹枚沒收。為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號1至21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犯│ │1、2、4、5、10、11、12、││ │行 │ │14、17、19、20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佰玖拾柒││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 │ │ │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事實欄三│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號22至2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所示之犯│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 ││ │ │ │ │、印文 │ │├──┼────┼──────┼─────────┼─────┼─────┤│ 1 │110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某日 │林森一路233 │(卡號:0000000000│秉宥」署押│所得新臺幣││ │ │號玉山銀行七│058436) │貳枚 │126,777 元││ │ │賢分行 │ │ │。扣案之玉││ │ │ │ │ │山銀行信用││ │ │ │ │ │卡壹張 │├──┼────┼──────┼─────────┼─────┼─────┤│ 2 │110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25日21時│中正三路129 │ │秉宥」署押│所得三星牌││ │23分 │號遠傳高雄林│ │伍枚 │手機壹隻、││ │ │森直營門市 │ │ │歐姆龍體重││ │ │ │ │ │脂肪計壹台│├──┼────┼──────┼─────────┼─────┼─────┤│ 3 │11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申辦陽信銀行帳戶(│偽造之「吳│無 ││ │27日 │自立一路283 │帳號:000-000000000│秉宥」署押│ ││ │ │號陽信銀行平│917) │壹枚、印文│ ││ │ │等分行 │ │貳枚 │ │├──┼────┼──────┼─────────┼─────┼─────┤│ 4 │110年4月│臺灣高鐵左營│向和潤公司簽約辦理│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28日13時│站內之統一超│貸款新臺幣20萬元。│秉宥」署押│所得新臺幣││ │28分 │商 │嗣匯入上開陽信銀行│伍枚、印文│20萬元 ││ │ │ │平等分行帳戶內。 │伍枚 │ │├──┼────┼──────┼─────────┼─────┼─────┤│ 5 │110年5月│高雄市新興區│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1日16時 │中正三路129 │ │秉宥」署押│所得三星牌││ │14分 │號遠傳高雄林│ │參枚 │手機壹隻、││ │ │森直營門市 │ │ │歐姆龍體重││ │ │ │ │ │脂肪計壹台│├──┼────┼──────┼─────────┼─────┼─────┤│ 6 │110年5月│同上 │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無 ││ │11日17時│ │(預付卡) │秉宥」署押│ ││ │43分 │ │ │壹枚 │ │├──┼────┼──────┼─────────┼─────┼─────┤│ 7 │110年5月│同上 │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無 ││ │11日17時│ │(預付卡) │秉宥」署押│ ││ │47分 │ │ │壹枚 │ │├──┼────┼──────┼─────────┼─────┼─────┤│ 8 │110年5月│高雄市苓雅區│以上網方式,申辦中│偽造之「吳│無 ││ │間○○ ○區○○路○○巷│華電信家用門號07-2│秉宥」署押│ ││ │ │35號501號房 │369973電話 │壹枚 │ ││ │ │內 │ │ │ │├──┼────┼──────┼─────────┼─────┼─────┤│ 9 │110年6月│高雄市新興區│辦理吳秉宥郵局帳戶│偽造之「吳│無 ││ │8 日17時│七賢一路104 │(帳號:000-000000│秉宥」署押│ ││ │10分 │號順昌郵局 │00000000)之變更印│參枚、印文│ ││ │ │ │鑑、取消印鑑欄及補│參枚 │ ││ │ │ │發存摺。 │ │ │├──┼────┼──────┼─────────┼─────┼─────┤│ 10 │110年6月│同上 │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偽造之「吳│扣案犯罪所││ │9日9時4 │ │鑑章,臨櫃提款現金│秉宥」印文│得現金新臺││ │分 │ │新臺幣80,000元。 │壹枚 │幣36,800元││ │ │ │ │ │、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幣43,200元│├──┼────┼──────┼─────────┼─────┼─────┤│ 11 │110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11日16時│三多二路249 │鑑章,臨櫃提款現金│秉宥」印文│所得新臺幣││ │14分 │號林華郵局 │新臺幣3,000元。 │貳枚 │3,000元 │├──┼────┼──────┼─────────┼─────┼─────┤│ 12 │110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辦理紓困貸款新臺幣│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15日9時 │建國一路458 │10萬元,匯入上開陽│秉宥」署押│所得新臺幣││ │ │號土地銀行建│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肆枚、印文│10萬元 ││ │ │國分行 │內。 │捌枚 │ │├──┼────┼──────┼─────────┼─────┼─────┤│ 13 │11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租用車牌號碼:000-│偽造之「吳│無 ││ │27日19時│建國二路307 │8825、518-PHS、733│秉宥」署押│ ││ │59分;11│號春天租車行│-PSD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枚 │ ││ │0年6月22│ │使用。 │ │ ││ │日11時48│ │ │ │ ││ │分;110 │ │ │ │ ││ │年7月1日│ │ │ │ ││ │19時36分│ │ │ │ │├──┼────┼──────┼─────────┼─────┼─────┤│ 14 │110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25日16時│三多二路78號│ │秉宥」署押│所得三星牌││ │39分 │遠傳高雄三信│ │貳枚 │平板手機壹││ │ │直營門市 │ │ │隻 │├──┼────┼──────┼─────────┼─────┼─────┤│ 15 │110年6月│同上 │將0000000000門號辦│無 │無 ││ │25日16時│ │理變更為0000000000│ │ ││ │58分 │ │門號 │ │ │├──┼────┼──────┼─────────┼─────┼─────┤│ 16 │110年6月│同上 │將0000000000門號辦│無 │無 ││ │25日17時│ │理變更為0000000000│ │ ││ │ │ │門號 │ │ │├──┼────┼──────┼─────────┼─────┼─────┤│ 17 │110年6月│同上 │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26日20時│ │ │秉宥」署押│所得三星牌││ │31分 │ │ │貳枚 │平板手機壹││ │ │ │ │ │隻 │├──┼────┼──────┼─────────┼─────┼─────┤│ 18 │110年7月│高雄市鳳山區│臨櫃申辦貸款新臺幣│偽造之「吳│無 ││ │2日 │建國路3段242│10萬元,匯入上開陽│秉宥」署押│ ││ │ │號7樓新光人 │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陸枚 │ ││ │ │壽保險公司 │內。 │ │ │├──┼────┼──────┼─────────┼─────┼─────┤│ 19 │110年7月│高雄市苓雅區│以上網方式,線上申│無 │未扣案犯罪││ │5日○○ ○區○○路○○巷│辦新光人壽貸款18萬│ │所得新臺幣││ │ │35號501號房 │53元。將其中10萬元│ │8萬元 ││ │ │內 │用於償還編號18所示│ │ ││ │ │ │貸款,另將其中8萬 │ │ ││ │ │ │元匯入上開陽信銀行│ │ ││ │ │ │平等分行帳戶 │ │ │├──┼────┼──────┼─────────┼─────┼─────┤│ 20 │110年7月│同上 │以上網申辦方式,線│無 │未扣案犯罪││ │5日8時 │ │上申辦新光人壽貸款│ │所得新臺幣││ │ │ │17萬元,匯入上開陽│ │17萬元 ││ │ │ │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 │ ││ │ │ │內。 │ │ │├──┼────┼──────┼─────────┼─────┼─────┤│ 21 │11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租用車號號碼:000-│偽造之「吳│無 ││ │28日18時│建國二路307 │THG 號普通重型機車│秉宥」署押│ ││ │45分;11│號春天租車行│使用。 │伍枚 │ ││ │0年5月18│ │ │ │ ││ │日19時52│ │ │ │ ││ │分;110 │ │ │ │ ││ │年5月31 │ │ │ │ ││ │日17時5 │ │ │ │ ││ │分;110 │ │ │ │ ││ │年6月9日│ │ │ │ ││ │9時43分 │ │ │ │ ││ │;110年7│ │ │ │ ││ │月9日4時│ │ │ │ ││ │47分 │ │ │ │ │├──┼────┼──────┼─────────┼─────┼─────┤│ 22 │108年間 │不詳地點 │以上網申辦方式,申│無 │扣案犯罪所││ │某日 │ │辦國泰世華銀行VISA│ │得國泰世華││ │ │ │金融卡(卡號:6995│ │銀行VISA金││ │ │ │00000000號)1張供 │ │融卡壹張 ││ │ │ │己使用 │ │ │├──┼────┼──────┼─────────┼─────┼─────┤│ 23 │108年5月│不詳地點 │以上網申辦方式,申│無 │扣案犯罪所││ │29日 │ │辦台新銀行VISA悠遊│ │得台新銀行││ │ │ │金融卡(帳號:812-│ │VISA悠遊金││ │ │ │0000000000000號)1│ │融卡壹張 ││ │ │ │張供己使用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偽造之「吳秉宥」印│1 個 │未據扣案。 ││ │章 │ │ │├──┼─────────┼────┼─────────┤│ 2 │偽造之「吳秉宥」機│1 張 │未據扣案。 ││ │車駕駛執照 │ │ │├──┼─────────┼────┼─────────┤│ 3 │偽造之「吳秉宥」國│1 張 │已扣案。 ││ │民身分證 │ │ │├──┼─────────┼────┼─────────┤│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 張 │已扣案。 │├──┼─────────┼────┼─────────┤│ 5 │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1 張 │已扣案。 ││ │融卡 │ │ │├──┼─────────┼────┼─────────┤│ 6 │台新銀行VISA悠遊金│1 張 │已扣案。 ││ │融卡 │ │ │├──┼─────────┼────┼─────────┤│ 7 │現金新臺幣 │36,800元│已扣案。 │├──┼─────────┼────┼─────────┤│ 8 │偽造之「王佩頤」機│1 張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 │車駕駛執照 │ │,供犯罪預備之物。│├──┼─────────┼────┼─────────┤│ 9 │Canon 彩色雷射印表│1 台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 │機 │ │,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春天機車租賃切結書│1 張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 │ │ │,犯罪所生之物。 │├──┼─────────┼────┼─────────┤│ 11 │身分證大頭照影本 │1 份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 │ │ │,供犯罪預備之物。│├──┼─────────┼────┼─────────┤│ 12 │身分證背面影本 │1 份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 │ │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VIVO牌手機 │1 支 │與本件犯行無關。 │├──┼─────────┼────┼─────────┤│ 14 │筆記 │1 紙 │與本件犯行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