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誠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誠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文書上「高美月」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高誠言係高美月之子,與高美月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高誠言為處理個人債務,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前某日,進入高美月房間,竊取高美月所有上開房屋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1枚(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高誠言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明知高美月未授權高誠言處分本案房地,竟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持自己之身分證、高美月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盜蓋「高美月」印文,再持向承辦公務人員申請核發高美月之印鑑證明後,隨即與不知情之郭宥宏(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面洽談借款事宜,雙方約定以買賣本案房地,並以承租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高誠言於同年月26日前往郭宥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公司內,將本案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賣給郭宥宏,並以不知情之黃峻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高誠言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偽簽「高美月」名字,盜蓋「高美月」印文,嗣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梁惠珍於107年10月12日填寫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盜蓋「高美月」印文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過戶至郭宥宏指定之人頭黃峻偉名下,並註銷高美月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高美月、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產權管理之正確性。嗣高美月於109年2月26日在高誠言所使用之機車車廂內,尋獲本案房地上述買賣文件,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美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誠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誠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月、證人郭宥宏、黃峻偉、梁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任)(同意)(具結)書、被告及高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協議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明細、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動產變賣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在時空上有緊密之關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惠珍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高美月」印文、及偽簽「高美月」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取得不動產變賣利益之單一目的,偽造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動產變賣利益,竟為上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房屋所有權人高美月、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產權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母親即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當庭向母親道歉之情況,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母親之身心障礙補助遭取消,失去名下所居住之房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2至3萬元、已離婚、要負擔小孩撫養費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因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變賣本案房地後,用以清償自
己私人債務270萬元及僅取得現金90萬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61頁),此為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3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予
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高美月」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2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檢察官認為各有署押3枚、2枚,然其中各1枚,均在文書頁首欄位之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署押,故各刪除1枚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高美月」署押│偽造「高美月」署押│備註 ││ │ │或印文之欄位 │、印文之數量 │ │├──┼─────────┼─────────┼─────────┼─────┤│1 │107年9月13日委託( │委託(任)(同意)(具 │印文1枚 │他卷第87頁││ │任)(同意)(具結)書 │結)人欄 │ │ │├──┼─────────┼─────────┼─────────┼─────┤│2 │107年9月26日不動產│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署押2枚、印文10枚 │他卷第129 ││ │買賣契約書、履約保│、契約騎縫處 │(起訴書誤載為署押│至140頁 ││ │證申請書 │ │3枚) │ │├──┼─────────┼─────────┼─────────┼─────┤│3 │107年9月26日授權書│授權人(親自簽章)│署押1枚、印文1枚 │他卷第153 ││ │ │欄 │(起訴書誤載為署押│頁 ││ │ │ │2枚) │ │├──┼─────────┼─────────┼─────────┼─────┤│4 │107年10月12日土地 │備註欄、申請人欄、│印文10枚 │他卷第35至││ │登記申請書 │訂立契約人欄、空白│ │45頁 ││ │ │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