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5號、第1269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碧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碧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26巷內其租屋處,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海洛因與賴清標,供賴清標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蘇碧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碧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清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蘇碧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賴清標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將之轉讓與賴清標,戕害賴清標身體,行為可議;又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持有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轉讓予賴清標之海洛因數量僅供賴清標1次施用之量;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