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吳佳蓉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莊阿勉與被告吳佳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常因生活及衣服晾曬習慣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許,莊阿勉於高雄市○○區○○街○○○號將被告洗滌後之衣物放在地上;被告心生不悅,竟持衣架敲打莊阿勉左側肢體部位,致其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即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莊阿勉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提出傷害告訴,只需要女兒吳佳蓉離開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向被害人莊阿勉確認是否提告乙節,被害人莊阿勉仍稱:我要把他趕出去,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47頁),益證被害人莊阿勉僅係要被告遷出其住處,並無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是以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