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如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judychen」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judychen」之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judychen」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judychen」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judychen」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韻如係「捷記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道○段○○○號8樓之1,下稱「捷記公司」)負責人,以進口生鮮蔬菜、雜貨等為業,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稅捐及費用,亦明知其以「捷記公司」名義向美國出口商DOLE FRESH VEGETABLES INC.公司(下稱美商DOLE公司)各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美國生鮮西洋芹(FRESHCELERY)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如附表所示為13300.8美元、13300.8美元、13300.8美元、13300.8美元、11494.4美元,竟為圖逃漏「捷記公司」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竟基於逃漏稅捐、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未經美商DOLE公司同意授權,擅自偽造美商DOLE公司名義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共5張(商業發票編號ZE657、ZG845、ZH439、ZM708、XB572【起訴書誤載為ZB572】,金額分別為7779.2美元、7888美元、8051.2美元、8051.2美元、7577.6美元),並於其上各偽簽「judychen」之署名1枚後,連同裝箱單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間繕製進口報單後,持偽造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向高雄關申報進口美國生鮮西洋芹(FRESH CELERY)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致高雄關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較低價格計算「捷記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使得「捷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44,783元,及詐得漏繳進口稅116,826元與推廣貿易服務費79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美商DOLE公司及高雄關對於核課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正確性。嗣高雄關實施事後稽核,將「捷記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裕豐公司副理羅盈傑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高稽核電字第108053號傳真電文影本及所附被告委託報關之商業發票影本、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8年6月17日第061719F129號函及所附E-mail、美商DOLE公司實際製發之商業發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6月28日台央外字捌字第1080022983號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使捷記公司所逃漏之進口稅(屬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公司發票,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裕豐公司員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等資料,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委託裕豐公司報關之時間明顯可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貨的多寡及次數,係依照客戶之需求分次報關等語,是其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使捷記公司獲取短繳之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及因此遭裁處之罰鍰,均已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處分書繳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已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處分書繳清短繳之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5張,雖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簽「judy chen」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固使捷記公司獲取短繳之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惟均已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處分書繳清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捷記公司均已未保留此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報單號碼 │ 報關 │報關價格(僅貨│實際進口價格(貨││號├──────┤ 日期 │物價格) │物價格加計運費及││ │商業發票編號│ │ │其他應計費用) │├─┼──────┼───┼───────┼────────┤│1 │BC/07/380 │107年7│7779.2美元(每│13300.8美元(每 ││ │/C1000 │月24日│公斤14.30美元 │公斤24.45美元) ││ ├──────┤ │) │ ││ │ZE657 │ │ │ │├─┼──────┼───┼───────┼────────┤│2 │BC/07/380 │107年7│7888美元(每公│13300.8美元(每 ││ │/W1489 │月31日│斤14.50美元) │公斤24.45美元) ││ ├──────┤ │ │ ││ │ZG845 │ │ │ │├─┼──────┼───┼───────┼────────┤│3 │BC/07/380 │107年8│8051.2美元(每│13300.8美元(每 ││ │/W1530 │月8日 │公斤14.80美元 │公斤24.45美元) ││ ├──────┤ │) │ ││ │ZH439 │ │ │ │├─┼──────┼───┼───────┼────────┤│4 │BC/07/380 │107年8│8051.2美元(每│13300.8美元(每 ││ │/W1600 │月22日│公斤14.80美元 │公斤24.45美元) ││ ├──────┤ │) │ ││ │ZM708 │ │ │ │├─┼──────┼───┼───────┼────────┤│5 │BC/07/380 │107年8│7577.6美元(每│11494.4美元(每 ││ │/W1634 │月29日│公斤14.80美元 │公斤22.45美元) ││ ├──────┤ │) │ ││ │XB572(起訴 │ │ │ ││ │書誤載為ZB5 │ │ │ ││ │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