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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71號、109年度偵字第24283號、110年度偵字第32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承凱」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其持他人之銀行或郵局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竟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為貪圖「承凱」所言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參加與「承凱」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期間,與其他收帳款外務人員「林建喜(另案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吳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縱使與「承凱」、「林建喜」、「吳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乙○○再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所示銀行或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林建喜」、「吳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

103、119、1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二卷第20至22頁)、戊○○(警一卷第19至21頁)、己○○(警一卷第22至23頁)、丁○○(警三卷第13至16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被告乙○○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警二卷第23至24、27至28、30至31,偵二卷第31頁);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互通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與領款之收據照片、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戊○○在「莒光郵局」匯款6萬元之收據、告訴人己○○「莒光郵局」匯款8萬元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28、30至41、44至71、73至79、81至8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力虹伶)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圖照片(警三卷第19、22至27、30至35頁,警四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頁,偵二卷第9至11、13)、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37、43頁)、告訴人丁○○提供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20至21、28至29頁,警四卷第13、1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持附表所示之銀行或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承凱」、「林建喜」、「吳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承凱」、「林建喜」、「吳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提領行為及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均係利用各告訴人誤信被告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135號),與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每日報酬1500元或2000元,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夜校肄業,目前無業,靠存款及兒子給錢維生,離婚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2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均係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手,被害對象有甲○○○等4人,犯罪期間尚短(109年10月19日至24日),復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我當日提領完詐騙金額後,詐騙集團上手就會拿當日所得新臺幣1500元給我(警三卷第6頁)、109年10月24日這一天報酬2000元(偵四卷第22頁),依此計算,就附表編號1獲得報酬1500元;就編號2至3獲得報酬1500元;就編號4獲得報酬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係於各該編號取款上繳後始獲報酬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編號最後1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法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承凱」聯絡本案附表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4至70頁),核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戶名之金融卡4張,雖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用以提領各該編號所匯款項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各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本件案發後已失去實質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被害 │遭詐騙之手法│被害人轉帳之時│被告提領之│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號│人 │ │間、地點、金額│時間、地點│、追徵) ││ │ │ │(新臺幣)及時│及金額 │ ││ │ │ │間、地點及帳戶│ │ │├─┼───┼──────┼───────┼─────┼────┬─────┤│1│𡍼林愛│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 │乙○○犯│扣案之華為││ │麵(提│成員於109年 │10時33分許,前│19日上午10│三人以上│牌手機壹支││ │出告訴│10月19日上午│往新北市樹林區│時41分至10│共同詐欺│(含門號○││ │) │8時許,以電 │中山路一段166 │時43分許,│取財罪,│九八九三九││ │ │話語塗林愛麵│號國泰世華銀行│在高雄市三│處有期徒│○九七六號││ │ │聯繫,自稱「│樹林分行匯款20│民區博愛一│刑壹年參│)沒收;未││ │ │林太太」,並│萬元至國泰世華│路366號國 │月。 │扣案之犯罪││ │ │佯稱急需用錢│商業銀行帳戶(│泰世華銀行│ │所得新臺幣││ │ │要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00 │高雄分行,│ │壹仟伍佰元││ │ │致甲○○○誤│941、戶名許甄 │持金融卡操│ │沒收,於全││ │ │認係其舊識蔡│予) │作ATM分別 │ │部或一部不││ │ │秀銀,以右揭│ │提領10萬元│ │能沒收或不││ │ │方式匯款 │ │、10萬元。│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戊○○│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3 │109年10月 │乙○○犯│扣案之華為││ │(提出│成員於109年 │日上午11時39分│23日12時08│三人以上│牌手機壹支││ │告訴)│10月20日下午│許,前往高雄市│分許,高雄│共同詐欺│(含門號○││ │ │3時24分許起 ○○○區○○街53│市三民區鼎│取財罪,│九八九三九││ │ │,撥打電話與│號「楠梓莒光郵│強街264號 │處有期徒│○九七六號││ │ │戊○○聯繫,│局」匯款6萬元 │鼎金郵局,│刑壹年貳│)沒收。 ││ │ │假冒其姪子郭│至仁武郵局帳號│總計提領14│月。 │ ││ │ │家銘,並佯稱│00000000000000│萬元(含編│ │ ││ │ │需錢投資云云│號帳戶(戶名陳│號3被害人 │ │ ││ │ │,致戊○○陷│柔潔) │己○○受騙│ │ ││ │ │於錯誤,以右│ │匯入之8萬 │ │ ││ │ │揭方式匯款 │ │元)後交付│ │ ││ │ │ │ │予林建喜。│ │ │├─┼───┼──────┼───────┼─────┼────┼─────┤│3│己○○│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 │乙○○犯│扣案之華為││ │(提出│成員於109年 │上午11時49分許│23日12時08│三人以上│牌手機壹支││ │告訴)│10月22日下午│,至桃園市龍潭│分許,高雄│共同詐欺│(含門號○││ │ │6時28分○○ ○區○○路○○號龍│市三民區鼎│取財罪,│九八九三九││ │ │佯為交易廠商│潭南龍郵局匯款│強街264號 │處有期徒│○九七六號││ │ │致電己○○,│8萬元至仁武郵 │鼎金郵局,│刑壹年貳│)沒收;未││ │ │對己○○佯稱│局帳號00000000│總計提領14│月。 │扣案之犯罪││ │ │:需匯入貨款│401829號帳戶(│萬元(含編│ │所得新臺幣││ │ │云云,致簡麗│戶名陳柔潔) │號2被害人 │ │壹仟伍佰元││ │ │惠陷於錯誤,│ │戊○○受騙│ │沒收,於全││ │ │以右揭方式匯│ │匯入之6萬 │ │部或一部不││ │ │款 │ │元)後交付│ │能沒收或不││ │ │ │ │予林建喜。│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牌││ │ │ │ │ │ │其價額。 │├─┼───┼──────┼───────┼─────┼────┼─────┤│4│丁○○│本案詐欺集團│⑴109年10月24 │109年10月 │乙○○犯│扣案之華為││ │(提出│成員於109年 │ 日下午4時31 │24日下午4 │三人以上│牌手機壹支││ │告訴)│10月24日下午│ 分許,至台中│時59分、5 │共同詐欺│(含門號○││ │ │3時06分許, │ 市后里區公安│時13分許,│取財罪,│九八九三九││ │ │佯為東森購物│ 路77號后里郵│至高雄市鼓│處有期徒│○九七六號││ │ │網站人員致電│ 局ATM匯款29○○○區○○路│刑壹年壹│)沒收;未││ │ │丁○○,對林│ 87元至中國信│149號統一 │月。 │扣案之犯罪││ │ │佳妤佯稱誤刷│ 託銀行帳號05│超商ATM, │ │所得新臺幣││ │ │購物金額,要│ 0000000000號│總計提領6 │ │貳仟元沒收││ │ │辦理刷退云云│ 帳戶(戶名力│萬元後交付│ │,於全部或││ │ │,致丁○○陷│ 虹伶) │予林建喜。│ │一部不能沒││ │ │於錯誤,以右│⑵109年10月24 │ │ │收或不宜執││ │ │揭方式匯款。│ 日下午4時55 │ │ │行沒收時,││ │ │ │ 分許,至台中│ │ │追徵其價號││ │ │ │ 市后里區三光│ │ │)沒額。收││ │ │ │ 路36號統一超│ │ │。 ││ │ │ │ 商ATM現金無 │ │ │ ││ │ │ │ 摺存款3萬元 │ │ │ ││ │ │ │ 至前揭中國信│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⑶109年10月24 │ │ │ ││ │ │ │ 日下午5時8分│ │ │ ││ │ │ │ 許,至台中市│ │ │ ││ │ │ ○ ○里區○○路│ │ │ ││ │ │ │ 三段233之3號│ │ │ ││ │ │ │ 合作金庫ATM │ │ │ ││ │ │ │ 現金無摺存款│ │ │ ││ │ │ │ 29985元至前 │ │ │ ││ │ │ │ 揭中國信銀行│ │ │ ││ │ │ │ 帳戶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