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金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建喜於民國109 年10月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承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林承凱」為未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林承凱」雖表明係代書事務所應徵員工協助處理客戶資料,惟工作內容卻係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林承凱」及集團內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林佳妤及朱華文施用詐術,致使林佳妤及朱華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建喜再依指示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咖啡店,向李嘉欣(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71 、24283 號、11

0 年度偵字第32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辦)收取李嘉欣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款項;林建喜則另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超商、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旋將贓款交予「林承凱」指派到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妤、朱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建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妤、朱華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代告訴人匯款之會計林恩瑜;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欣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1、36至40頁、警二卷第6 至10頁),並有告訴人2 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共5 份、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共2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佳妤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44、45、51、52、57頁;警二卷第11、15至18、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由被告向另案被告李嘉欣收取其提領之贓款、附表一編號2 由被告親自從人頭帳戶提領,再由被告將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

2 款項,亦收取附表一編號1 由另案被告李嘉欣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且將前開提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依指示匯款,由被告收取或提領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具謀生能力,應得以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與社會上一般工作型態不合,卻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2 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離婚且須負責2 名子女的學雜費及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所分得報酬為1,5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2,000 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是否 │ │ │、匯入帳戶及遭│ │ ││ │提告 │ │ │詐騙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1 │林佳妤│109年10 │佯為購物網站│109 年10月24日│李嘉欣│109 年10月24日16時59││ │/提告 │月24日15│及銀行客服人│16時31分許、16│ │分許、17時13分許,高││ │ │時06分許│員致電林佳妤│時55分許、17時│ │雄市○○區○○路149 ││ │ │ │,佯稱:因工│08分許,力虹伶│ │號統一超商,總計6 萬││ │ │ │作人員作業疏│設於中國信託商│ │元(共提領2 次,每次││ │ │ │失,造成付款│業銀行帳號0595│ │各3 萬元)。 ││ │ │ │設定錯誤,需│407336號帳戶,│ │ ││ │ │ │付款以解除設│共計8 萬9,987 │ │ ││ │ │ │定云云 │元 │ │ │├──┼───┼────┼──────┼───────┼───┼──────────┤│2 │朱華文│109年11 │佯為朱華文友│109 年11月6 日│林建喜│⑴109 年11月6 日11時││ │/提告 │月6 日上│人致電朱華文│上午11時39分許│ │ 59分許至12時02分許││ │ │午10時許│,佯稱:欲借│,李佳薰設於國│ │ ,高雄市鹽埕區建國││ │ │ │款急用云云 │泰世華銀行帳號│ │ 四路312 號統一超商││ │ │ │ │000000 0000 號│ │ ,總計8 萬元(共提││ │ │ │ │帳戶,15萬元(│ │ 領4 次,每次各2 萬││ │ │ │ │由證人即朱華文│ │ 元)。 ││ │ │ │ │公司會計林恩瑜│ │⑵109 年11月6 日12時││ │ │ │ │匯入) │ │ 13分許至12時15分許││ │ │ │ │ │ │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 │ │ │ │ │ │ 二路470 號郵局,總││ │ │ │ │ │ │ 計7 萬元(共提領4 ││ │ │ │ │ │ │ 次,前3 次每次各2 ││ │ │ │ │ │ │ 萬,第4 次提領1 萬││ │ │ │ │ │ │ 元)。 │└──┴───┴────┴──────┴───────┴───┴──────────┘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力虹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李佳薰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