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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1月起即未足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至108 年12月起即未賠償告訴人,前經法院駁回聲請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 年1 月起復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前揭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5 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5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前撤緩案件)後,被告又於110 年1 月起,未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於110 年間上半年僅有給付1 期款項乙節,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受刑人復於110 年8 月18日經本院傳喚到庭及另具狀說明其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陳稱:我於109 年期間因疫情留職停薪而影響收入,才無法遵期給付,但我已於110 年8月開始恢復工作,有固定收入,之後均可以於每月月底如期給付等語。查被告於上開庭期後,確於110 年9 月2 日、110 年9 月30日分別轉帳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有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仍具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另參以受刑人曾於前撤緩案件中提出本件緩刑條件之109 年度履行計畫,嗣後亦確有依該計畫履行完成,而僅存110 年度部分期數尚未履行之情,有前撤緩案件之刑事陳報狀、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益徵受刑人雖曾因故未準時給付部分款項,惟受刑人尚非一概拒絕履行本件緩刑條件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工作及生活現已步入正軌,尚能重新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於109 年度所拖欠之款項並已履行清償等節,復酌以告訴人亦陳稱受刑人若能按時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其願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非置本件緩刑條件不顧,而係仍持續盡力履行之,且有積極完成本件緩刑條件之意願,故難認其有何前揭意旨所指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後續仍應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倘嗣後尚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緩刑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47 號調解筆││錄第1項) │├────────────────────────────┤│相對人(林淑嫣)願給付聲請人(劉政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 年6 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