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旻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旻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旻璋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臺灣土地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3、4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未按期履行,且置之不理,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向臺灣土地銀行支付68萬元,其給付方式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且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罪,後案則係公共危險罪,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與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受刑人於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後,自107年11月1日即未按期給付,嗣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後出具字據,表明願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支付臺灣土地銀行15,000元,然迄今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109年8月6日陳報在卷(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626號卷、109年度執緩字第418號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雖陳稱: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而未遵期給付,但有一個結拜的大哥說要借二、三十萬元給我,我願先繳二十萬元給土地銀行,其餘款項請給我半年時間繳完,我會在110年11月1日之前把20萬元匯給臺灣土地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受刑人於110年11月1日後仍未給付20萬元予土地銀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1頁),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且確未按前案所示之內容給付予被害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四)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第一審判決終結後之107年11月1日即未按期給付,且迄今未履行分文,業經認定如前,而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24日),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惟此一期間,受刑人全未清償,而以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土地銀行680,000元,每月各給付15,000元,而請求給予緩刑並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理應已評估其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提出前開條件,縱使受刑人嗣後有照顧家人之需或經濟狀況改變等情形,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協調給付期限或方式為是,然受刑人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提出上開向他人商借金錢為部分清償之說詞,卻仍未於110年11月1日實現先行給付土地銀行20萬元之諾言,受刑人復於110年11月3日具狀陳稱:原約定於110年11月1日借款20萬元予受刑人之友人,自110年10月底即無法聯絡、刻意迴避而拒絕借款,受刑人尚需照顧父親、兄長,請准予延至110年12月31日,屆時可領回合會之24萬元以履行給付等語,惟其一再空言將有收入而要求延期給付,自其承諾於107年11月1日開始分期給付已歷3年,卻未實際給付分文,顯然受刑人並無履行之誠意,且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表│(一)被告江旻璋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680,000元。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