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江旻璋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江旻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返家時無意間在一疊文件中發現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經詢問家中老父及智能障礙之兄長仍無結論,再詢問郵務機構,聲請人始知上開裁定早於110年11月11日由智能障礙之兄長以父親印章代為收受,然聲請人之兄長為嚴重智能障礙者,無法理解法院寄達裁定之重要性,僅機械式蓋章後將之與其他廣告傳單等郵件堆置於家中不起眼處,亦未傳達予聲請人知悉,致遲誤抗告期間,為此聲請請求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可知,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且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其程序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應受送達及現住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此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撤緩卷第4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遞交「刑事陳情書」書狀亦記載該址為居住地(撤緩卷第53頁),堪認前址確為聲請人之實際住所無訛。
(二)又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之裁定正本,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開地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乃將該裁定付與聲請人同居一處之江火金用印並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註記「父」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撤緩卷第77頁),而此與本院先前通知聲請人應於110年10月12日到庭之調查期日傳票送達情形相同(見撤緩卷第33頁,於110年9月16日送達上址),且聲請人確於110年10月12日遵期到庭行訊問程序等情以觀,可知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前開文書後,應有轉交聲請人,已具備收受文書並轉交應受送達人之普通常識,且此收受送達情形與聲請人陳稱係由其罹患智能障礙之兄長收受裁定、於送達證書上機械式蓋章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以本件裁定係由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收受,而未能即時轉交文書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於110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難認非屬聲請人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其補行之抗告亦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10年11月17日屆滿),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