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燕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燕雪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武童勳(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工作,竟與武童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與伍童勳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武童勳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臺辦理被告之入境手續。嗣武童勳先於92年5 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伍童勳復於92年7月5日至戶籍所在地所轄派出所,填具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於92年7月8日取得認證之證明書,旋於92年7月9日檢具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即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被告來臺,被告因而得以於如92年8月3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1月
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2年7月9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6月1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95年3月8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日,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5 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100年8月1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385頁),共計5年5月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8年10月13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7月9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5 年5月2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6月11日屆滿(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①+②+③-④=⑤)。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92年7月9日 │├─────────────────────────────┤│②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 │├─────────────────────────────┤│③開始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5年5月2日(即95年3月8日至100年8 ││ 月10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9日(即98年9月24日至98年10月13 ││ 日) │├─────────────────────────────┤│⑤追訴權時效完成日:110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