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清誥被 告 高家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125、9606、9682、9683、96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清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祥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清誥(下稱聲請人)先前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聲請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只是一位曾經載到被告的計程車司機,經不起被告再三拜託才代為繳納。因被告目前入監執行,應不會棄保,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於民國10
3 年立法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其立法意旨,皆以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有無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0 年4 月5 日以110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羈押後,檢察官於110 年5 月6 日起訴並於110 年5 月10日移審至本院,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訊問後准被告以2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並由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0日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 號卷第39頁)。嗣被告因另案於110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且因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刑期,預計執畢日期為112 年7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稱之「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是具保人具保責任不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當然免除。惟本院考量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之刑期至112 年7 月24日始屆滿,距今尚有近3 年之時間,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0 年10月25日宣判,可期待本案於被告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前即得審結並確定暨及時送執行,是堪認被告已無具保之必要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修法意旨予以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難謂無據,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