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璜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璜明知其母親蔡王閃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係由其兄長蔡仁耀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公務員謊稱:蔡王閃之健保卡遺失云云,而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致使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電腦系統,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補發新健保卡交予蔡政璜,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申辦補發當時,其母親蔡王閃之健保卡確實遺失;申辦補發蔡王閃之健保卡,不足對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可推知蔡王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可能係由其兄長或姐姐、姊夫持有,而前往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以蔡王閃之健保卡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補發新健保卡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30-31 頁),核與證人蔡仁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127-128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86040068號函(偵一卷第181-182 頁)、臨櫃現場領卡據點說明(偵一卷第183 頁)、高雄長庚醫院電子病歷列印資料(病歷卷)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
1.被告於申辦補發健保卡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健保卡並未遺失?2.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申辦時知悉健保卡未遺失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偵訊中供述:蔡王閃之健保卡遭我兄姊扣住等語(偵八卷第86頁);復於109 年9 月8 日偵訊中供述:蔡仁耀涉及侵占蔡王閃之健保等語(偵八卷第94頁),核與蔡仁耀曾於108 年10月25日偵訊中將蔡王閃之健保卡庭呈而由檢察官扣案一情相符(偵三卷第127頁),另參以被告供述:蔡王閃係於107 年9 月28日由蔡仁耀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等語(院卷第77頁),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蔡王閃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7 年10月19日於該院住院等語(病歷卷)及一般到院就診及辦理住院手續均須持患者健保卡前往辦理之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申辦補發蔡王閃之健保卡時,主觀上知悉蔡王閃之健保卡係由10
7 年9 月28日將蔡王閃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蔡仁耀所持有,是被告於申辦補發蔡王閃之健保卡時,主觀上知悉蔡王閃之健保卡實際上係由其兄蔡仁耀持有而未遺失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偵訊時是推理蔡王閃之健保卡比較可能是被我兄姊扣住云云(院卷第30頁),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健保卡乃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並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就醫時查核,另存放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等資料所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69條、第71條定有明文。為管理健保卡資料之正確性,健保署對於健保卡之補發原因設有一定限制,有健保署臨櫃現場領卡據點說明(偵一卷第183 頁)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蔡王閃之健保卡係由其兄蔡仁耀持有,仍以不實之遺失資訊申辦補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以不實資訊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行為自然會對健保署針對在外仍存在且有人持有之健保卡數量管理正確性造成負面影響,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前述補發申請縱有不實,亦不足生損害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銀元)5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理由: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實質差異,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四、論罪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對象有健保卡毀損、遺失、變更相片或身分資料之情形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健保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健保卡掛失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又人民申請補發健保卡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蔡王閃之健保卡並未遺失,竟假藉遺失之名,至健保署高屏業務組辦理補發,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明知前述健保卡並未遺失,仍向健保署申請補發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申請書及電腦系統,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量刑
㈠、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有向公務機關提供不實資訊之共通性,堪認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徒刑執行之教訓而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前述健保卡並未遺失,竟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該健保卡之人之權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對本案犯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惟念及其行為動機在於便利日後照顧其母親就醫,犯罪之手段並未涉及偽造其他文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㈠、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
1.證人(即長照人員)薛惠敏:證明蔡王閃不是由蔡仁耀照顧的。
2.證人(即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官)林冠合:證明他們可能要謀殺蔡王閃,我向家事法院提出聲請要救蔡王閃。
3.證人(即醫師)蔡宗誠、鄭本忠、(即護理師)黃阿美:證明蔡王閃並非生病,是遭蔡仁耀遺棄謀殺,這樣一定會造成死亡的結果。
4.證人(即親親安養院人員)蘇月娥:證明蔡王閃在長庚醫院出院後入住親親安養院時,健保卡不是蔡仁耀持有。
5.證人蔡仁耀:證明當時健保卡並非由蔡仁耀保管。
6.證人(即苓雅戶政)藍主任:證明蔡仁耀要謀殺蔡王閃,蔡王閃有到戶政表示她的相關資料都要由我來代理。
7.調閱苓雅戶政之蔡王閃卷宗及謝宗寶召開蔡王閃家屬會議二次會議卷宗及錄影。
㈡、然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申請補發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蔡王閃之健保卡並未遺失」,而前述1 至4 、6 、7 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前述5 之事項所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2 條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