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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璋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璋係曾史妃之配偶劉祥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已歿)之胞弟,其明知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劉祥如過世後,均由曾史妃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虛偽填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等內容而簽名切結,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6年2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漢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國璋,致曾史妃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曾史妃。嗣因曾史妃發覺有異,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告知業已補發,曾史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史妃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份: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本件所有權狀原在告訴人曾史妃(下稱告訴人)保管中,因被告逕行以書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已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房地係劉祥如借名登記予漢祥公司等語(本院易卷第340頁),於另案與被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中則主張:漢祥公司亦係其配偶劉祥如獨資設立,漢祥公司之股份均為劉祥如借名登記與其他股東,而起訴請求被告將漢祥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9至368頁之告訴人104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狀),則告訴人於與被告之民事糾紛中,當係將其持有登記於漢祥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作為其借名人權利表彰之一環,今被告遽行申請補發,告訴人持有之所有權狀即已失效,對於告訴人自足生損害,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告訴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為告訴。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告訴人所提告訴是否合法,均無礙本案之訴追,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3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持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併指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填載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在登記於我名下的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鳥松房地)內找不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哪裡,才會申請補發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亦即須有直接故意,但被告於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並不確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何處,蓋其他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等情不能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去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可能是遺失,且因被告於劉祥如過世後已與告訴人交惡,故被告也未曾再向告訴人確認,是被告至多僅有間接故意,況地政事務所登載之「書狀補給」僅表示地政機關補發權狀,該記載本身並無不實問題,又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一經其填具切結書即為登載,仍會以公告方式進行實質審查,是本件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已歿)之胞弟,亦為漢祥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填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等內容而簽名切結,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6年2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漢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即失其效力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83至85頁),並有漢祥公司102年8月15日變更登記表、劉祥如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304200號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號、10600建號)、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382100號函及附件之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漢祥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07810號函、漢祥公司105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5至19、41至47、53至58、77至8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應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所保管乙節,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的先生劉祥如所購買,系爭房地跟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房地(下稱新富路房地)原本沒有打通,後來因為租給安泰銀行才把它打通,打通後就一直出租給安泰銀行,直到102年7月間劉祥如才成立漢祥公司來管理出租,並把系爭房地移轉與漢祥公司,此係借名登記予漢祥公司,在那之後權狀也是放在我家,在劉祥如生前是他在保管,劉祥如生病後,他在103年1月底開完刀,2月回到家,就把全部東西整理好交給我,由我去處理銀行跟所有的事務,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我們民事告的所有標的的所有權狀,被告都知道是全部放在我們這邊,被告那裡一張都沒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過權狀,在我先生過世後他才去報遺失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337至344頁)。又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出租與安泰銀行之租金均定期匯入漢祥公司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漢祥公司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變更前之存摺及印章,於劉祥如過世後確均由告訴人所持有等情,亦經被告亦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71至73、85頁);再告訴人非僅持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漢祥公司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變更前之存摺、印章,另尚持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購買契約、資金往來明細、原始交屋管理費收據、產物保險單、各期付款發票及地政規費、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租賃契約及租賃增補契約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7至333頁),足見告訴人證稱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相關事務於劉祥如生前原均由劉祥如處理及保管文件,劉祥如病後則由伊處理及保管文件等節,並非子虛,否則告訴人豈會持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各類文件、暨漢祥公司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變更前之存摺及印章。上開二個房地出租之事宜既於劉祥如病後均續由告訴人處理,被告身為漢祥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則其就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應係由告訴人續為保管乙節,亦應有所認知,詎其竟稱於106年1月16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並不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實難憑採。本件應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早於劉祥如過世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均由劉祥如獨立管理出租事務及保管權狀,於劉祥如因病而不能處理事務後,即改由其配偶即伊管理出租事務及保管權狀等語,方堪採信

2.況退步言之,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事件中,曾將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起訴狀之證物一併付與被告(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卷起訴狀之原證34),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雖未檢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但新富路房地係與系爭房地打通後一併出租與安泰銀行,顯然密切相關,被告既見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亦應已推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當亦在告訴人保管中,此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106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一併列明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資料,並陳述:「家族投資事業之重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原本置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老家”中,因劉祥如為管理方便向父親劉漢財索所取,放置於『高雄縣鳥松鄉』登記於劉國璋名下房屋中,劉祥如生前,任職督察期間,即住於該處,劉祥如之妻曾史妃,亦常在該處出沒。上開重要文件於劉祥如往生後不見,家人早懷疑被劉祥如之妻取走,事後曾史妃提出訴訟(按: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始確定是劉祥如之妻曾史妃取走」等語(偵字卷第343至348頁),亦可見一斑;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所有權狀之前是在劉祥如那邊,在劉祥如過世後,曾經想過這些東西可能還在告訴人那邊,但是我不願意再去跟告訴人確認,因為當時已經有衝突了等語(本院易卷第382頁),更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乙節,實屬心知肚明,不過因其與告訴人已生嫌隙,而不願與之再次接觸確認而已,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再向告訴人詢問為由,辯稱被告並不確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所持有,就本件至多僅有未必故意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仍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上揭「書狀補給」之記載顯已表彰原本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之意義(否則何須補發),而屬不實事項,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即告訴人,當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辯護意旨另以:承辦公務員登載之「書狀補給」應非不實事項,地政機關既仍須依法踐行公告程序等,即已進行實質審查,本案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上,雖於起訴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條文,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214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遍尋不著而申請補發,致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依被告曾於另案請求告訴人返還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35至336頁之被告105年9月8日民事起訴狀)等節觀之,其並非不知若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採取如本案之不正手段,詎仍犯下本案,其所為實屬非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83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