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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蜀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蜀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蜀渝明知其並無鳳山共同市場(舊名鳳山工協市場,下簡稱鳳山市場)攤位之權利可供轉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蜀渝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里長競選總部,向林秋香誆稱:有人欲出售鳳山市場攤位,1 個攤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讓你優先購買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乃答應購買,並於同年月31日前,分次在前揭競選總部交付20萬元、15萬元之現金予李蜀渝,而受有損害,李蜀渝則交付發票人為陳文城、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取信林秋香。

㈡李蜀渝食髓知味,復於107 年7 月31日某時,在同上競選總

部,再向林秋香佯稱:又有人欲出售鳳山市場攤位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又答應購買,陸續於同年7 月31日、8 月13日、8 月20日交付現金12萬元、10萬元、13萬元予李蜀渝,李蜀渝則交付發票人為王月娥、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取信林秋香。嗣經林秋香屢次催促移轉登記,李蜀渝均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林秋香始悉被騙。

二、案經林秋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坦承向告訴人林秋香表示有鳳山市場攤位可供購買,並向告訴人收取共計70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是阿國說有2 個攤位要賣,第一個攤位是35萬元,第二個攤位是32萬元,本來人家已經講好於108 年4 月1 日會轉讓攤位,但我108 年3 月20日中風住院,同年4 月3 日出院後找不到阿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出售鳳山市場攤位之名義向告訴人林秋香收取共計70萬元,然並未將攤位權利轉讓給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之證述整理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在他的鳳山競選服務

處跟我說,鳳山市場有人要賣攤位,我想說我先生要退休,想接攤位來做生意,被告說一個攤位35萬元,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講,因為還有其他人想買,這是他留給我的,我叫他寫個字據給我,他拿一張陳文城的面額35萬元本票給我,我問被告攤位在哪裡,他說競選期間無法說清楚,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又跟我說王月娥的攤位要賣,叫我多買2 個攤位比較寬好租人,我於7 月31日多買一個王月娥的攤位35萬元,我要匯款給被告,他叫我拿現金,我於7 月31日、8 月13日、

8 月20日各交付現金12萬元、10萬元、13萬元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時,他都躲過服務處的監視器,有朋友在場時,他會叫我到廚房拿給他,所以沒有證人。被告收錢後,我說要趕快登記,他說要等12月里長選舉完才可以登記,我說我要看攤位,他說選舉期間他不能出面,到12月我再去找他,他說要隔年1 月10日才可以登記,到1 月10日他推說還沒有,之後就不接我電話。108 年3 月我聽說他住院,我去找他,他說等他出院再處理,結果他出院也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見偵二卷第79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時被告要選里長,我到他服務處

當免費志工,他說鳳山市場有攤位要賣,我想說買個攤位可以自己用或租別人貼補家用,被告聽到就說有人要賣攤位,一個35萬元,叫我馬上拿錢給他,說他有很多朋友想買,因為我幫忙他,他要讓我優先,我本來要轉帳,被告說要拿現金,在被告選舉服務處內沒有監視器的廚房交給他,我說要去看攤位,被告不讓我去,我也不知道攤位在哪裡,我說要登記,被告說選舉期間很敏感,等到12月份才能登記,到12月選舉完後我催促被告,被告說還沒有,最後他連電話都不接,後來我知道被告在住院,他說要等他出院,出院後也沒跟我聯繫,後來我打電話找他,約一個時間還款,他也沒還我。買第一個攤位時,被告拿一張陳文城簽名的本票給我,買第二個攤位時,被告交王月娥簽名的本票給我,我都沒見過陳文城、王月娥。被告在過程中都沒有提到一個綽號「阿國」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

⒉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就被告表示有鳳山市場攤位要出售

,一個攤位35萬元,告訴人共購入2 個攤位,被告均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並以本票2 紙作為憑據,然始終未告知攤位所在位置,被告並稱選舉期間不能移轉權利,嗣後選舉結束亦未聯繫告訴人處理,最終並未移轉攤位權利給告訴人之情節,歷次均證述一致,並提出發票人為王月娥、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可資佐證(見他卷第9 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區○○路之競選總部向告訴人收取2 筆35萬元,共計70萬元之購買攤位之現金,並有交付陳文城、王月娥開立的本票給告訴人,後來未能將2 個攤位權利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出售鳳山市場攤位共2 個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共計70萬元,交付2 紙本票作為憑據,且並未將攤位權利轉讓給告訴人。

⒊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口辯稱:第一個攤位35萬

元,第二個攤位只有32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然依據證人林秋香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2 個攤位比較寬容易出租之理由遊說購買2 個攤位,顯見證人林秋香所購入之2 個攤位位置相連,則被告既未說明2 個相連之攤位為何價錢有差異,且告訴人林秋香所提供之發票人為王月娥之本票,票面金額確實為35萬元,被告亦無法說明其所指第二個攤位之出售金額32萬元為何與本票之金額35萬元不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之金額亦為70萬元,核與證人林秋香前揭證述2 個攤位之價金相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明知並無市場攤位可出售予告訴人,卻仍以此虛構之理由使告訴人交付金錢:

⒈被告自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秋香收取70萬元後,並未讓告

訴人取得市場攤位之權利,此已如前所述,而自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向被告購買攤位時,被告不收匯款、要求現金,且說讓告訴人林秋香優先,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復未開立確實之書面契約,亦未告知攤位位置,且說選舉期間敏感不能移轉權利等情,顯然被告以讓告訴人優先購買以及選舉期間事涉敏感不便處理作為藉口,刻意秘密進行,不欲留下明確之證據,更不願讓告訴人知道細節。且被告雖曾辯稱:高雄市政府說攤位不能買賣,都私底下處理,不會寫明白的憑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以函詢自治會證明現在鳳山市場攤位價值1 個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主張可以函詢確認攤位現在之行情價格,顯然攤位之出售資訊並非如被告先前所辯稱之不能明說、只能私底下處理之情,被告卻故意要求告訴人不要匯款、不能讓他人知道,且不簽立書面契約而只交付本票,顯然被告一開始就意圖要避免留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阿國仲介2 個攤位,我看不到資料,不

知道那2 人是不是攤位主人。林秋香給我的錢是我跟阿國及

2 個攤位主在場,我拿錢給2 個攤位主。我沒有查攤位主的名字等語(偵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常常在菜市場看到阿國,阿國是市場攤位的組頭,攤位有人會有一格或兩格,都會交給組頭去分租,阿國都在那邊收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8頁)。則被告既然辯稱係直接交錢給攤位主人,有實際見過面,當可向攤位主人確認攤位之位置,且被告向告訴人兜售攤位要購買2 個,係以比較寬敞而方便出租作為誘因,此已如前所述,勢必要確認2 個攤位之所在位置情形是否確實如此,然被告卻對於告訴人林秋香想看攤位位置之請求置之不理,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於107 年間要競選里長,被告必然會為了宣傳造勢、尋求選民支持而經常在市場往來走動,多方結識市場攤販或採買之客人,是被告既稱有實際見過阿國以及交錢給2 個攤位主人,被告卻沒有向市場其他攤販或客人打聽阿國及2 個攤位主人之真實身分、實際住所等資訊,以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之社會經驗,竟對於本案之仲介者及市場攤位主人真實身分、攤位位置等重要資訊均辯稱不清楚,此情節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是由阿國仲介購買攤位,並將攤位價金交給阿國,則被告為了自清,理應向告訴人林秋香表明仲介購買攤位之人是阿國,並盡力與告訴人林秋香一起聯合找阿國出來負責,然而被告既不曾向告訴人林秋香提及阿國之人,且於107 年底之里長選舉結束後,更直接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被告辯稱於108 年3 月間中風住院,出院後找不到阿國云云(見偵二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惟107年底選舉結束後至被告中風住院之間,尚有數個月之時間,且被告所收取之70萬元金額數目不小,被告既然辯稱原意是為了要讓告訴人林秋香賺錢才會介紹購買攤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然事後卻對無法轉讓攤位權利此事置之不理,被告之辯詞均與其實際作為矛盾衝突,顯見以上有關阿國之人以及2 個攤位主人之辯詞均為被告虛構之內容,並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施詐無誤。

⒊綜上,被告利用競選里長時告訴人林秋香擔任其競選志工之

機會,對告訴人林秋香佯稱可讓告訴人林秋香優先購入鳳山市場攤位,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管道可出售鳳山市場攤位,卻藉此向告訴人林秋香詐取70萬元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函詢鳳山共同市場之攤位現在價格是否為100 萬元,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初衷無詐欺犯意之事實。惟被告未指明本案所販賣給告訴人之市場攤位確切位置,且市場攤位價格之漲跌,與被告本案被訴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即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林秋香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林秋香,以相同之出售攤位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出售2 個鳳山市場攤位予告訴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信任其競選里長而具有之人脈、資訊,對告訴人佯稱有市場攤位可供出售以詐取財物,金額高達70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履行之期間係自

110 年8 月10日起分70期清償(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於110 年8 月給付第1 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藉詞無法如期上班,致未能依約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難認有履行之心,且未獲告訴人原諒,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即將至桌椅廠任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林秋香交付被告共計7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拿錢給被告時,他拿了6,000 元給我,說是利息,只有給過這一次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上獲取、保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6,000 元,故本案犯罪所得為69萬4,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林秋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