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琦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佑琦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佑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梁俊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約定蔡佑琦至遲應於同年6月25日前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等(下稱A房地),移轉登記予梁俊智或梁俊智指定之第三人,梁俊智則應按期給付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予蔡佑琦,若蔡佑琦未依約履行,應返還價款及給付與已實際支付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延遲利息予梁俊智,且若蔡佑琦不為清償時,上開金錢債務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蔡佑琦及梁俊智另於同日至公證人處將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作成公證書,於公證書上載明「出賣人如有對於買賣價款、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不為清償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梁俊智即因公證約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梁俊智遂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因蔡佑琦尚未備妥A房地文件,由地政士吳麗瑟代蔡佑琦收受上開款項。詎蔡佑琦知悉上述約款已經公證,若未履行致生損害賠償債務,梁俊智得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梁俊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公證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依約於期限內移轉登記A房地,而於同年6月19日將A房地信託予不知情傅艷兵(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同年7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A房地出售予傅艷兵、於同年7月23日塗銷A房地信託登記,同年8月6日再將A房地移轉登記予傅艷兵,而梁俊智則係於同年7月22日向法院對蔡佑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足生損害於梁俊智之債權。
二、案經梁俊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佑琦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2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佑琦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和梁俊智簽完契約後覺得被騙,我的家人就請傅艷兵幫我把A房地買下來,傅艷兵要幫我解決一筆債,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9-41頁、第53-54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21-124頁、第252-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俊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7-232頁)、證人即房屋仲介業務蔡家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32-235頁)、證人傅艷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133-135頁)、證人即地政士吳麗瑟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5-23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房地109年5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442號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7-18頁)、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69274號簡便行文表、繼續執行紀錄表1(見他字卷第21-23頁)、告訴人109年7月6日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5-27頁)、被告109年7月13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9-30頁)、A房地109年7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1-77頁)、A房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85-92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三)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A房地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並於同日至公證人處將該增補協議作成公證書,公證書上載明「出賣人如有對於買賣價款、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不為清償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9年6月19日將A房地信託予傅豔兵,未依約於109年6月25日移轉登記A房地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告訴人就已支付被告之20萬元買賣價款及因被告違約而取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0萬元,因性質屬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且業經公證,除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且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
(四)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該函中載明被告應於5日內依約履行買賣A房地後續事宜,否則告訴人除欲取回已給付由地政士代被告收受之20萬元價金外,被告應另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27頁),被告收受後,於109年7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認為自己遭受詐騙,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29-30頁),故不論被告個人對契約約款認知為何,被告對告訴人已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而隨時有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於知悉告訴人隨時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簽立買賣契約書將A房地出售予傅艷兵、並將A房地移轉登記予傅艷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又自陳:我是因為怕房子被查封才會把A房地信託給傅艷兵,我將不動產移轉給傅艷兵時,沒有40萬元可以賠償買受人,根據我和傅艷兵的買賣契約她要給我700萬元,後來她沒有給足,只有給我3、400萬元,我都拿去還債沒有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6頁)。而告訴人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查無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且均未受清償而執行無果,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69274號簡便行文表、繼續執行紀錄表1可考(見他字卷第21-23頁)。上情足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卻仍擅自信託並移轉其名下A房地,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規避告訴人後續追償,且縱出售不動產予他人後未實際取得足額之買賣價金亦全不在意,任憑告訴人債權強制執行無果,置告訴人之債權於不顧,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顯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與行為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認為自己遭告訴人詐騙始出售房屋,且不知處分之行為違法,也不知公證書之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於109年5月26日跟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說會找一個人假裝買我的房子,賣的錢會幫我還清外面的債務,條件是把房子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頁、第54頁);證人即地政士吳麗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簽約當天被告知道她在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再依本件公證書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7-18頁),公證人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均實際到場,經公證人確認雙方就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意思表示一致,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闡明協議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瞭解,且經公證人使被告與告訴人承認公證書無誤後始簽立公證書,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簽立A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及就增補協議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之法律效果。縱被告對其出售房屋予告訴人之相關法律問題有所質疑,仍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尋求紛爭解決,而非在明知自己無資力之狀態下逕將名下財產信託、移轉而處分予其他親友。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陳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256頁),若對其處分行為有疑問,當可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尋求意見,是被告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為脫免遭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務而將該不動產信託並出售予他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6-257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本件被告處分之A房地,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A房地自非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雖自陳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另自傅豔兵處取得3、400萬元之現金,然均用以償債而告罄,再審酌告訴人本案之債權數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土地部分 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備 註 編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鳳山區 竹子腳段 596 59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構造(層)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1732 高雄市○○區○○○段000號 2層 一層:33.35 二層:44.68 騎樓:20.53 共計88.5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