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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平為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平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平為與黃丁元為親戚關係,緣黃丁元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以其胞弟黃修典之名義(現更名為黃冠睿),與興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價金,簽立華人匯社區房地編號第A2棟第3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嗣於105年間,黃丁元因資金周轉不靈,無力依約按期繳納價金,欲委由與興富發公司高層熟識之羅平為協助解除本案契約並取回已繳納之價金,羅平為得知上情後,即向黃丁元陳稱:有辦法可以將違約金自買賣價金之15%降低,但需要將本案房屋讓渡予伊,讓伊以自己名字向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才能談成等語,黃丁元遂委託羅平為處理解約事宜,並於105年5月27日將本案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渡予羅平為,雙方言明解除本案契約後,羅平為再將所取得之解約金交付黃丁元。羅平為遂於105年7月18日依上揭協議與興富發公司解除本案契約,並經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本案契約已繳納之價金2,000萬元退款予羅平為。詎羅平為替黃丁元處理上述解約事務,於105年7月29日已收受興富發公司退還之款項2,0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已收取該筆款項之資訊,且未返還與黃丁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丁元之財產。

二、案經黃丁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元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黃丁元偷錄,因而認為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雖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黃丁元私下錄製,然此私人所為之錄音,既非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方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肯認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被告與黃丁元間之對話無誤(見易字卷第25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1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羅平為固不諱言告訴人黃丁元以其胞弟之名義,與興富發公司簽立本案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後,嗣欲解除契約,其答應替告訴人黃丁元向興富發公司處理解約事宜,黃丁元因而於105年5月27日,將本案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渡予其,其並於105年7月18日與興富發公司解除契約,由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本案契約已繳納之價金2,000萬元退款予其,其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款項交付黃丁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係我向黃丁元要債,黃丁元拿不出錢來,所以我要幫黃丁元處理解除契約的事,也就是我要黃丁元把不動產處理掉,把錢拿回來,黃丁元確實有將本案契約的權利義務讓渡給我,但並不是因為我跟他說移到我的名下比較好向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而是因為黃丁元積欠我債務。我收到興富發公司退款的2,000萬元後,沒有將錢返還給黃丁元,因為解除契約的過程中,要付一些活動費,我在活動過程大概花了1、2百萬元,黃丁元本來有說好要給我600萬元讓我去處理,但黃丁元並沒有交600萬元給我,而解約完成後,解約金就在我戶頭裡,就不用另外拿600萬元給我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黃丁元雖稱,其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因其要辦理本案房屋之退訂,若未過戶到被告之名下,則無法辦理。然,當時黃丁元共購買2戶,第1戶也是被告幫黃丁元辦理退訂,並未扣款,也未先過戶給被告,顯然黃丁元同意將本案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因黃丁元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不得已始以此種方式作為抵償。㈡黃丁元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形如下:⒈緣案外人李家緣積欠地下錢莊本息達數千萬元,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約1億元之抵押權,該債務由黃丁元之父黃敏雄與被告共同協助處理,經被告多方奔走、疏通人脈後,終以1次給付現金8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條件,達成債務清償談判事宜,並由黃敏雄代李家緣向地下錢莊清償800萬元債務,而因李家緣已無資力,遂與被告及黃敏雄達成協議,由黃敏雄另再給付200萬元現金給李家緣後,李家緣將其名下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福山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新庄段房地)移轉,由黃丁元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7成,被告取得3成,作為處理該事件之報酬。當時基於登記便利之考量,上開不動產均借用黃丁元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約定若有處分時,黃丁元需將3成所得交付給被告。嗣黃丁元將新庄段房地以2,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他人,黃丁元竟未依約將3成價金即600萬元分配予被告。又原福山段土地,於100年7月間,經分割為同段591之1地號及591之2地號土地,而應由黃丁元與被告共同取得同段519之2地號土地(下稱福山段591之2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3成、黃丁元7成,但被告終止與黃丁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遂請求黃丁元將福山段591之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料黃丁元拒絕辦理,依該土地實際市價每坪至少100萬元計算,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約為3,000萬元,故就此部分,黃丁元尚積欠被告至少3,000萬元。⒉黃丁元前因資金調度困難,以利息3分並給付酬金為條件,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並交付以黃丁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615,500元及53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以供清償本金、利息及酬金,被告因而向他人借貸3,972,200元,並自己提領約100萬元,湊足款項後交給黃丁元。詎黃丁元之財務狀況遲未改善,上揭3紙支票均無法兌現,黃丁元積欠被告票據債務高達7,145,500元。⒊本件黃丁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屋退款事宜,答應要給付被告600萬元酬勞,但被告歷經相關努力,向興富發公司取回黃丁元已繳納之2,000萬元,黃丁元卻未支付酬勞。㈢承上,黃丁元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且迄今分文未還,被告迫於無奈,始以該2,000萬元作為抵銷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丁元除於102年5月11日,以其胞弟黃冠睿名義

,向興富發公司購買本案房屋外,尚有以其妻藍素瓊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同社區房地編號第A1棟第31樓房屋(下稱A1-31房屋),之後黃丁元就上開2戶房屋均委託被告向興富發公司處理解約事宜。就A1-31房屋之部分,興富發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與藍素瓊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雙方約定已付價金1,616萬元當中之500萬元轉做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其餘1,116萬元則由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匯入藍素瓊所申設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就本案房屋之部分,黃冠睿於104年12月1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藍素瓊,藍素瓊再於105年1月12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黃丁元,黃丁元復於105年5月27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興富發公司則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約定已付價金2,000萬元退回,興富發公司並於105年7月29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等事實,除被告如上述不諱言部分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2頁、易字卷第172至202頁),核與證人黃冠睿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興富發公司109年7月31日(109)興業函字第207號函暨檢附A1-31號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客戶繳款紀錄表、解約切結書、解約退款匯款資料影本、本案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渡書、客戶繳款紀錄表、解約切結書、解約退款匯款資料影本、藍素瓊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7、71至73、186至20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

說他與興富發公司的鄭有盛很熟,叫我買華人匯,並說會帶進帶出,投資約半年至1年就可以賣出,會有獲利,我就買了2戶,後來我有請被告幫我處理解約的事情,因為我與興富發公司的人不熟,而我的窗口就是被告。第1戶A1-31房屋的解約事宜,被告有處理好,當時並未先將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解約後興富發公司有退款1千多萬元,並有500萬元是轉為本案房屋之款項。第1戶房屋解約辦理完成後,被告跟我說要繳解約金給興富發公司,因每戶房屋售價是5,000萬元,要罰款6%,所以2戶房屋共罰600萬元,這個金額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並說他是要拿給鄭有盛,我就去高雄郵政總局領取600萬元,被告在郵局裡面跟我拿該筆款項,不過沒有被告簽收的文件,因為被告說都是自己人,所以不用簽,我同時有交付1筆113,000元,算是我自己要給被告當走路工。至於本案房屋的解約事宜,被告說要過戶到他名下才好辦理,因為他跟興富發公司的高層比較熟,我雖然知道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就代表房子是他的,但不然我要怎麼辦,興富發公司要罰我15%的違約金,我希望被告能喬到罰6%的違約金就好。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要本案房屋解約退款的2,000萬元,但被告一直說錢還沒有下來,是之後我向興富發公司查詢,興富發公司的高層鄭俊民跟我說你們自己人說好就好了,錢早就下來了,我才知道,但被告都沒有說為何不還我錢,也沒有說因為我欠他錢要抵銷債務,且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我並未向被告借錢,只有曾將個人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會來我家,我將支票寫一寫之後交給被告,1個月後,被告會拿錢過來軋,但最後我曾拿了約3至4張空白支票給被告。又李家緣是我鄰居,他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土地被設定登記給對方,李家緣的阿媽就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我就找被告與李家緣一起去當鋪處理,但因為處理這件事情需要錢,我就請我父親黃敏雄出錢,後來就是黃敏雄出800萬元還給當鋪,並出200萬元給李家緣,李家緣名下原福山段土地就過戶到黃敏雄名下,而當時有拿36萬元給被告當走路工,並未說事成之後土地有3成是被告的;至於新庄段房地與上述債務處理無關,那是李家緣的家,就在我們家隔壁,當時李家緣要賣掉,我父親就說要買下來給我弟弟等語(見易字卷第172至202頁)。

⑵證人即興富發公司之銷售經理鄭俊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一般客戶向本公司購買房屋,若要解約是收取總價15%的違約金,若客戶有特殊情形,如罹患癌症或家裡發生重大事故等情,可以提出證明,有可能只收取6%的違約金,很少完全不收取違約金,除非像被告,因為長期有幫我們公司介紹很多客戶來購買房子,所以公司會給予優惠,不會收取違約金,我們會向最高層口頭報告,最高層同意後,我們就可以執行。本案房屋黃丁元原本有主張要讓渡給被告,依照我們公司的流程是可以的,所以我們就按照流程把房子讓渡給被告,讓渡的原因我們不會問客戶,而後來解約時就返還2,000萬元價金到被告的帳戶,沒有扣任何的違約金。至於A1-31房屋在此之前解約時也未收取違約金,是因為若是夫妻或兄弟或有特殊關係之人一起購買2戶,若其中1戶要解約,基本上我們公司可以同意,並把其中1戶的錢轉到另1戶,我們公司就不會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易字卷第244至250頁)。

⑶又黃丁元前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本

案房屋解約事宜後,被告未交付解約金2,000萬元,而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揭民事案件)。而證人李家緣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黃丁元是鄰居,從小就認識,交情還可以,我也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住在我舊家,向我租房子,但我跟被告不熟。之前我曾委託黃丁元的父親幫我處理債務,因為我拿1筆土地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把土地要回來,後來透過黃丁元介紹,說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被告就有出來處理,最後是黃丁元的父親幫我還款,我的土地就讓其父親接收,處理完後我有私底下拿30萬元給被告,當時並沒有與被告約定土地的一部分持分要給被告,我現在已經忘記確切是哪一筆土地了等語(見前揭民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三第258至262頁)。

⒉依上開證人鄭俊民之證述內容,被告因長期替興富發公司介

紹客戶購買房屋,興富發公司會給予被告優惠,是若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辦理解約事宜時,確實不需收取違約金一情。衡以證人鄭俊民係興富發公司之銷售經理,而被告又係該公司長期之特殊客戶,反觀黃丁元與興富發公司之人員並不熟識,是證人鄭俊民實無陷害被告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虞,則證人鄭俊民之上開證詞應堪採認。又證人鄭俊民之前揭證詞,恰與證人黃丁元證稱,被告聲稱與興富發公司的高層熟識,本案房屋要過戶到被告名下才好辦理解約之事,其因而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委託被告處理解約事宜乙節相符,自堪認證人黃丁元證述之上情屬實。

⒊辯護意旨所指黃丁元對被告負有超過2,000萬元債務之部分:

⑴有關證人黃丁元所證,其有在郵局將所提領之現金6,113,00

0元交與被告一情,業經證人即黃丁元之妻藍素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A1-31房屋買賣契約解約款1,116萬元匯入藍素瓊所申設高雄瑞豐帳戶內,該帳戶並於同日領出6,113,000元等節,亦有藍素瓊前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前揭民事案件108年度雄司調字第974號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按。參諸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曾傳送「錢半夜

12:00就會進你老婆的戶頭了!明天記得領錢出來!」等語之訊息給黃丁元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301頁)。再者,依被告與黃丁元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黃丁元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及:「說你們600萬全拿了,你說那筆錢9月份就會下來」等語時,被告係答稱:「你當初如果按照正常程序,你就不要給人家騙那筆幾千萬的出去嘛」等語;黃丁元於105年11月2日在電話中稱:「那如果是這樣,罰款也是600萬啊,幹嘛又」等語時,被告回稱:「沒關係啦,就看看明天律師怎麼說,我再跟你說」等語;黃丁元於106年6月25日電話中稱:「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問什麼時候要下來,我尾款也給你了,我轉給我老婆她已經轉給你,阿你也快點去處理,罰款600萬元也罰去了,阿不然是叫我怎麼樣嘛我問你阿,平我問你一下啦,我到底要怎麼做比較好啦,我真的沒招了,催得我脖子很緊,哪有人家公司這麼難處理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被告表示:「阿大家都給你弄好了,你還在外面弄那些是要幹什麼?你是吃飽閒著是不是啦」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

137、161、175頁)存卷足稽。則依黃丁元之配偶藍素瓊之前揭帳戶,確有於105年7月29日領出6,113,000元現金之紀錄,且與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在LINE訊息中叮囑黃丁元隔日記得領錢出來之時間點相符,佐以黃丁元屢屢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已繳600萬元罰款時,被告均未否認此情,足徵證人黃丁元與藍素瓊證稱,前揭提領之現金係交與被告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黃丁元尚積欠本案契約解約任務所承諾之600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曾受託處理李家緣之債務,因

而取得原福山段土地及新庄段房地3成之權利,僅先借名登記在黃丁元親戚名下乙情。查,證人黃丁元與李家緣固均證稱,先前黃丁元替李家緣處理與地下錢莊之債務時,確曾找被告居中協商無訛,惟均一致證述,與此債務有關之不動產僅有1筆,且未曾允諾要將不動產之部分權利讓與被告,並已有給付30多萬元之報酬與被告等節。衡以證人李家緣前曾受被告幫助而處理完上開債務,且李家緣所讓與之不動產究係如何分配,亦與李家緣之利益無涉,是證人李家緣並無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疑慮,其證詞應足以憑採。何況,被告所稱對上開不動產有3成權利一節,並無任何事證足佐,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此訴由法律途徑解決,自難遽認黃丁元就此部分對被告負有何債務。

⑶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丁元之支票3紙(見偵

卷第37至41頁、前揭民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三第127頁),辯護意旨並謂黃丁元因此尚欠被告如上開3紙支票面額之總額7,145,500元。然,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借用票據等,均有可能,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被告固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分別匯款588,200元、716,400元、2,667,600元,至李昭慧、許光輝及凃倚彬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3紙(見偵卷第43頁),作為黃丁元有向其借款之依據,惟觀以上開匯款憑證之收款帳戶,均非黃丁元或其親友之帳戶,且匯款之日期、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票載金額均不相符,尚不足逕認與黃丁元有何關係。再者,被告自承其未曾向黃丁元催討欠款,抑無向黃丁元寄送存證信函或提出訴訟之舉,實難認黃丁元對被告負有上述金錢借貸之債務。

⑷承上各情,誠無從認黃丁元對被告負有辯護意旨所指之各項債務。

⒋甚者,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業已收受興富發公司所匯入本

案房屋解約退還2,000萬元之事實,已敘明如上。惟觀以前列被告與黃丁元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黃丁元於105年11月間,乃至106年6月25日之電話中,仍在向被告催問本案房屋解約金之下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向黃丁元告知興富發公司已有退還款項一事,時間約經過1、2年後,黃丁元發現上情,始前來找被告商談此事(見易字卷第266至269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其已收取興富發公司所退還購屋款之資訊,且並未有何主張抵銷之意思;更何況,本件尚無從證明黃丁元對被告負有何債務乙節,已論敘如前,被告自不得主張其係以興富發公司退還之該2,000萬元,與黃丁元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⒌綜上,本件被告係受黃丁元委託,處理本案房屋解約事宜,

且因被告長期替興富發公司介紹客戶買屋,故被告名下之房屋辦理解約時,不需扣除違約金,黃丁元因而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等事實,業敘明如上。是以,被告固然因受讓而取得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然其既係受黃丁元委託,為黃丁元處理解約事宜,自負有替黃丁元完成解除契約相關程序,並將解約後興富發公司所退還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購屋款項交還黃丁元等任務。詎被告於收取興富發公司退還之2,000萬元後,竟隱匿該等資訊,未將上情告知黃丁元,且在黃丁元並未對其負有何債務之情形下,遲不返還該筆款項與黃丁元,致黃丁元受有損害,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丁元之財產,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受黃丁元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解約事宜,並因此受讓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履行其信託義務,完成與興富發公司間解除契約之相關程序,並在興富發公司退還購屋款2,000萬元後,應如實告知並返還該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已收取前揭款項之訊息,且遲不歸還與黃丁元,致黃丁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今尚未與黃丁元達成調解,取得黃丁元之諒解,亦未將款項返還黃丁元,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對黃丁元造成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6至277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萬元,而本院前揭民事案

件固判決被告應給付黃丁元2,000萬元確定,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任何金額予黃丁元,黃丁元亦尚未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76頁),又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帳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500萬元 │未載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HD0000000 │├──┼──────┼───────┼─────┼──────────┼─────┤│2 │53萬元 │105 年1 月25日│同上 │同上 │HD0000000 │├──┼──────┼───────┼─────┼──────────┼─────┤│3 │1,615,500元 │104 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HD0000000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