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輝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向告訴人吳國興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5日內付款一次,超過3 日未付即視同違約,除沒收押金外,告訴人得終止租約,並逕行取回車輛。詎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僅付3 期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失去聯繫且未繼續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並將汽車藏匿於不詳處所,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與證人王于豪之證述、計程車出租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關於胞姐的事情,因為出狀況無法回台,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我可能三個月內無法回台,告訴人要我先匯5000元租金給他,但我不知道怎麼由大陸匯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忘記我有通知他車輛停放在青年陸橋附近,我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向告訴人租借本案車輛1台,於給付3期租金後,未繼續按期繳納租金,亦未立即歸還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證人王于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59頁),並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未按期支付租金及自行歸還車輛之事實,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仍難論以侵占之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他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人,人就跑掉了,也沒跟我說要去哪裡,被告不還車時,我去找過他的朋友(即王于豪),他說被告去大陸,被告的事,他不管,我在(105 年)2、3月間打電話給被告,他說4、5月要回來,結果沒有回來,後來電話都打不通,我自己開車四處找,大約是於105年5月17日,我開著計程車偶然在鳳山青年路陸橋坡道停車場旁邊找到車子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然於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可能要出國3 個月,等他回來再算租金,並在電話中告訴我這部計程車放在什麼地方,由我自己拿備用鑰匙去陸橋那邊把計程車牽回來,但不記得是何時牽回來的,之前是一時糊塗才跟檢察官說計程車是我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就被告有無告知將出國及延繳租金、取回計程車之原因,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三)就陪同被告前來租車之人是否一同簽約部分,證人吳國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帶他的朋友(經指認即為王于豪)來,他的朋友說要租車給被告開,我就叫被告簽租約,2個人都有簽約,是各簽1份租約,由他的朋友保證等語(見他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補正狀(見他卷第45頁)記載:「‧‧當時王于豪提供駕照、身分證、執業登記證作為保證人,結果談到忘記給王于豪簽合約書,只給張德輝簽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就讓他租走‧‧」等語;以及證人王于豪於偵查中證述:車子是被告要開的,我是拿營業登記證去保證,並未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68頁)均不符,是就證人王于豪是否簽約及共簽署幾份合約如此重要事項,證人吳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自行提出之書狀及他人之證述出入甚大,顯見其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值得懷疑。

(四)再者,高雄市之幅員不小,且計程車之數量甚多,雖告訴人自稱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穿梭於高雄市區○○街小巷,或有機會發現本案車輛之蹤影,然此機率畢竟不高,故證人吳國興前揭證述是自行尋獲計程車乙節,非無瑕疵可指。且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將計程車停放在住家內或大樓地下室,以減低被發覺之機會,然被告係將計程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道停車場旁邊之公共場所,而非藏放在隱密處,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誠屬有疑。又證人吳興國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於(105 年)2、3月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4、5月要回來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可見雖被告業於105年1月22日出境,告訴人吳興國仍可透過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而得知被告斯時之返台時程,堪認被告確實告知出國數月之事,對於償付租金並未完全置之不理,是雖被告未能即時支付租金或還車,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自承以駕駛及出租計程車為業,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未曾告知出國數月,待返國後再繳納租金,並告知計程車停放處等情,縱使日後2 人和解,本可於審理時證述因2 人和解而不追究被告侵占犯行,而無故為異於偵查中證述,而自陷不利境地之必要。再者,告訴人約於105年5月17日即尋獲本案車輛,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告訴人提起本案侵占告訴之時間為105年8月16日,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受戳章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 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到你提告當天,張德輝還欠多少租金?)我沒有清楚算,連罰單我也沒有清楚算。」、「(問:你是要向張德輝將車子要回來?)是,連同租金也要一起要回來。」等語(見他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係於取回本案車輛後,方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且於偵查中一再表明被告尚積欠其租金。據此,告訴人既已取回車輛,則其不無為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而提出侵占告訴之可能。然被告積欠租金乃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法以告訴人其後不一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侵占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述,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