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54號被 告 葉巧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巧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葉巧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2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然本院審酌依卷內證人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