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聰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00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聰共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聰為「六號綠洲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2號21樓(實際上包含第21、22層)之住戶,羅淑玲、許耕修、陳臣乾、吳達人分別係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住戶、前總幹事。洪嘉聰明知「六號綠洲公寓大廈」為集合住宅,且該大廈6、7號梯間通往上址21樓上方之頂樓平臺(即第22層頂樓,位於屋突一層,下稱系爭平臺),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且與連通系爭平臺之樓梯間安全門均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依法不得阻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2日8時36分許,由該不詳之人先自系爭平臺上方垂吊木梯,再由洪嘉聰調整木梯擺放位置之分工方式,分別在6、7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之安全門外放置木梯抵住安全門,致前揭梯間之安全門無法或難以由建物内部對外開啟,以此方式阻塞上開大廈之逃生通道,使上開大廈之其他住戶或使用人日後遇有災害事變時,將無法或難以經由6、7號梯間之安全門前往系爭平臺避難或逃生,致生危險於該大廈之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嗣因許耕修、陳臣乾、吳達人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前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嘉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3至45頁、110年11月4日刑事準備狀2份),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調整擺放於上開大廈6號梯

間安全門外之木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聽見鐵門敲擊聲上樓查看,發現木梯架在6號梯間鐵門上,因為下雨時雨水會自該處流入,我以為是管委會架設木梯防止雨水滲入,我只是將木梯放回原本位置,且現在已經沒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必要性,6、7號梯間連通系爭平臺之鐵門是設備門而非逃生門,況系爭平臺是屬於約定專用空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平臺性質上並非屋頂避難平臺,連接該平臺與6、7號梯間之安全門自非逃生通道,且其他住戶事後既可推開6號梯間之安全門,可見6號梯間之安全門當時未達阻塞之程度,而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木梯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擺放;另被告始終認為系爭平臺為約定專用空間,亦未參與其父親洪平森與管委會間之行政爭訟程序,且該爭訟程序迄至本案發生後始告確定,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平臺之性質為何,復無阻塞逃生通道之動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2頁、他卷第15至18頁、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172頁),核與證人羅淑玲、陳臣乾、許耕修、吳達人各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176至215頁),並有上開大廈第22層平面圖暨照片(見警卷第3至4頁)、系爭平臺所在之屋突一層平面圖暨照片(見警卷第5至6頁)、6號梯間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圖(見警卷第30頁)、案發時6號梯間安全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案發時7號梯間安全門遭木梯阻擋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他卷第63至65頁)、系爭平臺所在之屋突一層竣工平面圖(見他卷第31至33頁)、管委會LINE群組及前總幹事吳達人LINE訊息暨新聞畫面(見他卷第35至45頁)、6號梯間安全門出口處照片(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5日勘驗報告及擷圖(見他卷第151至155頁)、同署檢察官110年6月28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333800號函暨所附建築技術規則及上開大廈使用圖說(見院二卷第123至137頁)、111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082400號函(見院二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六號綠洲公寓大廈」依興

建時即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條文內容同內政部63年2月15日公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目錄第99條)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系爭平臺之性質依使用圖說記載為該大廈屋頂避難平臺之一部分等情,業經工務局以前開函文暨附件函覆甚明(見院二卷第123至1

37、145至146頁),被告辯稱依據「現行規定」,上開大廈毋庸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云云,純屬其對上揭法規之誤解,要無可採。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屋頂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系爭平臺縱如被告所述為其與家人之約定專用空間,該私法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觀上開大廈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2條前段明載「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使用,…,『但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等』」亦可知悉(見調院卷第124頁),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事由抗辯系爭平臺非屬屋頂避難平臺云云顯屬無據,本院礙難憑採。從而,系爭平臺既屬屋頂避難平臺,則連接此平臺與

6、7號梯間之安全門,性質上自為逃生通道無疑。㈣又觀諸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圖、同署檢

察官勘驗報告,可見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平臺上方建物將綁有繩索之木梯垂吊至6號梯間安全門外之系爭平臺空間,且被告不久後即由6號梯間安全門內出手調整木梯位置,並將該木梯以斜靠方式置於安全門外與系爭平臺上之不詳物體間,期間垂吊木梯之繩索因人為動作而有異常擺動一情(見他卷第151至155頁、偵卷第19頁),據此應可推認被告與垂放木梯者係共同將垂降之木梯擺放於6號梯間安全門外與系爭平臺不詳物體間,否則被告當無法於該木梯垂放後不久立即到場並調整木梯之擺放位置與方式,是被告辯稱係因聽聞鐵門撞擊聲方上樓調整木梯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辯護人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木梯為被告放置,惟依案發時7號梯間安全門遭木梯阻擋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用以阻擋7號梯間安全門之木梯上綁有繩索,且係以木梯頂部倚靠安全門外側,木梯底部頂住鄰近該安全門之系爭平臺不詳物體之方式擺放(見警卷第33至34頁、他卷第63至65頁),經與案發時6號梯間安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交互比對後,6、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木梯擺放方式如出一轍,且兩處木梯均有繩索纏繞,顯見此二處木梯均為相同人士放置,此外,證人羅淑玲、許耕修均證稱:垂放木梯下來之系爭平臺上方建物為被告家族管理,實際上僅被告及其家人可以進入等語(見院二卷第180至181、203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平臺旁之瞭望臺區域我們有產權,其他住戶不能進來,且案發時瞭望臺四周均有牆壁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47至48頁),堪信上開大廈其他住戶於案發時無從前往系爭平臺上方建物,基此應可合理推知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木梯,亦係被告與不詳之人以自系爭平臺上方建物垂放之方式所擺放。是以,上開大廈6、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木梯均為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放置等事實,足以認定。

㈤再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

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查案發時管委會成員及住戶等人員前往6號梯間安全門內側,發現安全門遭阻擋後,1名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之男子用力推向安全門,但安全門並未開啟,復經另1名反戴棒球帽身穿POLO衫之男子用力推向安全門,始順利打開安全門,並於安全門開啟後發現木梯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院二卷第215至216、271至272頁),且證人羅淑玲、陳臣乾於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有去推7號梯的安全門,但完全推不開等語(見院二卷第182、186至187、196頁),足見被告與他人共同以木梯阻擋6、7號梯間安全門之舉動,已導致其他住戶平日自前揭梯間通往系爭平臺時無法或須用力推動方能開啟安全門,則處於災害發生時之危急情況下,以成人之力能否順利移動前揭兩處之安全門即屬有疑,亦難期待無成年人在場協助之幼童於災害發生之際得順利推動該等安全門進入系爭平臺逃生,則於災害發生之分秒必爭時刻,該等逃生通道勢將無法於短時間消化大量湧至之逃生人口,徒增逃生所需時間,是被告此舉確已對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程度無訛。

㈥另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惟

集合住宅之屋頂平臺,除能供作全體住戶之日常使用空間外,在危急情況發生時尚可作為大樓住戶暫時避難之處所,且救難人員亦可在此空間對住戶施以必要救助措施,如無特殊情事,任何人均不得恣意占用或阻擋其他住戶進出屋頂平臺等情,業經時事新聞廣為披載,且為一般人之基本生活常識,被告既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於案發時擔任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見警卷第1頁),足見其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參加過管委會,無法確定系爭平臺的性質是否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亦可徵被告從未透過詢問管委會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簡易查證方式,確認系爭平臺可否約定專用或是否確非法定逃生通道一事,即逕自認定系爭平臺僅限其與家人可得使用,此已與單純無從探查特定區域是否為法定避難空間之情形有異,遑論管委會從未公告變更上開大廈之法定避難區域乙情,業經證人羅淑玲、陳臣乾、許耕修、吳達人證述甚詳(見院二卷第178、195、202、211頁),是辯護人自難逕以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平臺為約定專用區域為由,遽論被告欠缺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此外,證人羅淑玲、陳臣乾、吳達人於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管委會從未因滲水問題而決議放置物品擋住6、7號梯間之安全門等語(見院二卷第191至192、198至199、214頁);而管委會與被告父親洪平森雖曾因上開大廈之頂樓空間涉訟,惟該次爭訟客體乃工務局對洪平森於該大廈其他屋頂平臺上之建物所為之拆除通知或處分,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該案爭訟內容實與系爭平臺是否為法定避難空間無涉,且倘認得以系爭平臺性質未經行政法院實體認定為由,即反推被告必然不知系爭平臺為屋頂避難空間,豈非所有近似本案之其他案件均得以未經法院實體認定逃生通道之範圍為據,進而主張行為人無罪?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平臺及連通該平臺之6、7號梯間安全門,均為供上開大廈全體住戶或使用人避難之逃生通道,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任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阻擋前揭梯間之安全門,其主觀上自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甚明。

㈦至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動機云云,但犯

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二事,縱認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亦無解於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而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勘驗,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其他書證(詳見卷附111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罪。被告先後在上揭6、7號梯間安全門外擺放木梯阻擋各該安全門開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

開大廈之逃生通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阻擋逃生通道之期間與範圍;並考量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