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易莎咖啡廳」內,向邱建銘表示可合作進行黃金原料買賣,由邱建銘出資購買,其則前往非洲迦納購買黃金原料後攜回臺灣,經精煉後轉售,所獲利潤各半,且其將於108年6月底與臺灣貴金屬代理商天機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之負責人何東晧前往非洲迦納黃金原料產地,邱建銘聽聞後深感興趣,遂與盧柏豪談定合作黃金原料買賣。邱建銘先於108年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礦咖啡廳」內,當場交付美金7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是美金,則均為新臺幣】約235萬5,000元)予盧柏豪,作為購買10公斤黃金原料之訂金,盧柏豪並簽立1紙本票作為擔保。盧柏豪並於108年6月29日前往非洲迦納洽談購買黃金原料事宜,惟因未付足價金而無法以手提方式將黃金原料攜入臺灣。嗣後,盧柏豪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應何東晧之要求,於108年7月5日指示邱建銘匯款60萬元至天
機公司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關及熔煉之費用。嗣何東晧告知暫時無法順利完成黃金原料進口,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還至盧柏豪之女盧○蕎之新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盧柏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另應何東晧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指示邱建銘
將補足購買黃金原料之價金50萬元匯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㈢嗣於108年底,因黃金原料之進口仍無消息,邱建銘詢問天機公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建銘委由周子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盧柏豪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天機有公司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告訴人邱建銘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黃金原料的進口尚在進行中,只是部分文件還沒有弄好,且告訴人也全權委託伊處理黃金原料的業務,所以伊才沒有跟告訴人說天機公司有將款項匯還給伊,等黃金進來之後,伊再把錢拿出來,伊後來也有還告訴人6、70萬元,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見易字卷第40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談定合作黃金原料買賣,告訴人
並於108年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礦咖啡廳」內,當場交付美金7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235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10公斤黃金原料之訂金,被告並簽立1紙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前往非洲迦納洽談購買黃金原料事宜,惟因未付足價金而無法順利以手提方式將黃金原料攜入臺灣;嗣後,被告於108年7月5日指示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作為清關及熔煉之費用。嗣因何東晧告知暫時無法順利完成黃金原料進口,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還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指示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148頁、第150至152頁)、證人周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810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6頁)、證人何東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4至126頁,易字卷第120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15頁)、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卷第115頁)、天機公司匯款15萬元、21萬元、24萬元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北投郵局匯款單據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131頁、第135至137頁)、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9至37頁)、天機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見警卷第41頁)、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卷第61至75頁)、聯邦銀行外幣賣匯水單(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何東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9至2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7日北普稽字第1101025329號函暨所附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見偵卷第303頁、第305頁)、被告與何東晧簽立之合約(見偵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6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收受天機公司所匯入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之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並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直至109年10月後方償還約6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建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易字卷第157頁),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之證人何東晧提出之被告與何東晧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7月6日12時35分許,何東晧向被告表示因海關文件有問題,而無法安排航班將黃金原料進口至臺灣,致黃金原料進口會延遲,並表示要先將款項匯還給被告,等到進貨再結算清關及煉製費用等語,被告則告訴何東晧僅需先匯還15萬元至其女兒盧○蕎之帳戶,其餘45萬元交給何東晧安排或匯過去給貨主等情(見偵卷第219至22),顯見斯時黃金原料尚無法進口,故暫無支出清關、熔煉費用之需求。然觀之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天機公司於108年7月8日9時29分無摺存款15萬元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錢放在伊女兒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伊有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408頁),斯時既暫無需支出清關、熔煉費用,被告卻將之提領一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時,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409頁),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之流向,顯見被告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天機公司匯還之15萬元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觀之被告與何東晧於108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
對了何博,可不麻煩您明天,先匯21萬給我,我申請公司要作200萬資本額,20萬是我女兒的股,還有我有申辦obu帳戶了,我資本額做好了,再匯回您富邦那帳戶」等語予何東晧(見偵卷第238頁),可見被告請何東晧先匯還21萬元給伊,是要作為申請公司之資本額;復觀之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天機公司於108年7月17日11時12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經提領一空等情(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時,答稱:「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08頁),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之流向,顯見被告亦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天機公司匯還之21萬元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請何東晧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21萬元匯給伊,是因為擔心何東晧知道伊懷疑他,這只是伊請何東晧匯還款項的說詞而已云云(見易字卷第407頁),然苟被告確係因黃金原料遲遲未能進口,而不放心繼續將款項交由天機公司保管,理應要求天機公司或何東晧將剩餘款項45萬元全數匯還,豈有僅要求其等匯還部分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天機公司將21萬元匯入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乙節,亦經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何東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29日將尾款24萬元退給被告,因為這筆錢還沒有要用到,所以就先退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顯見斯時仍尚無支出進口黃金原料等相關費用之需求,何東晧因而將告訴人匯入天機公司60萬元所剩之24萬元匯還給被告。然觀之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天機公司於108年7月29日12時39分將24萬元匯入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等情(見警卷第3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時,答稱:「可能都是做一些黃金的業務」等語(見易字卷第408至409頁),惟此時黃金原料尚無法進口,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使用在購買黃金原料之業務上,顯見被告亦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天機公司匯還之21萬元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
新興郵局帳戶內,係因為黃金到臺灣後要熔煉,需要再50萬元,所以被告要伊匯款50萬元至其女兒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跟伊說清關加上熔煉費用就要100多萬,第一次匯款60萬元算是頭款,8月8日這次匯50萬元就是尾款,這筆錢是熔煉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至152頁),均證稱該筆50萬元係熔煉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所匯之款項,係因為何東晧告知伊說非洲迦納有規定至少要付一半的錢,所以伊才會請伊的夥伴再準備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89至390頁),並提出其與何東晧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易字卷第253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0時40分前某時許,有傳送「5Kg應付美金本錢3300*5=165000元、清關1500*5=7500元、溶煉500*5=2500元、共175000元、已付75000元、尚欠10万美金、扣除溶煉+清關我們自付,尚需給何博9万美金」、「統一用美金較清楚」等文字訊息,再於同日1時19分傳送「我先匯60万台幣,去付溶煉+清關,多的算補入何博貨款」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易字卷第337頁),並於108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傳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啊那個河伯的這個60萬打過去了,你跟他講一下」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易字卷第339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之款項已包含清關費用及熔煉費用,是以,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0萬元是要付購買黃金原料之費用尚非無由。再佐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何東晧之對話紀錄,可見何東晧曾傳送「對了,阿豪上次請你另外準備60萬,賣方那Easmond原要求10公斤要全額付清因我有其他的單,可一起併在一起就好,但你60萬還是先準備就好」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覆以:「嗯嗯」、「60萬我的夥伴已轉到我這,就等黃金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53頁),雖該對話紀錄無從看出其等對話之日期為何,然其中已提到「賣方那Easmond原要求10公斤要全額付清」,堪認應與本案至非洲迦納購買黃金原料乙事有關。又被告陳稱: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60萬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60萬元是不一樣的錢,因為邱建銘是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天機公司帳戶內,對話中所提的是告訴人所匯的第二筆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5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404頁),而本案中告訴人有直接匯款給被告(指定帳戶)之情形,確實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0萬元,綜上足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0萬元應係要補足被告至非洲迦納購買黃金原料之價金,先予說明。
⒉而觀之本案新興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可見告訴人於108年8月8
日15時24分匯款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經提領一空等情(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時,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409頁),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之流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該筆款項用於補足購買黃金原料之價金,顯見被告亦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50萬元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黃金原料的進口尚在進行中,只是部分文
件還沒有弄好,且告訴人也全權委託伊處理黃金的業務,所以伊才沒有跟告訴人說天機公司有將款項匯還給伊,等黃金進來之後,伊再把錢拿出來,伊後來也有還告訴人6、70萬元,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將其持有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堪認被告自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犯行已告成立,被告嗣於109年10月後償還約60萬元予告訴人之舉措,並無礙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明知黃金原料之清
關費用為45萬元,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清關費用要60萬元,並指示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再要求何東晧將其中15萬元匯回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於108年7月間,被告已知悉黃金原料無法順利出口,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需要熔煉費用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5萬元部分:
⑴證人何東晧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通知被告要準備臺灣清關
費用5%,用1公斤3萬美元申報,約10公斤45萬元臺幣,被告說他的投資人會匯到伊公司,伊回臺灣2天後,被告有通知伊說他的夥伴已付款清關費用60萬元,叫伊把其中15萬元轉給他女兒,他叫伊轉伊就轉,所以當天108年7月8日就直接存到被告女兒盧○蕎的帳戶內,伊保留45萬元準備清關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應該在迦納就有跟被告提到說要準備清關費用,計算結果是5%,就是用3萬美元再乘以匯率,大概是45萬元臺幣左右,被告說他會請他夥伴匯到伊公司帳戶內,後來會計有通知伊說有一筆60萬元進到帳戶內,伊知道這是被告夥伴匯進來清關的錢,被告後來有說將其中15萬元先幫他轉到他女兒帳戶,60萬元轉進來的當天,伊公司的助理就直接轉存15萬元到盧小姐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易字第124至126頁、第133至134頁),均證稱係指示被告匯款45萬元至天機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⑵惟苟何東晧所述僅要求被告匯款45萬元之清關費用至天機公
司帳戶內,則其於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係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之帳戶內時,理應會將此情主動告知被告,惟觀之被告與何東晧之對話紀錄,僅見於108年7月6日12時35分許,何東晧向被告表示因海關文件有問題,而無法安排航班將黃金原料進口至臺灣,致黃金原料進口會延遲,並表示要先將款項匯還給被告,等到進貨再結算清關及煉製費用等語時,被告方告訴何東晧只需匯還15萬元至其女兒盧○蕎之帳戶,其餘45萬元交給何東晧安排或匯過去給貨主等情(見偵卷第219至228頁),未見何東晧有主動提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與其指示之金額不符之情,亦未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60萬元後,就先要求何東晧匯還15萬元,反而係何東晧告知被告黃金原料暫時無法進口而其要將款項全數返還時,被告才表示僅先匯還15萬元即可;再觀之天機公司提出之天機公司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將「存入60萬元」該筆交易紀錄以螢光筆標示,並於旁邊手寫「①領現50萬,準備清關預備;②然50萬元中存入盧小姐中華郵政帳戶15萬元,請見7月8日存入憑條;③清關balance為45萬元」(見偵卷第139頁),可見天機公司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50萬元要作為清關費用,其金額顯高於何東晧所述之45萬元清關費用,被告所辯何東晧係要求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帳戶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清關費用為45萬元,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天機公司帳戶內,再要求何東晧將15萬元匯回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該15萬元。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被告係於天機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還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後,將之挪作他用,屬侵占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證人何東晧固於偵查中證稱:迦納那邊於(108)7月中旬跟伊說無法出口黃金原料,海關不讓出口,因為沒有付款,所以由他們先保管,伊接到通知後有跟被告說迦納那邊沒有辦法出口,並問被告說伊是不是要先退他清關費用,他說好,所以分2次將45萬元匯到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比較確定黃金原料沒辦法順利出口是在(108)7月底,伊在7月中有通知被告說黃金無法順利出口,所以把清關費用退還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何東晧曾經傳送「目前5公斤還差一份文件,要明天,你的10公斤一起辦,今天完全確認1000萬美元鎖定ㄝ融資方很高興說明天全部一起動起來,所以,你的10公斤可以回來,是十分確實的」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易字卷第49頁),證人何東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時間應該是2019年11月、12月之後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0至131頁),可認最晚直至108年11、12月,何東晧仍告訴被告其至迦納購買的10公斤黃金原料是可以進口的,且是確定會進口等情,則證人何東晧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至遲已於108年7月底告訴被告黃金原料無法進口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已知悉迦納確定黃金原料無法出口,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需要熔煉費用50萬元,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後,將之挪作他用,屬侵占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可能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易字第413至414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筆款項,各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天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新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侵占,顯係犯意各別,時間亦可區隔,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持有之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告訴人要用來支付清關、熔煉之費用及購買黃金原料之價金,卻擅自挪作他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嗣後有償還告訴人約6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失稍獲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產貿易,需扶養2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㈣定執行刑: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個黃金原料進口事件所為,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約6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相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及告訴人依調解條件所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挪作他用,而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9年10月時償還約6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其承諾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總額,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前開與告訴人之合作買賣黃金原料之關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否則無法順利完成黃金原料進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子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邱建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是伊跟告訴人借款,等到黃金進來之後,再從伊這邊的利潤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是伊先墊付伊去非洲迦納的機票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410至411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建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6頁、第117頁,易字卷第152至155頁)、證人周子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並有被告女朋友廖佳容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受現金之照片(見偵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邱建銘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是因
為被告跟伊說他因為跑這個案子需要一些生活費及出差費,要求伊匯款或拿現金給他周轉,因為黃金買賣需要以被告為窗口,只好都答應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7萬8,000元部分,是伊問被告說何東晧有無幫忙出被告的出差旅費,被告說沒有,並說他已經先墊付了,要伊給他,所以伊就補給他出差旅費、機票加酒店的錢;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2萬元是被告說他沒有生活費,出差跑來跑去也要一些費用,他就說再給他2萬多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000元是被告女朋友去臺北出差的費用,這是被告私人要私用的,算是跟伊借錢,他要伊幫忙墊一下,讓她坐車;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1萬2,000元是被告女兒的學費,算是被告跟伊借錢;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2萬5,000元部分,是被告說他要去跟何東晧應酬交際,被告說要換他請何東晧,所以請伊出一下這個費用,對伊來說,這些都是小錢,只要他能把黃金原料這個業務完成,他開口說要吃飯、交通,伊都會給等語(見易字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周子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說需要出差費,所以伊跟伊老闆(即告訴人邱建銘)拿7萬8,000元至被告服務的廟宇內交給他,他又說要去臺北出差,要伊老闆拿2萬元給他,伊老闆也有給,到了108年9月19日晚上,他又要伊老闆匯2,000元給他女朋友廖小姐坐高鐵,所以伊於108年9月20日0時左右,匯款2,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內,到了108年9月24日,他又跟伊老闆說需要1萬2,000元繳學費,伊老闆也親自拿去給他,到了108年9月底他說他要去臺北出差,又向伊老闆拿了2萬5,000元,伊老闆也有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核證人邱建銘與證人周子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是以支付去非洲迦納之機票、旅宿等費用,編號2、5是支付至臺北出差之費用,編號3是被告女朋友搭高鐵之費用,編號4是被告女兒之學費等理由,向被告拿取上開款項。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是佯稱要至臺北出費用,難認有據。
㈢被告至非洲迦納購買黃金原料所支出之機票、旅宿等費用約7
萬8,00元乙節,有被告之班機、票務紀錄(見偵卷第263頁)、旅行社收款單(見警卷第73頁) 、告訴人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實有至臺北找何東晧談本案黃金原料事宜乙節,亦據證人何東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迦納回來之後,被告有親自到臺北找過伊1、2次,主要是談他經濟上比較困難,看伊能不能趕快把這批貨解決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9頁);另被告請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其女朋友帳戶內,是要供伊女朋友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廖佳容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人在外地,身上沒有帶提款卡,急需用錢,所以被告請朋友匯給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至27頁),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匯入本案新興郵局帳戶之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08年7月8日9時29分 15萬元 108年7月8日11時12分提領6萬元 盧柏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7月8日11時13分提領4萬元 108年7月9日15時40分提領5萬元 2 108年7月17日11時12分 21萬元 108年7月17日13時47分提領6萬元 盧柏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8年7月17日13時48分提領4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6分提領6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8分提領4萬元 108年7月19日11時30分提領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3 108年7月29日12時39分 24萬元 108年7月29日14時9分提領6萬元 盧柏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8年7月29日14時10分提領4萬元 108年7月30日14時33分提領6萬元 108年7月30日14時34分提領2萬元 108年7月31日13時17分提領3萬7,000元 108年8月1日20時17分提領1萬6,000元 108年8月2日18時3分提領7,000元 4 108年8月8日15時24分 50萬元 108年8月8日15時57分提領6萬元 盧柏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年8月8日19時34分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8年8月9日14時18分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8年8月9日14時19分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8年8月9日17時15分提領2萬元 108年8月10日16時52分提領6萬元 108年8月10日16時53分提領2萬元 108年8月12日13時19分提領6萬元 108年8月12日13時20分提領2萬元 108年8月13日14時43分提領6萬元 108年8月14日14時29分提領6萬元 108年8月14日14時30分提領2萬元 108年8月14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8年8月14日17時55分提領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8年8月14日21時44分提領1萬元 108年8月15日19時16分提領1萬7,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8年8月16日15時52分提領1萬6,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受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8月31日 盧柏豪佯稱臺北出差費用,邱建銘當場交付現金予盧柏豪 7萬8,000元 7萬8,000元 2 108年8月31日 盧柏豪佯稱臺北出差費用,邱建銘當場交付現金予盧柏豪 2萬元 2萬元 3 108年9月20日 盧柏豪佯稱其女朋友臺北出差費用,邱建銘匯款至盧柏豪指定之帳戶 2,000元 2,000元 4 108年9月24日 盧柏豪佯稱需要繳女兒學費,邱建銘當場交付現金予盧柏豪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 108年9月底 盧柏豪佯稱臺北出差費用,邱建銘交付現金予盧柏豪 2萬5,000元 2萬5,000元附表三:被告應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盧柏豪應給付邱建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 1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