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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俊賢

石俊銘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俊賢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俊銘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俊賢與石俊銘為兄弟。石俊賢於民國107年間起,因向許○堯陸續借款,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予許○堯以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許○堯乃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詎石俊賢身為債務人,明知許○堯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裁定,此時如處分其財產,將損害許○堯就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石俊銘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至本院聲請閱覽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後,再於同日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徐○龍,以買賣為名義,將石俊賢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高雄巿前鎮區○○南街433號之房地(下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許○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足生損害於許○堯之債權。

二、案經許○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石俊賢、石俊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固不否認被告石俊賢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予告訴人許○堯,嗣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而被告石俊賢於108年6月11日透過石○龍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委由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並於同日委任地政士徐○龍,以買賣為名義,將被告石俊賢○○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石俊賢辯稱:我沒有欠許○堯錢,他硬要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石俊銘則辯稱:108年5月底,石俊賢已經來和我商討陳○廷的債務問題,商量要將他○○南街房地的應有部分作為代償,我是幫石俊賢代償陳○廷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石俊賢在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我108 年5 月底就委託徐○龍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手續,108年6月6日就以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查詢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以上都是在108年6月1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前發生的。我會去閱卷是因為家人討論過後,決定由我出面了解石俊賢的債務狀況,閱卷無法證明我有協助犯罪,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故意。況石俊賢收受本票裁定後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之規定,訴訟中應停止強制執行,故本案亦不該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一)經查:

1.被告石俊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予告訴人,嗣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所,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又被告石俊賢於108年6月11日透過石○龍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委由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並於同日委任地政士徐○龍,以買賣為名義,將被告石俊賢名下○○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士徐○龍、證人即告訴人許○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下稱他卷〉第137至138頁、第179至180頁),並有108年3 月10日借據、陳○鈺及石○龍簽立之還款承諾書、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108年6月1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書、○○區○○段三小段000建號、00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5100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石俊賢、買方:石俊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8030276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12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他卷第5至7頁、第69至86頁、第107 頁、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3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下稱偵二卷〉第31至35頁、第113至123 頁、第129頁,審易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可證被告石俊賢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石俊銘,最終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未果,對被告石俊賢之本案債權未能受償無訛。

2.復據證人徐○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石俊銘。石俊銘在108年5月下旬討論登記抵押權事宜時,就有跟我提到石俊賢在外面欠債以及詢問將石俊賢持分移轉登記到他名下的事,我當時有跟他講可以用買賣或贈與的方式移轉,但後來他就沒有繼續提起,直到6月12日才再來找我。6月12日石俊銘來找我,他跟我說,石俊賢在外面欠其他的錢,而房子是他們叔叔在住,怕房子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所以在我這裡簽了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被告2人移轉被告石俊賢○○南街房地應有部分之程序,均始於108年6月11日本票裁定送達被告石俊賢住處翌日(即12日)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徐○龍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係依其專業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其上開證述應可信採,可見被告2人係為避免○○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故協議將被告石俊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石俊銘無訛;復據被告石俊賢自承:我和石俊銘一起決定要把持分移轉到他名下。要移轉○○南街房地前並無告知告訴人,除該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被告石俊賢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足證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均明知被告石俊賢負債累累,已另無資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亦均明知其等移轉房地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債權恐有難以受償之可能,卻基於避免○○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動機而依然為之,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被告2 人有於被告石俊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分工將被告石俊賢○○南街應有部分處分予被告石俊銘,而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

(二)至被告石俊賢辯稱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被告石俊銘則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置辯云云。然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換言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故刑事法院對於本罪之成立與否,僅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有無意圖損害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為已足,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所憑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民事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縱該執行名義嗣經民事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經查,被告石俊賢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前已敘明,被告石俊賢辯稱其並未欠告訴人錢,此屬其與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1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按:此部分之民事紛爭經被告石俊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就該12張本票部分為被告石俊賢敗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本罪之該當,是被告石俊賢所辯,洵非有據。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本票發票人起訴爭執作成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時,得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執票人亦得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而無礙於此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356條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要屬二事,是被告石俊銘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石俊銘另辯稱其先代被告石俊賢清償對陳○廷之150萬元債務,故事後被告石俊銘移轉○○南街房地予其以為清償,其對被告石俊賢亦有債權云云。

1.然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石俊賢已無資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亦未在移轉被告石俊賢之○○南街房地應有部分前告知告訴人,被告2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石俊銘對被告石俊賢亦有一般債權,仍無從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

2.況據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地政資料〉108年6月20日即將你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石俊銘,原因?)因為我欠我弟的錢,我在106年開店時向他借約60、70萬,開店間經濟發生狀況才會再向許○堯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40頁),與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石俊賢係為返還其代為清償之150萬元,方將○○南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一詞,顯有出入,是被告石俊銘辯稱其對被告石俊賢有150萬元之債權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石俊賢分別於108年1月22日、2月12日向陳○廷、陳○霖借款共150萬元,而後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0前某日向其老闆崔○媛借款150萬元,並於108年6月10日將○○南街房地除被告石俊賢應有部分以外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崔○媛以供擔保,崔○媛遂於108年6月11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石俊銘。被告石俊銘則於108年6月12日持該150萬元返還予陳○廷、陳○霖。嗣被告2人之母親葉○芬於108年6月26日將其○○區○○二路000巷0號房地賣出,賣得460萬元,並於108年8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返還予崔○媛,崔○媛遂於108年8月8日將○○南街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等節,此據證人葉○芬於偵查中、證人陳○廷、陳○霖、崔○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第219至2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51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1048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023000號函、崔○媛之高雄銀行存簿紀錄各1份、借款照片3張(見他卷第51至68頁、第95至104頁、第143至147頁、偵三卷第67頁至71頁,本院卷第99至137頁)在卷可考,足見用以清償對陳○廷、陳○霖債務之150萬元固係由被告石俊銘向崔○媛商請借得,然最終係由葉○芬以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賣得之價金,其中之150萬元返還予崔○媛,換言之,實際清償被告石俊賢對陳○廷150萬元債務之人為葉○芬,而非被告石俊銘,被告石俊銘並非被告石俊賢之債權人。又卷內固有代償暨抵償債務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與上開證人證述與書面證據顯示之金流不符,立契約之當事人又為被告2人與其等之母親葉○芬,葉○芬基於親子關係非無迴護之餘,是僅憑上開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被告石俊銘辯稱內容為真。據上,被告石俊銘辯稱與實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信採,被告2人移轉被告石俊賢○○南街房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至為明灼。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石俊賢、石俊銘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56條所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因此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損害債權罪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債務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被告石俊銘雖非債務人,然其與被告石俊賢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財產移轉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石俊銘與被告石俊賢共同實行犯罪,自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罪。

是核被告石俊賢、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考量被告石俊銘並非債務人,又其係為避免叔叔居住之○○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方與被告石俊賢共同為本案犯行,其可責性較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石俊賢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均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本票確定裁定,被告石俊賢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處分被告石俊賢名下之○○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造成告訴人債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係因同為○○南街房地共有人之叔叔在上開房地居住,擔憂該房地遭查封拍賣而為本案犯行,尚屬情有可原,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遭處分財產之價值、素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石俊賢 107年8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2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3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4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5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6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7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8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4萬5000元 未載 CH0000000 9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2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1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2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22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金額共計:106萬5000元附表二:○○南街房地編號1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000 60 編號2 建物 建物門牌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坐落 建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瑞崗段三小段000地號 000 一層:45.8 二層:48 騎樓:10.8 共104.6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