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台選任辯護人 高鈺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因要求將其業已領取、拆封之司法文書退回,經員警告知已領取、拆封之司法文書無法退回而遭拒後,遂在場揚言要申訴並吵鬧,而為警要求勿在派出所內喧嘩,影響民眾洽公。詎乙○○於當時之值班主管即巡佐甲○○為執行維護派出所內安全與秩序之職務,而勸請其離去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甲○○左右上臂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而妨害甲○○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去中山派出所洽公,要退回信件,但員警不給我退件,也不讓我上樓找我之前的同學投訴,反而惱羞成怒強行把我壓制,欺負一個老百姓。我沒有違反任一個法律,但員警卻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將我逮捕,還傷害我。本案是檢警官官相護,用整個官僚體系來打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無主動攻擊員警,係甲○○先出手推擠,並欲逮捕被告後,被告方基於為脫免逮捕之自然抗拒反應,而以雙手反推甲○○,是被告不僅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合於施強暴之要件等語。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甲○○、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並詳為證述,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郵件簽收資料、中山路派出所109年3月31日勤務分配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110年10月8日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勘驗報告、及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辯護,惟所謂「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亦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所明定。此外,在行政主體所支配之空間及該範圍內之設備、物品,在法理上皆有所謂「家主權」,即如同住宅主人之權利,得在公物之目的範圍內,尤其為實現並維護該目的,於符合比例原則下,防止干擾或排除侵害。而本案員警甲○○係案發當時中山路派出所之值班主管,有上開中山路派出所109年3月31日勤務分配表可佐,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甲○○若為維護、保持其值班期間所內之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而制止在內擾亂秩序之民眾,並請其離去,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而本案依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及郵件簽收資料、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筆錄、擷取圖等證據,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信件問題與在場員警起爭執,過程中並有喧嘩及揮動手部,手指員警等情緒性之舉動,且當時除已係夜間外,亦有其他民眾進出,實已影響現場之公共秩序。又被告如不服員警對其請求退件之處置,固有依法申訴之權利,惟其並無因此得任意要求進入員警辦公區域尋人或在現場喧嘩、擾亂秩序之正當依據。況且,警局或派出所依其環境設置及機關特性,就安全及秩序之維護、保持,尤其在夜間時段,相對於其他行政機構之處所,顯然有較高之需求,是當時現場之值班主管甲○○,基於維護、保持所內之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目的,勸導並要求被告離去,於其職務之行使並無不合。
㈣再者,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筆錄、擷取
圖所示,亦足見甲○○起初係站立在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之處,並先以手勢示意請被告離去(審易卷第134頁),惟被告不僅未聽從勸導,反做出揮手並手指在場員警之動作,甲○○遂走向被告,以輕拍被告雙手上臂之方式,再次勸請被告離去。過程中甲○○除伸手時有稍加停頓外,手掌亦呈現張開狀態,並於碰觸被告後隨即抽回,依本院當庭勘驗並觀察之結果,可認甲○○之動作並未達使力推擠被告之程度(易字卷第45頁)。惟被告於甲○○接近或碰觸其左手上臂時,即先後退一小步,並立刻以雙手反推甲○○雙手上臂,致甲○○向後退(審易卷第135頁)。亦即,從甲○○當時伸手碰觸被告之方式、速度,乃至力道,實難認甲○○之動作具有攻擊性或壓制被告之意圖,遑論已達逮捕被告或足使被告產生自然抵抗反應之程度,而仍屬未逾必要限度且對被告侵害最小之勸導作為。是被告以雙手推擠甲○○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不足以構成人體在遭受外力攻擊或壓迫時所生之自然抗拒反應,而該當對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施之強暴行為外,益徵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隨後因其妨害公務之行為而為警逮捕,並於過程中受有傷害一事,乃員警是否有因執行不當或過當而應另行究責之問題,顯無涉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成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擔任過警職,對於派出所內安全與秩序維護之重要性,以及員警相關職務之行使,理應較一般民眾熟悉並得充分理解,且就守法行事亦有更高之期待可能性,惟其竟僅因細故即在中山路派出所內擾亂秩序,經值班員警依法勸離時,更推擠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雖其客觀上之情節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但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屬輕微,所為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反將責任均推卸至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無反省或悛悔之意,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4歲,前有強制猥褻、性騷擾、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