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全
黃雅惠
黃國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丙○○、乙○○(丙○○、乙○○被訴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甲○○之父。因丁○○之配偶黃劉信花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黃劉信花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由丁○○、丙○○、乙○○、甲○○共同繼承。後丁○○因與甲○○就上開繼承事宜存有嫌隙,丁○○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遂與朱金鴻於100年1月19日前之某時,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由丁○○指示不知情之丙○○、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之共同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64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朱金鴻,嗣丁○○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與不知情之丙○○、乙○○共同以提存人名義,由丁○○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戊○○檢附郵政存證信函刊登證明單之證明文件,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偽填: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使不知情之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為甲○○提存200萬元,並蓋用該提存所之公印文製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提存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提存所對於提存案件記載及管理之正確性。而丁○○取得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即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鴻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7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此部分通謀虛偽買賣本案不動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乙○○則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乙○○辯護稱:檢察官另案(106年偵續一字第6、7、8號)調查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認定被告丙○○、乙○○不知情,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且提存行為是後續移轉登記的前階段,為檢察官將被告3人起訴,就被告丁○○部分可能是就已經確定判決事實再行起訴,就被告丙○○、乙○○部分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260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然查,而被告丁○○於取得本件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即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朱金鴻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7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此部分通謀虛偽買賣本案不動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丙○○、乙○○則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簡字第4494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據此,可知被告丁○○前案遭判刑確定及被告丙○○、乙○○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00年1月19日已有約1個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與本案辦理提存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受害之機關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所示,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再為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本件被告丁○○、丙○○、乙○○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詳後述),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報其等在臺灣之聯繫親屬為被告丁○○之胞弟戊○○(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3人所陳報在臺灣之聯繫地址,並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4月25日、7月19日、8月15日定期審理,被告3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各該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3人本件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對於被告3人之權益影響甚輕,且被告3人有委任律師到庭為其等辯護,其等訴訟法上各項權利均有受到保障,另本院已經定4次庭期,歷時8月餘,被告3人仍未能到庭,為節省訴訟資源,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意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為一造缺席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3
31、333頁),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3人陳述逕行判決。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未到庭陳述,然其辯護人為其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及訴外人朱金鴻因本案不動產的移轉登記被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固然可認為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涉及虛偽,但提存所依照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審查後,認為合於提存,蓋上應予提存的章,僅不過在表彰本件提存沒有違反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可以提存,並且提存所就提存原因及事實需不需要任何登載,這個部分鈞院提存所回函已經具體說明,無須援引,所檢附的電腦辦案進行簿樣本,也沒有為任何關於原因及事實登載,這個電腦辦案進行簿欄位,只有一個欄位可以看出提存依據,「提存依據」依照該樣本來看,也僅記載受領遲延,也就是一般在清償提存案件,提存所收案之後固然在電腦紀錄上要登錄案件,但在提存依據上提存所根本無需就提存書就原因及事實記載為任何的紀錄在電腦辦案進行簿上,因此就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來看,行為人所為向公務員為不實敘述或陳述,必須因公務員有將相關不實敘述、陳述為一定之登載於職掌上的文件,縱然該文件在目前數位時代是以電腦處理,但仍須為相關電磁紀錄記載到行為人向公務員的不實敘述或陳述,但本件就提存流程來看,提存所公務員根本無須經手該提存文件內容的記載,且在收案之後就提存原因及事實無須審查有無附上證明文件,也無須在任何簿冊或電腦紀錄裡去紀錄提存原因事實,本案公務員沒有為任何登載,只有提存人填載,提存所最後蓋用准予提存的章在提存書上,並將一份交給提存人,並沒有使公務員為任何登載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6頁)。經查:
㈠被告丁○○係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甲○○之父。因被告丁○○
之配偶黃劉信花於99年3月16日死亡,黃劉信花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由被告丁○○、丙○○、乙○○及告訴人甲○○共同繼承。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就上開繼承事宜存有嫌隙,被告丁○○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遂與訴外人朱金鴻於100年1月19日前之某時,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不知情之被告丙○○、乙○○共同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以864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朱金鴻,再由訴外人戊○○於100年1月19日,以被告3人為提存人名義,檢附郵政存證信函刊登證明單之證明文件,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偽填: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使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為甲○○提存200萬元,並蓋用該提存所之公印文製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提存書。而被告丁○○取得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即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鴻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7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丁○○此部分通謀虛偽買賣本案不動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乙○○則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另案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卷第130頁),且有本院提存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簡字第4494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被告丁○○係與訴外人朱金鴻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不知情之被告丙○○、乙○○共同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以864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朱金鴻,並持以移轉登記等事實,既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可知本件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戊○○辦理本件提存事件時,應知悉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仍執意以該不實之內容,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使本院提存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該提存書上蓋上「准予提存」之印文,並蓋上本院提存所之公印,用以表彰本案合於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提存,顯見被告丁○○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置辯。然查,依卷附本案
提存書所示(見他字卷第49頁),該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雖均係由提存人即被告丁○○所填載,而非本院提存所之公務員所填載,然該提存書之內容經本院提存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該提存書上蓋上「准予提存」之印文,並蓋上本院提存所之公印,即係用以表彰本案合於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提存,該提存書即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本案,其所生之效力即為提存人即被告丁○○可持該內容不實之提存書辦理本案不動產之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不因該不實之內容形式上為提存人或本院提存所公務員所填載而有所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稱:本案公務員沒有為任何登載,只有提存人填載,提存所最後蓋用准予提存的章在提存書上,並將一份交給提存人,並沒有使公務員為任何登載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本件提存,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本院申請提存,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繼承權益,並損害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案件記載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丁○○本案犯行,實係因其與告訴人甲○○就黃劉信花遺產繼承之糾紛而起,而被告丁○○所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予黃劉信花之所有繼承人確定,是被告丁○○所致生之損害,已另行透過司法判決為適度之回復,及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以提存人名義檢附郵政存證信函刊登證明單之證明文件,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偽填: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使不知情之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為告訴人甲○○提存200萬元,並蓋用該提存所之公印文製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提存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提存所對於提存案件記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曾國華律師之指訴及本案提存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雖未到庭,然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不動產係在67年間購置,雖登載黃劉信花名下,資金來源其實都是被告丁○○在早年開業醫師所賺取,因黃劉信花在66年6月間就從華南銀行辭職,在家擔任全職母親照顧3名小孩,故被告丙○○、乙○○都是認定黃劉信花所留下本案不動產應由丁○○決定處置,所以才會聽從其父親丁○○指示配合辦理提存、後續移轉登記,故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6頁)。經查,證人即地政士吳秋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2月9日房地過戶登記是我去申請的,當時是丁○○電話跟我接洽,他說他委任他弟弟被告戊○○辦理過戶,被告丙○○、乙○○、丁○○都沒有來事務所,只有戊○○來,其他人用國外授權,他在電話中說他房屋要賣給誰,要賣多少價格,有委任他弟弟戊○○處理,買賣金額是丁○○跟我說的,對象是丁○○找的,付款方式、稅務負擔都是丁○○講的,買賣過程都是丁○○決策,丙○○、乙○○我沒跟他們接洽過,當初我退還給戊○○的是所有權狀,因為告訴人甲○○沒有同意,他不會同辦理,沒用到,所以我沒有收告訴人甲○○的權狀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可知本案不動產自黃劉信花名下出售予朱金鴻之過程中,負責與地政士吳秋林聯繫接洽之人應係同案被告丁○○,被告丙○○、乙○○2人並未有與地政士吳秋林接洽,縱其同意並出具授權書予戊○○,亦難認其等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買賣之真偽,亦可推認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丙○○、乙○○認定黃劉信花所留下本案不動產應由丁○○決定處置,所以才會聽從其父親丁○○指示配合辦理提存、後續移轉登記,故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從而,被告丙○○、乙○○既認為本案不動產應由丁○○決定處置,而聽從其父親丁○○指示配合辦理提存及移轉登記,其等2人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丁○○與訴外人朱金鴻間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約定,自亦難認定其等2人配合其父親丁○○指示辦理本件提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明知為虛偽買賣,仍故意為本件不實提存之行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丙○○、乙○○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