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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景裕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景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裕係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揚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使告訴人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依一般買賣新車之交易概念,得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及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3條(按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規定,完成回收及報廢3期舊車並購買5期新車,而車重大於24噸者,每輛車可申領補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補助款)及依據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每輛車得申請退稅40萬元(下稱退稅款)之意思,竟隱藏實欲自居新車買受人之地位向國家之相關政府主管機關請領上開補助款及退稅款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在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林園辦公室,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江季樺佯稱竹揚公司為SCANIA曳引車總代理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之中區代理商,可以2019年式SCANIA廠牌,型號P450A6X2/4NA曳引車新車,每輛488萬元,3輛總價1464萬元之金額出售,致其陷於錯誤,誤認係符合一般交易概念之權利完整新車,而於同日與被告以上開新車價簽訂買賣契約,上開曳引車(按:嗣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KLF-1691、KLF-1692號,下合稱本案曳引車)嗣於108年10月9日(按: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交車完成,並於同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過戶於告訴人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向永德福公司訂購本案曳引車,並於取得曳引車後,於108年10月8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首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檢具本案曳引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發照日期108年10月8日、換補照日期108年10月8日版)、108年10月18日報廢大型柴油車舊車車牌號碼:00-

000、3J-647、7K-195號之證明、匯款帳號存摺影本(竹揚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揚公司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以新車買受人之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本案曳引車新車3輛之補助款,致臺中市環保局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同意申請補助,並於108年12月11日撥付150萬元至竹揚公司帳戶;並於前揭向永德福公司訂車後,以新車買受人之地位,檢具首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10月18日報廢大型柴油車舊車車牌號碼:00-000、3J-647、7K-195號之證明、上開報廢車之108年10月21日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3份及匯款帳號存摺影本(竹揚公司帳戶)提交永德福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申請本案曳引車之貨物稅退稅,致中壢稽徵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核定退稅款120萬元並撥付完成(詳如附表:時間序大事紀)。詎料告訴人公司於購買本案曳引車新車後,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及經由本案曳引車產製廠商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款時,始悉本案曳引車業經被告申請補助款及經由產製廠商向國稅局申請貨物稅退稅,並領取完畢,致告訴人公司無法申請上開補助款及退稅款,而分別受有相當於補助款計150萬元、退稅款計120萬元利益之損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公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涉嫌對臺中市環保局及中壢稽徵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莉雯、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助吳婕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永德福公司109年1月6日開立與本案曳引車同車型之新車報價單、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35255號函暨所附竹揚公司申請補助款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941658900號函、永德福汽車110年6月2日電子信函暨所附竹揚公司經由永德福公司申請退稅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80603298號函核准退稅款予竹揚公司資料、竹揚公司製作之告訴人公司購買本案曳引車過戶需繳納費用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公司指派的江季樺經理洽談,雙方簽約前就有談好本案曳引車要先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再過戶給告訴人公司,江季樺知道這樣就不能領補助款,但因為他們缺車所以還是要買,我沒有欺騙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簽約前已告知先由竹揚公司購置車輛領牌後再行過戶,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車款需包含補助款及退稅款之要求,辦理過戶時對於竹揚公司先行領牌登記亦無爭執,足見並無陷於錯誤。被告申請補助款及退稅款亦係依法辦理,臺中市環保局及中壢稽徵所均回覆符合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詐術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竹揚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9月27日在告訴人公司之

上址辦公室,與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江季樺經理洽談本案曳引車買賣,稱竹揚公司為永德福公司之中區經銷商,可以每輛488萬元之價格,出售2019年式SCANIA廠牌、型號P450A6X2/4NA之曳引車3輛(總價1464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乃向永德福公司取得本案曳引車,並於同年10月8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首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竹揚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0、KLF-1691、KLF-1692號),再於翌(9)日交車予告訴人公司及於同年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嗣被告以本案曳引車新車車主之地位,於同年月31日檢具上開相關資料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經臺中市環保局於同年11月18日同意申請,於同年12月11日撥付150萬元補助款至竹揚公司帳戶;被告再以本案曳引車新車車主地位,檢具上開相關資料經由永德福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向中壢稽徵所申請退稅款,經中壢稽徵所於同年12月27日核定退稅款120萬元予竹揚公司(詳如附表:時間序大事紀)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莉雯、吳婕語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公司與竹揚公司之10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35255號函暨所附竹揚公司申請補助款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941658900號函、永德福汽車110年6月2日電子信函暨所附竹揚公司經由永德福公司申請退稅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80603298號函核准退稅款予竹揚公司資料、竹揚公司製作之告訴人公司購買本案曳引車過戶需繳納費用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補助款及退稅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從形式上觀察已難成立:

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補助款及退稅款,導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再為申請,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申請機關)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公司)詐欺得利等數罪名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申請補助有無施用詐術(詳下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受領之同一筆款項,卻認為構成2個詐欺罪,已有重複評價之嫌。實則,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自己(竹揚)公司名義申請,而非冒充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則被告依相關補助及退稅規定申請之款項,自係本諸自己公法上之權利而來,不能認係取自告訴人公司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蓋告訴人公司有無權利申請補助或能否通過申請,尚應獨立個別判斷(例如告訴人公司倘無舊車可供汰換,縱為新車登記車主,亦無法聲請汰舊換新之補助款),非屬其既存之私人財產權而遭被告取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補助款及退稅款係涉嫌對告訴人公司犯詐欺得利罪云云,從形式上觀察已屬誤會,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佯稱出售未領牌登記之新車一情,尚屬不能認定:

1.告訴人公司主張本案係與被告約定購買尚未辦理首次領牌登記之新車,被告則稱因告訴人公司急需用車,有約定先掛牌在竹揚公司名下再過戶,但(車況)也是新車等語,顯然雙方就「新車」的認知與定義存有差異,而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曳引車買賣契約時,雖約定新車品質保固,但並未就新車之定義加以約定,有雙方10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他卷第33頁),即無法單憑買賣契約本身逕認被告所交付本案曳引車(車況確為新車)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或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惡意,尚應審酌雙方締約及履約經過與相關事證為判斷。

2.查本案曳引車於108年10月8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再於翌(9)日交車予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10月17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公司受領交車及辦理過戶登記之際,已明知本案曳引車先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再為移轉過戶,此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莉雯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簽收之車輛交車檢查表、竹揚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過戶費用明細表、告訴人公司用印之108年10月17日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89至94、95至99頁、本院審易卷第81、89、97頁);且告訴人公司辦理本案曳引車過戶前,僅先支付訂金,嗣於同年10月29日始全額支付尾款一情,亦有證人邱莉雯證述:過戶前車款還沒付,只有付了一些訂金等語可參(本院卷第413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貸款匯款資料可憑(偵卷第49頁);再依證人邱莉雯證稱:我從事運輸業30幾年,本來就知道補助款及退稅款規定,於107年也有實際申請過的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

77、409頁),可知告訴人公司經營運輸業多年,經驗豐富,於受領本案曳引車交車及辦理過戶前,對於該車業已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一情,非但已有明知,更明知僅有「首次領牌登記之新車車主」始能申請上開補助款及退稅款,是倘謂告訴人公司本案約定購買者確係「未經領牌登記」之新車,則當其見本案曳引車已先行辦理領牌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且明知將影響後續補助申請時,自可拒絕受領、要求減價收受,或拒絕履行給付尾款,甚至依告訴人公司之主張,其係經由身為經銷商或代理商之被告向總代理商永德福公司購車,則告訴人公司理當更可直接向永德福公司請求另行交付車輛,惟告訴人公司捨此不為,不但受領交車、配合辦理過戶,甚至仍全額支付尾款,實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明確反對意思,則被告辯稱當初確有約定先由竹揚公司領牌一情,即非無稽。甚至被告交車時,就本案曳引車已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一情毫無隱瞞,則被告是否會使用如此一望即知之明顯事實施用詐術、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佯充本案曳引車為未領牌車之詐欺故意,更屬有疑。況且告訴意旨原指摘本案係待日後辦理補助款時,才發現不是第一手新車云云(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辦理本案曳引車過戶前就知道先行領牌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有如前述,可見告訴意旨就其明知本案曳引車已領牌後仍同意辦理過戶之事實,顯然有所隱瞞,竟諉稱係待日後申請補助時始知悉云云,則告訴意旨主張遭被告使用已領牌車加以詐欺云云,是否屬實,要難盡信。

3.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曳引車之車價(每輛488萬元)相當於總代理商永德福公司對於未領牌新車之報價(每輛485萬元,參永德福公司109年1月6日報價單,偵卷第51頁)一情,認被告出售者亦應為未領牌之新車云云。惟查,依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那時候應該有問過全國都沒有車,只有竹揚公司還有可以跟永德福公司買車的額度,所以才會找到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再參以證人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急著要用新車,所以我們還是寄資料過去讓竹揚公司辦過戶、我們因為工作上的需求要買新車,工作是台塑的,台塑要求很嚴格,我們不能買舊車、我們公司當時已經標到案子,急迫需要這三輛車,我們就買,也沒有砍價等語(本院卷第178、405、413頁),可知依本案當時之具體交易情形,告訴人公司有急於用車之需求,復無法直接向總代理商永德福公司購得車輛,僅能透過被告取得車輛,則本件交易顯然屬於賣方市場,亦即被告(賣方)在交易上處於有利地位,告訴人公司相較之下則欠缺議價能力,在此交易條件下,自不能以永德福公司之事後一般報價情形,作為本案交易價格確屬未領牌車車價之證明,公訴意旨據以推論告訴人公司倘非陷於錯誤,當無可能以此價格購車云云,即嫌速斷。反而從證人邱莉雯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曳引車之車況確實符合告訴人公司在工作上之新車要求,是雖已領牌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告訴人公司仍願受領交車及辦理過戶,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有向江季樺說好先領牌再過戶,但也是新車,江季樺說因為缺車所以還是要買等情,尚非無稽。且由上述當時唯有透過被告才能從總代理商永德福公司取得車輛一情,亦足認被告對永德福公司確實存在能優先他人取得車輛之特殊關係,是不論該等關係在法律上定性如何(按永德福公司111年6月8日函文認竹揚公司尚非其經銷商或代理商,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客觀上既然確實能夠優先取得並銷售永德福公司旗下車輛,則其主觀上自認具有經銷商或代理商地位,亦不能認係施用詐術,附此敘明。

4.至於證人邱莉雯及吳婕語雖均證稱告訴人公司要買的是新車等語,惟關於告訴人公司洽談本件購車之經過,依證人邱莉雯證稱:本案起因是總經理蔡旻晃跟我說公司要購買3輛新車加入營運,我就說好,後續就由蔡旻晃自己決定、後來蔡旻晃跟我說「有,買到了」,他說就辦理過戶,確定是新車、當時是蔡旻晃找來的江季樺經理確認契約內容、我在議價、簽約的過程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404、406、407、416);證人吳婕語(總經理特助)證稱:當時公司決策要買3輛新車,總經理蔡旻晃下達指令給江季樺經理,由江季樺去聯絡竹揚公司,這中間怎麼聯絡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江季樺跟我說要簽約了,因為總經理不在,就請我去2樓辦公室蓋章,現場只有被告跟江季樺,買賣契約內容已經寫好放在桌上、我除了蓋章沒有參與其他內容,我過去之前被告已經跟江季樺在2樓坐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78、285頁),可知本案係由江季樺受總經理蔡旻晃指派與被告洽談買賣,證人邱莉雯及吳婕語均未參與其中,自無從以渠2人所述公司原始決策內容,遽以認定江季樺嗣後實際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內容。況依證人邱莉雯所陳:蔡旻晃是108年4月才到公司任職,本案我有問蔡旻晃做事情這樣不小心,他說他也不是故意的,後來他主動離職,因為覺得這份工作他使不上力,他本來是做工程的,對運輸這塊沒那麼熟,買車的事情又辦不好,江季樺是蔡旻晃找來的人,差不多時間到職,後來也跟著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蔡旻晃、江季樺當時均任職告訴人公司未久,前無從事運輸業之工作經驗,復受公司委派儘速購車,倘謂其等為達公司急需用車之目的,見車況確為新車足敷工作需求之情形下,實有可能明知車輛需先由竹揚公司掛牌卻仍決定購買,此由證人邱莉雯上開所證蔡旻晃事後自承疏失一情,可見一斑,益徵被告本案所辯,確非無據。

㈣被告以新車車主地位申請補助款及退稅款,難認涉有詐術:

本案曳引車係經過告訴人公司同意先由竹揚公司領牌登記後再行過戶之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依此約定安排本案買賣流程:由總代理商永德福公司出售曳引車予竹揚公司,再由竹揚公司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一節,有永德福公司與竹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暨發票、竹揚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暨發票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33頁、偵續卷第162、180、198頁、本院審易卷第82、90、98頁、本院卷第143、145頁),核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容許當事人自行安排之交易架構,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公訴意旨指摘竹揚公司非屬實際購車之人(因此不能申請退稅款)云云,係忽略上開私法契約架構,不足為採,則被告據以辦理本案曳引車首次領牌登記在竹揚公司名下及取得該新車之車主地位,亦難認涉有詐術。是被告嗣依該新車車主地位,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及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由永德福公司向中壢稽徵所申請退稅款,自不能係施用詐術。又被告申請補助款及退稅款當時,雖已將本案曳引車過戶轉讓予告訴人公司,然尚不影響被告原先取得之新車車主地位及申請補助款及退稅款之權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10255號函復「竹揚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就上開3輛車(按指本案曳引車)首次新領牌照登記為車主,確為竹揚公司購置,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竹揚公司於同年月17日過戶予第三人(按即告訴人公司)部分,係竹揚公司針對新購車輛進行後續處置,補助辦法並無限制車主新購車輛不得轉售或轉讓等相關規定,故與補助辦法無涉」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110696907號函復「本案3輛車業由竹揚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該公司即符合前揭規定之新車實際購買人,縱該公司嗣後將本案3輛車移轉過戶予第三人,仍屬新車之實際購買人」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參。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申請補助當時已非登記車主,因認涉嫌詐領補助云云,自屬誤會。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季樺欲證明本案購車經過,然江

季樺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偵續卷第209至213、217至221頁),於審理中再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43、2

71、389、399頁),復經其母許江寶鑾來電稱江季樺長期在大陸工作無法返臺等語(本院卷第395頁),且江季樺於110年8月1日出境後迄未返國,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5頁),可知江季樺確實長期不在國內。本院審酌本案之締約、履約經過均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有如前述,而證人江季樺與告訴人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復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目前亦不在國內無法傳喚,則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江季樺,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時間序大事紀編號 時間 本案相關行為 備註 1 108年9月27日 本案曳引車買賣契約簽訂日 2 108年10月8日 被告以竹揚公司名義辦理本案曳引車新領牌照(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日) 竹揚公司告知告訴人公司負擔本案曳引車稅捐起始日 3 108年10月9日 被告交付本案曳引車予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黃水益(按起訴書誤載為黃水易)製作車輛交車檢查表 告訴人公司實際取得本案曳引車動產之占有 4 108年10月17日(按起訴書誤載為23日) 本案曳引車行車執照過戶日(按:竹揚公司過戶予告訴人公司) 5 108年10月29日 告訴人公司向和潤企業公司貸款支付尾款予永德福公司 6 108年10月31日 竹揚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 被告檢具108年10月18日報廢大型柴油車舊車車牌號碼:00-000、3J-647、7K-195號之證明 7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環保局同意申請補助款 8 108年11月18日 永德福公司桃園廠以產製廠商(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身分向中壢稽徵所申請本案曳引車貨物稅退稅 被告檢具108年10月18日報廢大型柴油車舊車車牌號碼:00-000、3J-647、7K-195號之證明 9 108年12月11日 竹揚公司受領補助款150萬元 10 108年12月27日 中壢稽徵所核定退稅款1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