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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偉民、陳紀方(另行通緝)分別係力賀實業水電工程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力賀工程行)之職員及負責人;邱彥翔則自民國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任職於力賀工程行。詎鄭偉民、陳紀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紀方、鄭偉民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在力賀工程行內,對邱彥翔佯稱:可投資鄭偉民開發之「往復式發電系統」專利權,未來可藉由販賣綠能電力來獲利云云,致邱彥翔陷於錯誤,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4,014元予陳紀方。

(二)陳紀方、鄭偉民又另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對邱彥翔佯稱:已取得開發飲料杯膜技術專利,未來要販賣給50嵐茶飲店云云,陳紀方並以投資鄭偉民之專利為由向邱彥翔借款,致邱彥翔陷於錯誤,先與鄭偉民簽署投資協議書,復於108年10月22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陳紀方,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2萬5,000元至陳紀方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邱彥翔後續無法依約支付鄭偉民60萬元之投資金額,鄭偉民遂向邱彥翔要求賠償毀約費用,邱彥翔因而交付5,000元予鄭偉民。

二、案經邱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鄭偉民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偉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在力賀工程行向陳紀方說明上開2項專利技術,陳紀方有意願投資,邱彥翔在辦公室也有聽聞,也稱想要投資,其請邱彥翔自行與陳紀方洽談,上開2項專利技術為其所研發,其具有信心,其並未對邱彥翔施用詐術,也沒有收到邱彥翔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紀方(另行通緝)、被告鄭偉民分別係力賀工程行)之職員及負責人;邱彥翔則自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任職於力賀工程行等節,為被告鄭偉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到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鄭偉民辯稱:並未向告訴人邱彥翔遊說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進入力賀工程行後,鄭偉民多次提起3項專利,陳紀方邀其一起投資鄭偉民所研發之「往復式發電系統」、飲料杯封膜等專利技術等語(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21-124頁,第175-17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就業輔導員江昌錡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鄭偉民、陳紀方詢問邱彥翔是否投資時,邱彥翔有向其告知,其也有到現場與鄭偉民、陳紀方共同討論過,鄭偉民表示那是專利權投資且會獲利等語,是勾稽前揭2位證人證述,顯見被告鄭偉民並非僅僅止於與同案被告陳紀方交流,而係確實有參與遊說告訴人邱彥翔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

2.又觀之被告鄭偉民之「往復式發電系統」及「流體增壓裝置」之專利資訊,實與其所述販賣綠能電力或飲料杯封膜技術仍有極大之差距,更與其所提出之汽車實驗試作圖顯然有別,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公告M510372「往復式發電裝置」、M510382「流體增壓裝置」專利資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51-253頁,第285-294頁),是上開專利技術是否如被告鄭偉民所述可販售獲利,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鄭偉民除前開照片外,並無從提出就「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有何製造、開膜或實際運用行為,亦無提出相關運用、生產等計畫時程,是足認被告鄭偉民雖擁有上開專利,但並無已實際運用或相關計畫時程存在,更遑論以之獲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對我研發的東西有信心,當然說會賺錢等語(易字卷第95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存在。

3.綜上,被告鄭偉民與同案被告陳紀方以尚未計畫或已實際投資、生產之「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遊說告訴人邱彥翔投資,顯屬以專利空言邀集告訴人邱彥翔投資,堪認係施用詐術無訛。

(三)又被告鄭偉民及同案被告陳紀方均辯稱:未取得告訴人邱彥翔所交付之前揭財物云云。查:

1.告訴人邱彥翔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現金9萬元、9萬4,014元、3萬5,000元予被告陳紀方,另於同年10月25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陳紀方上開帳戶;另交付5,000元之毀約賠償費用予被告鄭偉民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彥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21-124頁),核與證人江昌錡於前開民事訴訟時證述相符,並有手寫收據、暫收款收據、告訴人邱彥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18頁,第21頁;偵卷第267頁),足資認定告訴人邱彥翔之證述,實屬有據。

2.至同案被告陳紀方雖於偵查中辯稱:收據及暫收款收據均為應邱彥翔之要求而書寫,因邱彥翔稱要取信女友,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款項云云,惟觀之卷附之收據、暫收款收據(警卷第17-18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陳紀方收到告訴人邱彥翔之借款、投資專利權款項各3萬5,000元、9萬元、9萬4,014元,若非確實有收到各筆款項,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輕易出具並簽名此類內容之收據給他人,而被告陳紀方身為力賀工程行之負責人,熟悉商業運作,對於金流、借據等,較一般人應更為謹慎,是同案被告陳紀方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又被告鄭偉民雖辯稱:其未向告訴人邱彥翔收取5,000元之毀約費用,而係告訴人邱彥翔主動提議支付,並遭其拒絕云云,惟查,被告鄭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邱彥翔所撕毀之合約為專利投資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邱彥翔所要負賠償毀約部分,是關於購買冷氣工具之事等語(易字卷第64頁),是被告鄭偉民就告訴人邱彥翔所毀之約定為何,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又觀之被告鄭偉民與告訴人邱彥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7頁),告訴人邱彥翔稱「你不給我合約」、「拿了錢怕下留證據就撕毀了」、「不是嗎」等語,被告鄭偉民則回以「毀約那麼便宜!5000」等語,可知被告鄭偉民對於向告訴人邱彥翔收錢乙事,並未於LINE對話中予以反駁,更未提及關於購買冷氣工具事宜,亦徵告訴人邱彥翔之證述為實,從而,被告鄭偉民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綜上,堪以認定告訴人邱彥翔確有因被告鄭偉民、同案被告陳紀方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款項無訛。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鄭偉民雖辯稱:錢是邱彥翔與陳紀方去談的,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鄭偉民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並參與對告訴人邱彥翔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嗣後更有以毀約為由,向告訴人邱彥翔詐取5,000元之情,均如上述,顯見其與同案被告陳紀方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偉民自應與同案被告陳紀方應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偉民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偉民與同案被告陳紀方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偉民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係以同一專利技術施詐,致告訴人邱彥翔陸續交予數次財物,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鄭偉民前後以不同專利技術為詐術,詐取告訴人邱彥翔財物,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與同案被告陳紀方共同利用告訴人邱彥翔為職場同事且投資心切,而佯以上開專利技術向告訴人邱彥翔詐取財物,所為顯屬不該;再參酌被告鄭偉民犯後仍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邱彥翔調解成立,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詐取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為期公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告訴人邱彥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交付之5,000元,實際上由被告鄭偉民所收受,是上開款項堪認為被告鄭偉民之犯罪所得,而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其餘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紀方所收取,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證明被告鄭偉民有參與朋分上開款項,故爰不於被告鄭偉民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