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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前因本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37號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簡易庭2樓第4調解室進行調解時,因不耐煩告訴人一再堅持賠償金額,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關門調解室內,當場以「你真是生蕃」、「你生蕃就是生蕃」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5月23日及110年6月7日偵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生蕃」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堅持我前案會勝訴是因為我和證人串供,什麼事都歸咎於我,還一直堅持過高的和解金額,又不提出證據,不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又一直罵我不要臉,我就跟調委說調解不會成立,就到民事法庭解決,我當時已經要起身離開,告訴人又衝到我面前,不斷叫囂辱罵我,我才對他說「你這樣很盧,你是生蕃」,我的意思是說他不講道理,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本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37號損害賠償

案件,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簡易庭2樓第4調解室進行調解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關門調解室內,當場對告訴人口出「生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5月23日、110年6月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97-101、107-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告訴人所指「生蕃」等語,究否屬「侮辱」行為乙

情,參以「生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輕易連結於清代對未歸化臺灣原住民的稱呼,係形容蠻橫不講理的人,有貶抑智識地位之意,上開言詞要屬負面用語,足使告訴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然於判斷被告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文字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之語意脈絡、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是否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租賃關係,因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於辦理房屋點交時發生衝突,嗣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判決,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告訴人因前開租賃關係衍生糾紛,亦對被告提起誣告、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90頁),又告訴人復因前開租賃關係衍生糾紛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遂於案發當日至調委會進行調解,然調解當日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可以勾稽(見警卷第13頁),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37號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因租賃問題,而素有糾紛,足認案發之時,雙方已因對於租賃糾紛歸因、後續處理方式等之意見分歧,產生明顯張力,並以言詞相互反駁對方。則被告於此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爭議言詞,尚與無端以「生蕃」等單一詞彙辱罵告訴人有別,亦即,其口出上開言詞之際,尚有其客觀脈絡、原因可循,由此客觀情狀以觀,縱被告之言詞粗鄙而不當,然其主要目的是在表達其對於本件租賃紛爭之不滿情緒,尚難認被告所述言論是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告訴人之無端侮謾或辱罵,尚不得僅憑被告是在公然場合口出「生蕃」等語,即認其行為於客觀上必屬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口出「生蕃」等語,其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