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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宗芳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宗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 「主恩禮儀社」及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萬宗芳明知其設置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玫瑰園墓園」(原名天恩玫瑰園),未依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且已於民國106 至107 年間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3 次裁罰,非屬合於我國法規範之殯葬設施,而殯葬設施是否經政府依法核准許可設置,攸關喪家可否永久無虞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乃影響買家締約與否及其價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業者應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蔡志鴻因母親往生,且蔡志鴻父親之骨灰甕已於94年1 月間安放在「玫瑰園墓園」納骨牆,誤信「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與萬宗芳商談購買納骨牆櫃位使用權事宜,萬宗芳竟於締約之過程中,未主動向蔡志鴻據實告知「玫瑰園墓園」已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合法殯葬設施之事,致蔡志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向萬宗芳購買納骨牆櫃位之永久使用權1 座。嗣因萬宗芳遲未將蔡志鴻母親之骨灰甕安放在約定櫃位,蔡志鴻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萬宗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玫瑰園墓園」為其所經營,其有於108 年

2 月間承辦告訴人蔡志鴻母親喪事,且有和告訴人商談告訴人母親骨灰安放事宜,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9 萬元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墓園目前被核定為不合法,我沒有辦法銷售新的塔位,且我也有請我的員工王宏愿告知告訴人,我只是暫時幫告訴人保管9萬元,那筆錢不是用來購買納骨塔櫃位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主恩禮儀社」、「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玫瑰園墓園」於106 至107 年間因違法販售納骨牆櫃位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3 次裁罰,,該墓園已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合法設施且現仍在行政訴訟中,而告訴人母親於108 年2 月11日往生,被告承辦告訴人母親喪葬事宜後,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9 萬元,並收受告訴人母親骨灰罈放置於「主恩玫瑰園」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3-54 頁、審易卷第107 頁、易字卷第31-33 頁、第112-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5-86 頁、第97-99 頁),復有收據1 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件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偵卷第29-5

4 頁、第143-144 頁、易字卷第8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購買玫瑰墓園塔位時被告並沒有告知我墓園是合法墓園,但在我的認知若沒有合法被告應該不會賣給我,被告有跟我說墓園有土地糾紛,塔位要慢一點才能弄好,但2 、3 個月後就可以,我就連同治喪費一起給被告,我沒有取得塔位使用證明,被告只拿了收據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85-8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向被告購買塔位時,被告說她現在有一點困難,要幾個月才能夠安置上去,我說沒問題,所以我就交錢給被告,被告說她的困難是在跟客戶打官司,但很快就OK了,現在她要低調行事處理。我給被告9 萬元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墓園是合法的或非法的,也沒跟我說她的墓園之前已經被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罰了,在我的認知不可能違法又做生意,所以被告也沒有強調。「玫瑰園墓園」的塔位有不同的價位,被告那時跟我講8 萬元是塔位的費用,1 萬元是保管費及10年的年費,我後來有去問附近的墓園,合法的應該5 萬元就有了。假如接洽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墓園已經被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罰3 次、訴願也輸了,現在在行政訴訟,我不可能跟被告購買櫃位,被告當時只有給我收據等語(見易字卷第97-102頁、第110-

111 頁)。查證人蔡志鴻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和被告洽商購買納骨牆櫃位使用權之情節前後一致,該陳述內容除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問:你有無告知告訴人說,玫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沒有,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說玫瑰園墓園是合法、不合法的」之供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亦與卷附載有「品名:納骨位,數量:1 口,總價:90,000」內容之收據1 紙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再觀證人蔡志鴻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易字卷第85-87 頁),證人蔡志鴻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輕判,被告年紀也大了,我不願意追究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第111 頁),證人蔡志鴻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而再刻意誣指被告之理,故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由證人蔡志鴻尚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於2 人洽商購買納骨牆櫃位事宜時,確未告知告訴人「玫瑰園墓園」前已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多次裁罰,該墓園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合法之殯葬設施,墓園合法性為告訴人決定購買納骨牆櫃位之重要交易條件,且告訴人支付被告之9 萬元確為購買「玫瑰園墓園」納骨牆櫃位永久使用權之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收受之收據1 紙,內容記載為「品名:納骨位,數量:一口,總價:90,000」,並蓋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主恩禮儀社」戳章(見他字卷第7 頁),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納骨牆櫃位使用權達成買賣合意,或告訴人交付並由被告收取之9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購置母親之骨灰罈櫃位無關,被告殊無於該收據記載「納骨位一口」之可能。又縱該收據係蓋「主恩禮儀社」而非「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玫瑰園墓園」之印章,然證人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喪禮辦完後連同治喪的費用一起拿給被告,被告開了2 張收據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恩禮儀社」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足認告訴人係於同一日繳納喪葬費及納骨牆櫃位之2 筆費用予被告,則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後於同日交付之收據蓋有相同開立行號之印章尚屬合理,況被告既同為「主恩禮儀社」、「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玫瑰園墓園」之負責人,就身為喪家之告訴人立場而論,不論收據係蓋何行號名義之印章,殊不影響告訴人與被告成立納骨牆櫃位買賣合意之意思表示效力。

(四)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往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墓園是私人土地不是公家濫墾濫葬所以沒有遷葬的問題,您可以把爸爸媽媽放在那邊永久的,我說過要交給教會經營管理以後都不會有問題的,請放心吧」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93頁)。而告訴人即證人蔡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裡面講的墓園就是本案的玫瑰園墓園,這個對話時間應該是109 年4 月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06 頁)。由被告於109 年4 月間仍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把爸爸媽媽放在那邊永久」、「以後都不會有問題」等語,其文句真意顯係向告訴人擔保其可「永久」且合法使用「玫瑰園墓園」墓園放置父親及母親之骨灰罈,此亦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並沒有告知墓園是非法的、也未告知墓園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罰,且其已向被告購買納骨牆櫃位永久使用權等節可以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說玫瑰園墓園是合法、不合法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復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跟告訴人說目前墓園被核定為不合法,且有請員工王宏愿再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關於被告究竟是否有告知告訴人「玫瑰園墓園」合法性疑義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證人王宏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告訴人要購買「玫瑰園墓園」櫃位時是告訴人直接與被告接洽,我有在旁邊,但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我不能講話;我本人沒有親自跟告訴人說過墓園有合法性的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

121 頁、第123 頁),足認被告辯稱有請證人王宏愿告知告訴人墓園有合法性疑義乙事與事實不符。至證人王宏愿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8 年2 月告訴人與被告談購買櫃位時,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墓園合法性的問題,被告說最高行政法院還在審理,不能放,被告在辦喪禮接洽的過程中,我就聽到「最高行政法院」等語(見易字卷第

122 頁、第124 頁),然查,「玫瑰園墓園」前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一案之行政訴訟,係於108 年4 月23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5 月28日該院始宣示判決,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54 頁),是於108年2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洽商購置「玫瑰園墓園」納骨牆櫃位之時,該案尚未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此足徵證人王宏愿證稱其有聽聞被告告知告訴人墓園合法性乙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證人王宏愿為迴護其任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觀被告提出證人即員工王宏愿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電話通話之時間點是於109 年4 月21日,證人王宏愿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是要通知你上山來移走你母親的骨灰罐,因為那位子是我的位子,是先讓你暫放的,你現在暫放的位子,是我先借你放的」,告訴人於電話中雖回應「那不要緊,我是要與你那個,你是墓園的經理就對了?」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但觀證人王宏愿對話之語意,實係於該通電話中始向告訴人說明塔位歸屬及搬遷事宜,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電話)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當然會莫名其妙,之前墓園的人都沒有跟我說過塔位是員工的位子讓我暫放等語(見易字卷第108-109 頁),是不足憑該通話錄音譯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雖未從被告處取得「玫瑰園墓園」之入園申請表等證明文件,然告訴人前次係於94年間向「玫瑰園墓園」前身之「天恩玫瑰園」辦理告訴人父親納骨牆櫃位之事,此有天恩玫瑰園入園申請表影本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該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之108 年已相隔10餘年,而告訴人並非經常從事喪葬事務之從業人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洽的人也不是他們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我是103 年才承接墓園(見易字卷第113 頁),是告訴人於94年辦理父親喪葬事宜時接洽之對象應非被告。則縱告訴人於10餘年後之108 年未自被告處取得「入園申請表」等文件,因與前次辦理類似事宜之時間已相隔久遠,接觸承辦之對象亦不相同,實難以前次經驗比附援引,是無從憑此即動搖本院前揭對被告有與告訴人成立納骨牆櫃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在告訴狀稱被告佯稱墓園是合法的墓園,又於偵訊中改口稱被告沒有對他施用詐術,故告訴人之指述實有瑕疵;被告在案發前已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罰3 次,不可能為了區區9 萬元甘冒第4次被裁罰之風險;告訴人於調解協調之過程中原本不想拿走骨灰罈,最後協調是要拿到和解金8 萬元之後再拿走,此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書狀可能係由他人協助代為撰擬,或可能係使用經潤飾、解讀過之文字所撰寫,故訴訟程序書狀之內容可能與當事人原意略有差異,但尚不得以此差異存在,而遽認陳述人後續於偵查或審理中親自到場之證述即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狀雖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基督教玫瑰園墓園係合法墓園等語,然承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且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相符,是辯護人所指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就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認定。被告前雖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3 次裁罰,然縱使再度有違章行為,是否果會遭第4 次裁罰實係取決於有無經主管機關稽查而發覺,況被告所涉及「玫瑰園墓園」遭裁罰之行政訴訟乙案乃被告前有數次經主管機關限令改善後猶持續為違規行為之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自行評估本案可獲取之利益及遭查緝之風險高低後猶執意為之的可能,故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與被告或代理人於調解及協調案件之互動或言語,除不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外,告訴人即證人蔡志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並不是想繼續放在「玫瑰園墓園」,是因為這個事情還沒有了結,而且我父親的也放在那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04 頁),再觀我國民俗對往生者得長年入土為安、親屬間得共葬共同祭祀等風俗之重視,告訴人前開所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

6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殯葬設施是否有依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涉及將來是否有遭命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風險,衡以我國國情對往生者得長年入土為安之重視,殯葬設施之合法性核屬喪家於選擇殯葬設施之時重要締約條件,如喪家明知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實難認其等仍願意甘冒上開風險而購買,縱有購買意願,亦必非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值購入,定會有相當數額之價差。就此影響買方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事項,殯葬業者自應負有積極之告知義務,如消極隱瞞該等殯葬設施之合法性,而使買方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因誤信殯葬設施屬合法而購買並交付財物,核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墓園經營者,應本於誠信與消費者締約,卻隱瞞交易重要事項,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墓園已經主管機關認定非法且遭多次裁罰,致告訴人誤信墓園為合法設置而與被告締約並交付價金,使告訴人日後需面臨遷葬等問題,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已因出售違法殯葬設施予其他消費者而涉及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87 、488 號及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

6 、138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完畢8 萬元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85-87 頁、第147 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易字卷第137 -138頁),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固獲有未扣案之

9 萬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8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頁、第147 頁),且被告於本案確有收受並協助放置告訴人母親骨灰罈,故若就不法所得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