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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玄英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下稱天主教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向內政部移民署承攬「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設置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附設海星國際服務中心(下稱高雄庇護所)之主任,負責上開採購案之行政及人員管理等業務,並保管該基金會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主教基金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明知上開採購案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而其友人乙○○、陳俐帆均非上開採購案聘僱領有薪資之正職人員,且均僅於107年12月3日到場值勤1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利用天主教基金會

不知情之員工陳逸緯,在其業務所作成之「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採購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上,虛偽登載乙○○為上開採購案107年12月聘僱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5,095元(起訴書誤載為39,095元)之正職人員,並使不知情之乙○○在前述「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進而於107年12月31日,以天主教基金會名義發函,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估驗申請經費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4日連同其他經費撥付款項184,369元至天主教基金會帳戶,丙○○再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扣除實際支付乙○○值勤費用10,000元,詐得款項25,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25095,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天主教基金會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上開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1月31日前稍早某日,利用天主教基金會不知情之員

工陳逸緯,在其業務所作成之「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上,虛偽登載乙○○、陳俐帆均為上開採購案108年1月聘僱領有薪資36,464元之生活輔導員且有按班表值勤,並使不知情之乙○○、陳俐帆在前述「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附件「高雄庇護所簽到表」上簽名,進而於108年1月31日,以天主教基金會名義發函,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估驗申請經費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4月11日連同其他經費撥付款項418,245元至天主教基金會帳戶,丙○○再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扣除實際支付陳俐帆值勤費用10,000元,詐得款項62,928元(計算式:36464x2-10000=62928,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天主教基金會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上開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天主教基金會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參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首次接觸此類案件經驗不足,才會利用乙○○、陳俐帆名義溢領款項,但是款項都拿來支付上開採購案其他費用,並沒有占為己有,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本案客觀之情節

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天主教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向內政部移民署承攬「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採購案」設置高雄庇護所之主任,負責上開採購案之行政及人員管理等業務,並保管天主教基金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上開採購案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而其友人乙○○、陳俐帆均非上開採購案聘僱領有薪資之正職人員,且均僅於107年12月3日到場值勤1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利用天主教基金會不知情之員工陳逸緯,在其業務所作成之「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採購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上,虛偽登載乙○○為上開採購案107年12月聘僱領有薪資35,095元之正職人員,並使不知情之乙○○在前述「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進而於107年12月31日,以天主教基金會名義發函,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估驗申請經費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4日連同其他經費撥付款項184,369元至天主教基金會帳戶,被告再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扣除實際支付乙○○值勤費用10,000元,取得額外款項25,095元,足生損害於天主教基金會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上開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8年1月31日前稍早某日,利用天主教基金會不知情之員工陳逸緯,在其業務所作成之「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上,虛偽登載乙○○、陳俐帆均為上開採購案108年1月聘僱領有薪資36,464元之生活輔導員且有按班表值勤,並使不知情之乙○○、陳俐帆在前述「證明單」及「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附件「高雄庇護所簽到表」上簽名,進而於108年1月31日,以天主教基金會名義發函,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估驗申請經費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4月11日連同其他經費撥付款項418,245元至天主教基金會帳戶,被告再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扣除實際支付陳俐帆值勤費用10,000元,取得額外款項62,928元,足生損害於天主教基金會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上開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95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0-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下稱他卷〉第108-10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9-34、74、208、228-230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俐帆、陳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5-107、110-112、114-115頁,他卷第84-85、91-93、100-101頁,本院卷第209-216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契約書、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海星國際服務中心員工契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4日函文暨檢附天主教基金會107年12月31日函文、「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採購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天主教基金會108年1月31日函文、「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及相關核銷匯款資料、乙○○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天主教基金會帳戶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97頁,他卷第15-17、37-45、47-57、163-198頁,本院卷第157-19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有另支付乙○○108年1月費用10,000元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7年12月3日到現場出席,被告有支付我10,000元薪水,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雖然有於108年4月間和被告一起上課,但是沒有印象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頁),已見證人乙○○108年1月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自無從取得此部分薪資,所述內容亦與乙○○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7頁),被告復全然未能提出其他實際出勤紀錄、薪資領據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釋明,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1.刑法上所謂詐欺取財,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而刑法上要求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所應有之認識,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的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所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又内政部移民署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859萬3870元整(含稅),其結算方式依契約所訂各項價金,每月由廠商檢附執行本案相關文件報送機關申報費用,本契約專職人員服務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專職人員成長訓練費、膳食費、交通費、技能學習費、醫療及健康檢查費、諮商費、通譯費等覈實給付,行政費依上述費用合計金額10%為上限列算」、「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專職人員人事費:廠商於翌月10日前檢附上月份專職人員勤務表及工作報告(其內容含重要工作事項、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該月份若無上述各情事且無新增安置個案、則免附工作報告)、專職服務人員名冊及專職服務人員薪資具領清冊並檢附廠商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經機關書面審查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12月份款項,應於翌年1月5日前完成上述書面報告提送、款項請領」,有卷附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可知上開採購案專職人員之人事費係採取覈實給付制,應由廠商檢具專職服務人員名冊、薪資具領清冊等文件按實際支出費用請領。

3.本件客觀上被告確有製作不實之「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採購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虛偽登載乙○○為上開採購案107年12月、108年1月領有薪資35,095、36,464元之正職人員、陳俐帆則為108年1月領有薪資36,464元之正職人員,進而向內政部移民署請領此部分款項,使內政部移民署將款項撥付至天主教基金會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使用乙節,均已如前述;又證人陳逸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海星移工安置中心擔任輔導員,並負責財務行政作業,被告原本是海星中心副主任,上開採購標案是被告自己去標來的,被告後來就去擔任庇護所主任,本案核銷單據資料都是被告交給我,我再按照內容填寫製作等語(見警卷第頁他卷第114-115頁,他卷第100-101頁),被告並自述從96年間開始參與天主教基金會,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研究所在學中等語(見警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從事相關社福業務已有相當時日,並有擔任單位主管主導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事宜,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參以被告自承:乙○○、陳俐帆都沒有任職,領據是我蓋庇護所的章叫乙○○、陳俐帆補簽名的,我本來就打算給乙○○、陳俐帆每人每月1萬元,因為剛開始經費不夠,所以就用在庇護所上班的人,否則錢來不及下來等語(見他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229-23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對於其並未遵照上開採購案契約按實際支出費用請領款項,而係以製作虛偽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内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認乙○○、陳俐帆為上開採購案聘僱領有薪資35,095、36,464元之正職人員,因而核撥此部分款項,使被告得將溢領款項按其意願使用等社會意義事實,均有所認識,依本案客觀情節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內政部移民署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4.被告雖辯稱前述溢領款項都拿來支付上開採購案其他費用共計99,028元(已扣除前述支付乙○○、陳俐帆各10,000元),並沒有占為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並不能釋明其有另行支付乙○○108年1月費用1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上有無支出此部分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費用明細以觀,其中可分為其他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內政部移民署扣款兩部分,然上開採購案既係採取實報實銷制,且規定須由廠商檢附專職人員勤務表及包含重要工作事項、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內容之工作報告等文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驗收合格後始撥付款項,並有具體規定各該費用請領之項目、條件及給付金額上下限,倘履約內容有瑕疵,內政部移民署並可限期廠商改善並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此觀内政部移民署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契約書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57-199頁),當係賦予內政部移民署於撥付款項之際,得以實際審核廠商履約內容及核銷款項有無符合契約所訂標準,廠商並無權限自行決定款項之用途,而前述被告抗辯支付其他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用部分,縱屬依上開採購案未逾單項請領限額之准予核銷項目,惟全然未經被告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實際申請提出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驗收合格;另就內政部移民署扣款部分,則係因108年1月高雄庇護所開設時,尚未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前,廠商經該署通知並同意原契約生活輔導員時段變更而予以扣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6日函暨檢附相關核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56頁),更見內政部移民署確有刪減被告先前申請款項內容不予撥付,是被告既無權自行決定款項之使用範疇,其以不實文件虛報請領款項,再按其個人意願挪作他用,不論其終局取得款項所有權與否,均屬欠缺適法權源,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㈢更正起訴書部分

末起訴書記載乙○○107年12月領取薪資39,095元部分,應為35,095元,此觀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內容甚明(見他卷第174-175頁),此部分顯屬誤載,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㈣結論

綜上所述,依本案客觀之情節,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本件「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採購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均係被告任職天主教基金會擔任高雄庇護所主任時,附隨該基金會向內政部移民署承攬上開採購案業務,以天主教基金會名義製作表彰一定業務內容之文書,性質上均屬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俐帆、乙○○、陳逸緯實行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雖認如事實欄㈠所載、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均應再各論以接續一罪,惟被告前述二次向內政部移民署請領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內部間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各論以一行為而成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均以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間,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主教基金會向內政部移民署承攬「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設置之高雄庇護所主任,身為該單位最高負責人,且係受國家委任輔導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安置事宜,責任實屬重大,乃被告竟以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領據等文件之方式,詐領國家為安置犯罪被害人等重大社會公益事項所規劃之經費,且始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進而實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前別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屬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卷);兼衡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25,095元、62,928元;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研究所在學中,現從事翻譯工作,與子女同住、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未扣案如事實欄㈠㈡所載溢領之款項25,095元、62,928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內政部移民署,自應分別隨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88,023元【計算式:25095+62928=88023】,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