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祥程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游祥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祥程為同案被告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同案被告賴惠莉為夫妻,同案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又游祝融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負責人。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無意以達民公司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大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祥程與同案被告游祝融、賴惠莉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游祝融、游祥程、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達民公司名下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真意與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游上德,致使大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祥程與同案被告游祝融、游上德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祥程於110年4月2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1年8月2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被告游祥程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