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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江國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己○○、甲○○、丁○○(上1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丁○○就其業務上掌管之維修估價單有據實填載之義務,亦知悉如出具不實之維修估價單,將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就本應拒絕理賠之事件發生仍須給付保險金之結果,竟因丁○○欲賺取維修費用,且提議可以出具不實維修估價單之方式配合詐取保險金,並以詐得之保險金修復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有之車體損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甲車,甲○○騎乘丁○○不知情友人吳憲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0時59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與美術東五路交岔路口,將甲乙兩車停放在該路口南向車道上,並報案謊稱兩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甲車車體因此受有損害,待到場員警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己○○便於109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將甲車駛往丁○○任職之汽車修護廠,由丁○○於109年3月23日向承保乙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且於翌日國泰產險公司所屬技術人員到場檢查甲車損害情況時,丁○○又將其未據實填載之甲車維修估價單持向國泰產險公司技術人員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共同向國泰產險公司施用詐術,嗣因承辦員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乙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將此情轉知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國泰產險公司方知受騙未予理賠,己○○、甲○○、丁○○3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國泰產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0頁)。另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存證據均回答不表示意見(見院二卷第98頁),復未就本案證據敘明任何不具證據能力之事由,由此可見被告己○○並不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甲乙

兩車停放在上開事發路口,並向員警報案陳稱兩車於該處發生碰撞事故,且被告己○○事後將甲車駛往丁○○任職之汽車修護廠,丁○○並持維修估價單向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但告訴人公司因故未予理賠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確實有發生車禍,且是丁○○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經查,上開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71至74、85至87頁、院二卷第245至271頁),核與證人丁○○、吳憲政、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庚○○、乙○○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16至21頁、偵卷第71至74頁、院二卷第134至23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甲車維修估價單1份(見警卷第29頁)、甲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甲乙兩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34、39頁)、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上開事發路口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42至44頁)、上開路口之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39頁)、鼓山分局110年3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367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設置方向與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40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9至1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將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9至10

7頁)及現場監視器設置方向與位置圖(見偵卷第57頁)交互比對後,可知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先駕駛甲車沿龍勝路由南往北經過上開事發路口,被告甲○○旋即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北向車道尾隨甲車通過該路口,甲乙兩車均前行至龍勝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嗣後被告己○○所駕甲車又尾隨被告甲○○所騎乙車迴轉沿龍勝路由北往南行駛,期間甲乙兩車均未發生碰撞,待雙方駛至上開事發路口南向車道停車後,被告甲○○始將乙車往甲車右前車頭移動,同時揮手並拍打甲車引擎蓋數次,被告己○○因而離開甲車,但雙方均未發生口角爭執或低頭查看兩車受損狀況一情,足見甲乙兩車於前開時間先後2次通過上開事發路口時均未有碰撞之情形,是被告2人辯稱兩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未發生擦撞事故乙情足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2人為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己○○係向員警陳

稱:我沿龍勝路北向南直行左一車道起步中,對方的行車方向我不知道,我未見及對方,是聽到碰撞聲後停車,我方右前車頭與對方不知何處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甲○○則供稱:我方沿龍勝路北向南直行右一車道,對方沿龍勝路北向南行駛左一車道於我左前方正起步,當時我自兩車道中穿越超車,遂打左轉燈切換至左一車道,致我方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7頁),經核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詢問事發狀況時,就兩車行向、有無碰撞、甲車受損位置及事故地點等節所為之陳述並無扞格,然甲乙兩車當時並未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被告2人事前並未共謀製造本件假車禍,殊難想像其等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會為內容如此相近之陳述。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甲○○於上開事發路口前之龍勝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處,有徒手敲擊甲車並向車輛後方比劃之舉動,被告己○○亦於開啟甲車車窗與被告甲○○對談後立即尾隨乙車迴轉行駛於龍勝路南向車道,被告甲○○並於接近上開事發路口時,緩慢騎乘乙車接近甲車右側並主動伸手觸碰甲車一情(見偵卷第92至95頁),此亦足徵被告己○○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方駕駛甲車迴轉前往上開事發路口,再由被告甲○○以騎乘乙車靠近甲車之方式佯裝兩車發生車禍,是被告2人就製造假車禍一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被告2人雖均以本件係丁○○自行辦理出險為由,辯稱其等與

丁○○無犯意聯絡,但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己○○的目的就是要讓保險公司出錢將甲車修好,我當時認為如果保險公司真的有理賠的話,我也有生意可以做,可以賺到修車費,所以我就跟被告己○○提議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實上我不是很確定甲車車損是新傷還是舊傷,維修估價單上也沒有註記新舊傷,當時是依被告己○○所述之車損情況填具不實之維修估價單,並將該估價單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事前我有跟被告甲○○說這件事我會以出險方式處理,被告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186至187、211至226頁),參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向理賠人員表示有發生車禍一節(見院二卷第41頁)。足見被告2人對證人丁○○持不實維修估價單行騙告訴人公司乙情早已知之甚詳,竟於事後以容任或向理賠人員謊稱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方式,配合證人丁○○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公司,已難認其等與證人丁○○間並無犯意聯絡存在。再者,證人丁○○與被告2人均非至親,倘被告2人事前未與證人丁○○就出具不實維修估價單騙取告訴人公司保險金一事達成合意,證人丁○○應不會甘冒刑罰相繩之風險,自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況證人丁○○如未於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後配合行騙告訴人公司,則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之行為豈非徒勞無功。由是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丁○○於本件案發前,即有共同以不實維修估價單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2人方會在製造上開假車禍後,由被告己○○將甲車駛往證人丁○○所屬之汽車修護廠,且被告2人亦才會任由證人丁○○以填具不實維修估價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出險,以圖詐領保險金。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與丁○○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應可認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既與丁○○共謀以上開方式著手行騙告訴人公司,主觀上對其等與丁○○係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本件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罪名包含處斷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2人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公司實施詐術,惟因告訴人公司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與他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及不實維修估價單之方式行騙告訴人公司而試圖詐領保險金,幸因告訴人公司及時得知上情方不致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已嚴重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所欲詐騙之保險金數額。復衡酌被告己○○、甲○○前曾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於本案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2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2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2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並考量被告己○○自陳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271至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