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祝融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
事 實
一、丁○○為游祥柘(已歿)之父,而游祥柘為乙○○之配偶及丙○○之父。丁○○與乙○○、丙○○分別為翁媳及爺孫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62年間及75年間分別創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工業,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與達民鐵工廠合稱為本案公司),並自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起各擔任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之董事長至今。於107年8月13日前,乙○○及丙○○各持有達民鐵工廠540股及230股,及持有達明工業300股及110股(下合稱本案股份)。詎料丁○○明知乙○○及丙○○並未授權、同意將渠等所有之本案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竟於107年8月13日11時許,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檢具載有「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770股、達明工業410股」等不實內容之本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務文書,並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亦即將原所登記「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0股、達明工業0股」之記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770股、達明工業410股」,而上開所增之股份即為乙○○及丙○○二人所持有之本案股份;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而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以公示公告;另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0651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發函(下稱本案函文)致本案公司准予備查上開申報董事長持股變動一案,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二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241-242、40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公務員申辦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且登記所增之股份來源確為告訴人乙○○及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名下之本案股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案公司都是我獨資創立,是家族企業,也沒有股票上市,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告訴人2人沒有出資。本案股份是我借名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實際上是我的股份,我有權做變更。我認為告訴人2人要霸占我的財產、言行破壞公司商譽,且他們打我、對我提告,我才去做變更,把股份拿回來,這不是偽造文書等語(他字卷第38頁,偵卷第20、152、335-336頁,本院卷第54、57-58、240、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公司為被告一人出資設立,本案股份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家庭成員名下,實際仍為被告所有,歷年來股份之移轉,皆由家庭成員概括授權,由被告一人移轉變動。故本案股份係存在真實移轉,被告並未以不實之情形向公務員為申請登記,主觀上亦無犯意。況依公務員所職掌之文書資料,未有記載任何告訴人2人股份增減之情形,無從認定渠等受有損害。且縱認被告可否移轉股份有爭議,應回歸民事訴訟釐清,不應以本罪相繩等語(審易卷第49、117頁,本院卷第54-56、43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爺孫、翁媳關係。被告係本案公司之創辦人,並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起分別擔任本案公司之董事長至今。於107年8月13日之前,告訴人2人各持有本案股份,然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授權、同意將本案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亦即將原所登記「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0股、達明工業0股」之記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770股、達明工業410股」,而上開所增之股份即為告訴人2人原所持有之本案股份。嗣經承辦人員書面審查,並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以本案函文致本案公司准予備查申報上開董事長持股變動一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7-38頁,偵卷第19-20、152、335-336頁,本院卷第54、56-59、2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45-48頁),復有本案公司之股東名簿(他字卷第23頁,偵卷第67-6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7-92頁,工業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39-343、355-365頁)、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45、36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臨時收據(本院卷第347、369頁)、本案函文(本院卷第335、35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持股異動備查經核准後,承辦人員即依公司法第393條之規定,將該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並更新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统,以公示最新資料於經濟部官方網站(即「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5-319頁)、本案公司107年8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25-329頁)等件足憑,則承辦人員於被告申請後,以上揭方式將「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770股、達明工業41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此情亦堪認定。又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持有之本案股份,逕自登記為自己持有之股份,自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身為股東之權益,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本案客觀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主觀上就該等事實亦均有所認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
1.經本院調取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於他案民事返還股利等事件(即本院民事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及該案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合稱另案)之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另案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達民公司是我創立,我有發股份給我兒子,我兒子死後就由丙○○繼承。我有發股份給我的每個子孫沒有錯等語(調重勞訴卷一第93頁),及其所提出之106年2月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載明:「本件爭議,實係源自家族企業内部之紛爭,原告兩人(按即告訴人2人)皆為本公司(按此指達民鐵工廠)之股東,本應透過公司内部召開股東會時進行討論,惟原告等人卻捨棄該程序而不用,且經公司多次召集股東會,原告等人均刻意不參加而導致無法進行任何決議,然竟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實讓身為大家長之公司董事長丁○○(原告丙○○之祖父,原告乙○○之公公)深感失望」,已自承告訴人2人為達民鐵工廠之股東,具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之權利;被告並製成「100-104年度股利金額之說明表」,說明告訴人2人於100年至104年間於達民鐵工廠得領取之股利總額,及整理過往給付告訴人2人股利之紀錄,有上開答辯狀暨附件可查(調重勞訴卷一第23-27、28-29、30-31頁),在在足見被告承認告訴人2人於達民鐵工廠實質上持有股份,得領取股利、參與股東會進行決議,而具股東身分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才係本案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告訴人2人名下乙節,已難信實。
2.再參以被告移轉達民鐵工廠股份至其子孫名下,分派之結果係呈大兒子游祥柘一家以下(含告訴人2人、游上德在內)合計為1,000股,二子游祥程一家以下(含游祥程、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在內)合計股份亦為1,000股等節,業據另案到庭之證人游上德、游祥程等人證述在卷(調重勞訴卷二第7、10頁),並有達民鐵工廠股東名簿可參(調重勞訴卷二第303頁),從被告上開股份之分配狀況以觀,倘若被告係將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子孫輩名下,其當可將之借名登記於其中一人,何需刻意按游祥柘、游祥程各房平均分配持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上開所為,反倒是與長輩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各房子女,而各房分得財產相當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應係先將達民鐵工廠之股份事先給予游祥柘、游祥程兩房各1,000股,再由游祥柘、游祥程各房內部決定各自子女分得之股份比例。而達民鐵工廠之股份既有上情足認屬真實移轉,關於告訴人2人名下之達明工業之股份,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取得達民鐵工廠之股份之情形有何不同,亦應同認被告係基於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而移轉予告訴人2人。綜此,足認被告先前已將本案股份真實移轉至告訴人2人名下,告訴人2人縱未有出資,仍已合法取得本案股份之所有權,享有處分權能,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3.又被告為家族之大家長,並為本案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雖已就財產預先分配,家族成員基於倫理,或股份均係被告所給與等情感上感恩之理由,而有同意或委由被告視公司經營需要而調整持股或移轉之情形,固非難以想像,惟本案股份既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2人,則在未有其等之同意下,被告自不能恣意移轉該等股份。亦即,被告應尊重目前股份登記之狀態,在未得告訴人2人事先同意或授權股份移轉前,被告要無逕自移轉至自己名下之理。此外,被告曾於106年10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710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2人將終止其借名登記於告訴人2人名下之達明工業股份,並請告訴人2人將上開股份返還,惟告訴人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委由律師於106年11月3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00033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據以否認被告所稱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乙事,此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29-133、135-137頁),可見被告尚知先請求返還本案股份,並明知告訴人2人並不認同被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且無返還該等股份之意,足認被告本案逕自辦理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主觀上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爺孫,被告與告訴人乙○○則為翁媳,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董事長持股變更,經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並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示公告,上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身為本案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已持有本案股份之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性質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被告辦理本件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需檢附何等資料及如何審查乙節,經函覆略以: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及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使該股東具有董事、監察人身份,於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亦僅須於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即可。公司需檢附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辦理董事長持股異動備查,無須再檢附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書、股東名簿、會議紀錄等資料,本府僅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形式審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辦理董事長持股異動時,所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登載「董事長丁○○持有達民鐵工廠770股、達明工業410股」等不實事項,而承辦人員僅就該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即予公告,並未另行將上開持股情形填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亦即行政機關受理本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時,係將被告申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並於上開網站公示,而非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本院除告知檢、辯雙方,促請注意外,並就相關事證踐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後,爰就此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屬有罪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15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214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之罰金刑,係屬前揭得為免刑判決之罪,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授權、同意將渠等所有之本案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卻逕自辦理本案董事長持股異動之申請,並使承辦人員登載於上開網頁職掌之準公文書上,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對自己所為有何反省之意,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案發時,已年高92歲,且為告訴人2人之尊長,深受家庭成員之敬重,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過往對於告訴人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供應,及對告訴人丙○○之求學資助、扶養,亦付出甚多,並非毫無提攜、照顧;又本案公司確為被告所創立,長年由被告帶領家族成員用心經營而日益茁壯,起初股份亦係由被告發放始移轉於告訴人2人一家名下,而本案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竟對其施暴,又對其提告,一時心急氣憤之下,欲將本案股份取回,方為本案犯行;再參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當僅係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並非犯案成性之人,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9-430頁之審理筆錄)等節綜合觀之,本院認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上雖構成犯罪,然事出有因,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就被告犯本罪之原因與環境,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另被告現已高齡96歲,經過本案之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且其辛勞一生,不僅未能安享天年,反得與至親對簿公堂,所受痛苦,應不下於接受刑罰,若本院仍然對被告量處刑罰,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是本院斟酌再三,認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並昭衡平。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即本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主管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偵查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查卷宗 鐵工廠卷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卷 工業卷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